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02民初4560号
原告:烟台永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镇南里山东华龙风机集团工业投资园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烟台永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3日归还,又于2015年8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约定2015年10月31日归还,并承诺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两笔借款合计6万元,至今未还。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让被告去和渔业公司协调冷库的问题,借条中体现的6万元是原告给被告的业务费用,都是用于渔业公司冷库改造项目的前期业务,但是这个项目因原告后来退出而没有完成。八月初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前两天,在***办公室,其和被告商量,只要被告提供票据让原告把帐做好了就行。但目前被告还未给原告票据,因为是2015年的事,好多票据被告要重新找。原、被告间有业务关系,***说上述款项可从业务中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
(一)被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出借人烟台永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于2015年12月23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事由:业务费用。
(二)被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出借人烟台永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5年10月31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事由:个人。原告通过网银转账45000元给被告,款项用途注明为“材料”。
(三)上述两张借条中载明的款项被告均已收到。被告称,这两张借条并非2015年形成,而是2017年的同一天形成,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之所以重新打条,是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称这两笔帐的时间太长了,公司需要做账,让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第一张借条与原来出具的基本一样,第二张借条把原来借条中的借款事由“业务费用”写成了“个人”,第一张借条上已经注明是业务费用,网银记录上也写明是材料款而不是个人借款,因此双方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认可借条是后补的,并解释称,2015年7月23日的借款15000元,当时是被告说要揽个业务,但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单据,也没有给原告揽到业务,因此原告不认为是业务款项,而应该是借贷;第二笔45000元的借款,如果是公司业务,被告就应该给原告发票,但原告给被告转钱后,被告没给原告单据,故财务没法做账,又不能注明是借款,所以写了材料款。被告称,7月23日其开始介入渔业公司冷库改造项目,并给原告做了详细的报价、数据、电子版图纸,7月23日至8月19日正是这个项目在运作的时候,原告称项目做不了,所以项目才停止了,当时被告和***谈的结果是,因为这笔费用并不大,后期如果有项目合作的话,可将上述款项抵扣,当时双方正在谈开发区大拇指玻璃幕墙项目,但是因为规划问题一直停在那。六万元花在了车马费以及出去考察上,但被告现在手里没有单据。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6万元的事实清楚。通过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款项的原本用途是做业务承揽项目,但项目未成,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交单据用以作账,本次庭审亦未提交单据证明其做业务承揽项目的花费,因此,对于从原告处取得的款项,被告即负有返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烟台永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万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永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烟台永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