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1民初1212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界湖街道东村社区29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界湖街道东村社区287号。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山水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花山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界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山水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山东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被告万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0050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山水公司和万城公司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万城公司承建山水芙蓉城三期工程项目,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节点等。***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也在合同上签字。但因山水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协调事宜,在原告方实际施工的2#楼开工的过程中多次迟延开工,恰逢原材料大幅上涨,致使建设成本的提高。后***、***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后,且已经达成建设项目定案书,但被告未能按期付款,至今拖欠工程款1500500元及利息。 万城公司辩称,山水公司未将工程款拨付到我公司,如果钱到位的话就给原告了。 山水公司辩称,1.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和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益,案涉工程款应由山水公司分批次支付万城公司,现工程款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2.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本案不存在该种前提,原告并非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山水公司与万城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山水公司委派乙方万城公司施工管理山水芙蓉城三期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土建、安装(不含电梯)。造价按标准层标一至标五层计算,包死价1340元/㎡,储藏室和阁楼层不计价;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程拨款方式:工程完成至正负零,拨付工程造价的10%。主体完成一、二层,拨付工程造价的15%。主体完成三、四层,拨付工程造价的15%。主体验收合格,验拨付工程造价的10%。内外墙抹灰完成,拨付工程造价的10%。装饰工程完成,拨付工程造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拨付工程造价的10%。分户验收,拨付工程造价的15%。工程保修金,期满5年内付清5%;违约责任:如有违约,除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外,还应该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的违约金。 工程开始建设后,山水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预付工程款1420000元(***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15日出具收据);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预付工程款共计1420000元(***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3月29日出具收据);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预付工程款569000元(***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收据);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预付工程款569000元(***于2019年1月19日出具收据);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预付工程款854500元(***于2019年9月18日出具收据);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收据);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预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1年1月24日出具收据);于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预付工程款276800元(***于2021年2月3日出具收据);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预付工程款153000元(***于2021年3月24日出具收据);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预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出具收据)。以上山水公司共支付二原告5462300元。 工程建成后于2019年12月交付使用,于2021年5月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结算书,并经中介部门审核后,山水公司在该《建设项目结算审查定案书》**确认,工程审核定价为6906004.06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成此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承担责任主体。对此,万城公司认为应由发包方山水公司负担,山水公司认为***、***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中,山水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于万城公司,万城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虽***、***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签字,但该合同的相对方系山水公司及万城公司,***、***仅借用万城公司的建筑资质从事案涉建设工程,***、***与万城公司之间构成了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山水公司欠付***、***工程款有其提交的工程审核总价款及已付工程款明细为证,万城公司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且山水公司前期支付款项亦直接支付***、***,山水公司依法应支付***、***欠付工程款。 对于具体数额,工程审核总价款为6906004.06元,山水公司已支付5462300元。山水公司认为欠付款项中质保金345300元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期满5年内付清5%”,现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2021年5月综合验收,故该工程保修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应在山水公司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即山水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98404.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自本案诉讼之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沂市山水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98404.06元及利息(利息以1098404.0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5元,减半收取计9152.5元,由临沂市山水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43元,由***、***负担18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