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5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四方超轻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韩百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社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四方超轻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安四方超轻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付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安装承揽设备。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安装长达两年之久,上诉人为此行使不安抗辩权,故而未支付余款。且上诉人有权留置承揽设备,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无条件支付承揽费用甚至承担利息,完全背离事实。一审法院按照买卖合同的思路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90%货款后,被上诉人发货安装,事实上,上诉人称其资金紧张,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支付一半货款时便发货,后上诉人未按其所称的时间支付剩余货款。只要上诉人及时支付余款,被上诉人同意安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进度款及提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96,000元;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5,745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4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产品)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TH650/180-3-1MLHL型镁锂合金板材轧机一套,合同总价2,990,000元;交货状态为组装部件;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8个月;合同付款程序及付款比例:预付款30%(合同生效),进度款30%(合同生效后4个月内),提货款30%(出厂前验收后,发货前),竣工款5%(竣工验收后10天内,正式投产前),质保款5%(发货后18个月或竣工验收后10个月内,以先到为准);设备总体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负荷试车后12个月,但最长不超过设备交付后18个月;被上诉人负责安装,上诉人提供起重工具和搬运工人和普通机修工(机修工不少于2名)。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12年6月支付了30%的预付款897,000元,于2013年1月支付了20%的进度款598,000元,总计向被上诉人付款1,495,000元。后上诉人发函给被上诉人,称因资金暂时紧缺,请求被上诉人先将设备发送给上诉人,并承诺待2013年9月银行贷款一到位就付款。被上诉人予以同意后,于2013年7月底将设备送达至上诉人处。
2013年8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了《镁锂合金轧机安装调试回复函》,主要内容如下: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发货前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额的90%,但因上诉人原计划7月底8月初的银行贷款没有到位,导致资金方面暂时出现困难,还有40%的款未付,经协调被上诉人已将所有设备运抵上诉人处;如被上诉人能通融的话,请尽快安排有关人员来上诉人处安装调试,上诉人承诺贷款一到位立即按合同要求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如被上诉人确实有困难的话,待上诉人贷款到位向被上诉人付款后再安排相关人员进行安装调试。
2013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安装及付款产生争议。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安装设备,被上诉人则表示双方约定的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安装指导,合同中的“被上诉人负责安装”系文字打印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10%进度款及30%提货款合计1,169,000元,上诉人则提出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安装故上诉人尚不能付款。
此后,双方为此进行了多次沟通。2014年6月,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为上诉人安装设备,但要求上诉人先将拖欠的1,169,000元价款付清。上诉人表示采购设备是为了试验和生产新材料,因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安装,上诉人已经找到第三方进行轧制,故不再需要设备,被上诉人再为上诉人安装已无意义,且也无法保证设备安装后能有效轧制,更不可能当上诉人更新产品时提供特殊轧制性能,因此安装已无必要。
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双方约定的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安装指导,但基于合同条款已明确载明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只要上诉人先将拖欠的1,169,000元付清,被上诉人是愿意为上诉人安装设备的,并愿意承担因安装而产生的一切成本包括采购相关辅材等费用;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需要专款专用,在上诉人未按约将进度款和提货款付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相应款项采购安装辅材等;因尚未安装竣工,故被上诉人暂不在本案中主张竣工款和质保款,仅主张按合同约定应于发货前付清的进度款和提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发货前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额的90%即2,691,000元。上诉人支付了1,495,000元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因资金困难请求被上诉人先将设备发送给上诉人并承诺待2013年9月银行贷款一到位就付款,被上诉人予以同意后于2013年7月底将设备送达至上诉人处,但2013年9月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不同意安装为由拒绝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仅负有安装指导义务等理由并不成立。但是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发货前支付的进度款及提货款尚欠1,169,000元未付,虽经被上诉人同意可先发货并将付款时间调整至2013年9月,但2013年9月之后上诉人仍未付款,且上诉人在2013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函件中也承诺“贷款一到位上诉人立即按合同要求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如被上诉人确实有困难的话,待上诉人贷款到位向被上诉人付款后再安排相关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因此,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上诉人自身承诺,均应由上诉人先履行付款义务后再由被上诉人履行安装义务。因此,在上诉人尚未按约支付应付款项前,被上诉人拒绝安装设备亦属合理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价款。上诉人本应在被上诉人发货前付清该1,169,000元,但在被上诉人同意延迟至2013年9月付款后却以被上诉人拒绝安装为由拒不付款,且在2014年6月被上诉人明确承诺愿意安装设备后又以安装已无意义为由仍然拒绝付款,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款项,并有权要求上诉人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发货前支付,但此后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已同意将付款期限延迟至2013年9月,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0月1日前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西安四方超轻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价款1,196,000元;二、西安四方超轻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9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西安四方超轻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595元(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西安四方超轻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照所签订的《设备(产品)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实际履行中,双方协商变更了付款及交货方式,上诉人承诺2013年9月银行贷款到位后即付款,被上诉人予以同意并于2013年7月底交付设备至上诉人处,现双方的争议在于是应先付余款后安装,还是应先安装后付余款。一审法院依照原《设备(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支付90%货款后被上诉人才交付安装设备,以及实际变更履行后上诉人发函承诺,“贷款一到位上诉人立即按合同要求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如被上诉人确实有困难的话,待上诉人贷款到位向被上诉人付款后再安排相关人员进行安装调试”,综合认定应由上诉人先支付余款后被上诉人安装设备,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按其承诺支付余款,理应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照双方合意的支付余款的时间2013年9月,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利息,合情合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安四方超轻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5元,由上诉人西安四方超轻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菁
审判员 李非易
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杜自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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