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

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与西安四方超轻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4347号
原告: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社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四方超轻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韩百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人。
原告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四方超轻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世民、陈秉惠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松、李可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及提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9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5,745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镁锂合金板材轧机一套,合同总价2,99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合同生效)、进度款30%(合同生效后4个月内)、提货款30%(出厂前验收后,发货前)、竣工款5%(竣工验收后10天内,正式投产前)、质保款5%(发货后18个月或竣工验收后10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设计、制造了镁锂合金板材轧机,但被告却未按合同时间节点向原告付款。被告于2012年6月支付了897,000元,于2013年1月支付了598,000元,总计付款1,495,000元。后被告致函原告称因资金暂时困难,请求原告将设备先运送至被告处,并承诺待银行贷款到位后立即付款。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7月底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设备后却又以种种理由搪塞,在未按约付款前即要求原告前去安装调试。为妥善解决合同中的不同理解,原告多次派人赴被告处查看现场和设备并进行协商处理,也愿意按被告要求履行安装义务,但被告仍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付款,致使合同履行受阻,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四方超轻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安装是承揽合同的关键因素,但原告始终没有为被告安装设备,导致设备至今未产生任何经济效益。合同约定设备由原告负责安装,但原告却称是合同打印错了。被告曾在长达2年的时间里反复要求原告进行安装,但原告始终以安装不是其义务来搪塞。在承揽过程中,被告有向原告付过款,合同最初是约定发货前被告应付合同总额的90%,后因被告银行贷款暂未下发,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可以延迟付款,双方已就合同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变更。因原告不同意安装,双方一直为此进行协商。原告直至2014年6月才承认安装是原告的义务,但是当时设备已经对被告失去意义了。被告原本采购设备是用于轧制材料的,但因原告一直不肯安装,被告已经找第三方进行轧制,已不再需要该设备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产品)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如下:被告向原告订购TH650/180-3-1MLHL型镁锂合金板材轧机一套,合同总价2,990,000元;交货状态为组装部件;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8个月;合同付款程序及付款比例:预付款30%(合同生效),进度款30%(合同生效后4个月内),提货款30%(出厂前验收后,发货前),竣工款5%(竣工验收后10天内,正式投产前),质保款5%(发货后18个月或竣工验收后10个月内,以先到为准);设备总体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负荷试车后12个月,但最长不超过设备交付后18个月;原告负责安装,被告提供起重工具和搬运工人和普通机修工(机修工不少于2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支付了30%的预付款897,000元,于2013年1月支付了20%的进度款598,000元,总计向原告付款1,495,000元。后被告发函给原告,称因资金暂时紧缺,请求原告先将设备发送给被告,并承诺待2013年9月银行贷款一到位就付款。原告予以同意后,于2013年7月底将设备送达至被告处。
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镁锂合金轧机安装调试回复函》,主要内容如下: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发货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90%,但因被告原计划7月底8月初的银行贷款没有到位,导致资金方面暂时出现困难,还有40%的款未付,经协调原告已将所有设备运抵被告处;如原告能通融的话,请尽快安排有关人员来被告处安装调试,被告承诺贷款一到位立即按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货款,如原告确实有困难的话,待被告贷款到位向原告付款后再安排相关人员进行安装调试。
2013年9月,原、被告之间因安装及付款产生争议。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安装设备,原告则表示双方约定的是由原告提供安装指导,合同中的“原告负责安装”系文字打印错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0%进度款及30%提货款合计1,169,000元,被告则提出因原告不同意安装故被告尚不能付款。
此后,双方为此进行了多次沟通。2014年6月,原告表示同意为被告安装设备,但要求被告先将拖欠的1,169,000元价款付清。被告表示采购设备是为了试验和生产新材料,因原告一直拒绝安装,被告已经找到第三方进行轧制,故不再需要设备,原告再为被告安装已无意义,且也无法保证设备安装后能有效轧制,更不可能当被告更新产品时提供特殊轧制性能,因此安装已无必要。
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约定的是由原告提供安装指导,但基于合同条款已明确载明由原告负责安装,只要被告先将拖欠的1,169,000元付清,原告是愿意为被告安装设备的,并愿意承担因安装而产生的一切成本包括采购相关辅材等费用;原告作为国有企业需要专款专用,在被告未按约将进度款和提货款付清的情况下,原告没有相应款项采购安装辅材等;因尚未安装竣工,故原告暂不在本案中主张竣工款和质保款,仅主张按合同约定应于发货前付清的进度款和提货款。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设备(产品)采购合同》、往来函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发货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90%即2,691,000元。被告支付了1,495,000元后向原告提出因资金困难请求原告先将设备发送给被告并承诺待2013年9月银行贷款一到位就付款,原告予以同意后于2013年7月底将设备送达至被告处,但2013年9月被告又以原告不同意安装为由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因此原告提出的关于原告仅负有安装指导义务等理由并不成立。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发货前支付的进度款及提货款尚欠1,169,000元未付,虽经原告同意可先发货并将付款时间调整至2013年9月,但2013年9月之后被告仍未付款,且被告在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发送的函件中也承诺“贷款一到位被告立即按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货款,如原告确实有困难的话,待被告贷款到位向原告付款后再安排相关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因此,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被告自身承诺,均应由被告先履行付款义务后再由原告履行安装义务。因此,在被告尚未按约支付应付款项前,原告拒绝安装设备亦属合理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价款。被告本应在原告发货前付清该1,169,000元,但在原告同意延迟至2013年9月付款后却以原告拒绝安装为由拒不付款,且在2014年6月原告明确承诺愿意安装设备后又以安装已无意义为由仍然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然原告主张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发货前支付,但此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已同意将付款期限延迟至2013年9月,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1日前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四方超轻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价款1,196,000元;
二、被告西安四方超轻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9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95元(原告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西安四方超轻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须桃根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茅金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