山东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界湖街道迎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锋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上诉人山东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8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万成公司与***、***在同一施工场地从事各自的工作。施工场地有很多项目的施工单位、个人,危险系数较大,需要施工人员提高警惕。***受***雇佣,在从事***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在(2021)黑0208民初1198号案件中,起诉***,后增加万成公司为共同被告,该案已查明***受伤与万成公司无关,万成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未进行安全管理的情况。当时施工场地没有设置主要通行道路,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万成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万成公司与***、***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万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一审法院按照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受伤与万成公司未按规定安装施工围挡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一,根据《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6.2.1要求,基坑开挖施工,必须安装防护围栏,防护围栏高度不应低于1.2米;防护栏杆应由横杆及立杆组成,防护栏杆宜加挂密目安全网和挡脚板,防护围栏应安装牢固,材料应有足够的强度。而从***受伤的施工现场看,万成公司在场地内施工未设置任何防护围栏,而是使用施工用的细绳,这一行为不符合防护围栏设置的要求,***的损害是因万成公司未按规范设置防护围栏所致,即万成公司未设置防护围栏与***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2021)黑0208民初1198号民事裁定是因***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而作出,并未否定万成公司的赔偿责任。二、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划分在侵权责任纠纷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依照该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成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80,206.14元;2.诉讼费由万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誉都公司与万成公司均在齐齐哈尔金锣公司位于梅里斯区的工地施工。***从安徽誉都公司承包楼内管道保温工程,***系***雇佣的工人。2021年10月11日,***在倒料时不慎被道路两侧基坑吊线绊倒,掉进万成公司施工的基坑内,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二院治疗24天。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21年12月13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法院。2022年5月16日,***与***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4.5万元(不包含已支付的35,206.14元)。2022年5月16日,***已将赔偿款付清。现***以万成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做好现场安全防护致***受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万成公司施工时在用于通行的道路上设置基坑吊线,以及对其施工的基坑没有设置足以起到防护作用的安全设施,导致***在为***提供劳务中被吊线绊倒掉入基坑内造成伤害,万成公司在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对***的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接受***提供劳务,未对***在具有安全隐患的施工道路上通行进行安全防护,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依照双方过错程度,***、万成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3:7为宜。即***各项损失180,206.14元,万成公司承担126,144元(180,206.14元×70%),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山东万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关于***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26,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06元,由万成公司承担1,411元,由***承担541.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万成公司进行追偿,即本案系***基于万成公司的侵权责任提起的追偿诉讼,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在干活时被吊线绊倒掉入基坑受伤,在万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工地上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对基坑具有管理责任的万成公司因其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安全教育、保护之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万成公司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88元,由山东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