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

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7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沙阿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青婷,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社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重所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4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誉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被上诉人西重所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西重所机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誉童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重所机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誉童公司已收到绝大部分标的物。誉童公司在涉案联系单中虽明确称“我司在贵司采购的绿地长岛开启桥项目的设备及电器已经安装完成”,但旨在表明已到货的部分已经安装完成,其重点是“安装完成”,并不能据此推断西重所机械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供货义务,更不能推断出誉童公司无需另行采购。事实上,西重所机械公司均是通过案外人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强公司”)向誉童公司发送零星设备组件,并非合同约定的成套定作物。2.一审判决对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清。涉案标的物是安装在钢结构开启桥上的桥梁开启设备,而该开启桥系国内首例,故具有鉴定能力的单位很少,鉴定费用高昂,即使能够鉴定其结果亦不一定符合事实,故誉童公司综合考虑决定不予鉴定,但不能据此认定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桥驱动设备制造供货合同》约定,西重所机械公司应提供的系成套设备,在出厂前应进行A检和会检,检测通过后才能发送给誉童公司。但实际送货方为耀强公司,所发送的为设备组件,出厂前并未进行组装,亦不可能进行检测。誉童公司收到标的物后自行安排人员进行组装,并要求耀强公司派人至现场进行开启调试,耀强公司也未派人进行调试。因西重所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组件在品牌选择、设备数量、设备质量、随箱资料、包装要求、组装要求等方面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价格也明显畸高,誉童公司为工程进度考虑不得不另行采购相应设备,足以证明西重所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组件存在严重质量瑕疵。3.鉴于西重所机械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誉童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获得赔偿,一审判决驳回誉童公司相应反诉请求明显错误。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支持誉童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重所机械公司辩称:不同意誉童公司的上诉意见。1.西重所机械公司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并且相应设备已经安装在了涉案桥梁上,对此一审法官及鉴定机构的勘查人员均到项目现场进行了确认。2.西重所机械公司系按照誉童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相应设备,鉴定机构明确可以对涉案设备零部件是否符合图纸约定进行鉴定,但誉童公司不愿缴纳鉴定费用进行鉴定,故誉童公司认为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没有依据。3.誉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目前涉案桥梁是否能够开启尚未进行最终调试,誉童公司若需进行相应的设备调试,西重所机械公司也同意配合。西重所机械公司按照誉童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制作,如果桥梁不能开启,也是定作方图纸设计存在问题,并非承揽方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重所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誉童公司支付西重所机械公司设备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34,800元;2.诉讼费用由誉童公司负担。誉童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西重所机械公司与誉童公司之间的《桥驱动设备制造供货合同》于2018年1月3日解除;2.西重所机械公司赔偿誉童公司经济损失721,458.8元及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西重所机械公司负担。一审审理中,誉童公司变更第二项反诉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为328,29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合同约定。2015年11月5日,西重所机械公司与誉童公司签订《桥驱动设备制造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就“启东新村沙项目B-07单元风貌区开启桥驱动装置”项目,由西重所机械公司按誉童公司图纸制作、预组装、按期供应符合设计要求的产品,设备名称:纵一河桥开启系统(含钢结构精加工部分);单重42.5吨;总价188万元;交货期:与桥面钢结构相连部分合同签订45天内完成,其余部分合同签订后98天完成,供方按需方提供图纸制作,严格执行图纸各项技术要求,价格含所有机械、传动、钢结构精加工部分、电气控制单元(电缆除外);质量要求:按需方提供的图纸要求制作、装配及涂装,并符合双方达成的技术协议;交货地址启东;质量保证期:设备调试完成运行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二周内支付合同额16%(300,800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支付30%进度款,定作物预组装完成A检验合格后支付25%发货款,定作物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开始运行后1个月内支付24%调试款,质量保质期满两年后支付5%尾款。
二、关于合同履行。本案所涉桥梁位于江苏省启东市绿地长岛项目(在崇明岛近江苏启东一侧),该桥梁由誉童公司建设,誉童公司将桥驱动设备交由西重所机械公司制作,桥面、梁结构等由誉童公司自行制作,建设单位委托同济大学人员设计了桥梁图纸,西重所机械公司在收到了相应的图纸后交由耀强公司进行制作。据双方陈述该桥梁是国内首例钢结构开启桥。
1.誉童公司支付西重所机械公司价款事实:2015年12月1日支付10万元,12月14日支付20万元,合计付款30万元。
2.一审审理中,西重所机械公司表示与誉童公司签订合同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收到图纸,后图纸又进行了变动;西重所机械公司系委托案外人耀强公司生产并供货,其间誉童公司人员直接联系了耀强公司催要货物。西重所机械公司经联系耀强公司,该公司提交了送货凭证6张,系全部送货单据,包括(1)2015年12月28日万泉泉签收的2项设备(包括地梁主轴套筒4件、套筒法兰16件);(2)2016年1月27日誉童公司徐网保签收的立柱结构图4件;(3)2016年3月2日誉童公司万泉泉签收的7项设备(包括液压中心扣销、液压站等);(4)2016年4月26日万泉泉签收的8项设备(包括天梁轴、制动器、泵站等);(5)2016年5月10日、5月25日万泉泉签收的设备(注明具体按发货清单清点)。誉童公司认为,2015年12月28日的收货回执,并非誉童公司万泉泉本人签字,且对应货物也没有收到;2016年1月27日徐网保签收的回执,徐网保是江苏永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武公司”)的人员,由其代誉童公司签收,确认收到该货物但是需要精加工;2016年3月2日收货回执是万泉泉本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清单签收时间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6年4月26日收货回执并非万泉泉本人签字,所涉货物中的第三项中的限位开关4支没有收到,第三项中的制动器只提供了7套,应该提供8套,其他都收到了,该清单签收时间也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6年5月10日和5月25日的收货回执均不是万泉泉本人签字,且5月10日的回执不是原件。
西重所机械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又补充提交了耀强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8份、运输协议5份、检验单19页等材料,以证明西重所机械公司通过耀强公司向誉童公司发了货物,部分设备是西重所机械公司采购后送至耀强公司后由耀强公司进行组装的,耀强公司向誉童公司发货前进行了内部检验。
3.2017年6月5日誉童公司向西重所机械公司发出联系单一份,该联系单载明:“我司在贵司采购的绿地长岛开启桥项目的设备及电器已经安装完成,机械设备和电气系统有以下问题:一号桥驱动电机编码器本体没有接线电路板和后端盖(保护罩和电机不匹配);一号二号桥制动器行程开关没有收到;制动器液压站电磁线圈端柱有部分损坏(收货时发现此问题);制动器液压站与制动器连接管无密封圈;制动板安装无法固定(制动杆后端部件锥丝孔不合格);天梁与桥面连接吊杆销轴挡板无法固定(锥丝孔不合格);机械设备、电气系统无出厂合格证。以上问题多次与你司对口人员联系,至今没有人员到场,请安排人员到场,三日内回复否则我司将另作安排,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三、关于一审审理中涉及部分情况。1.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多方联系鉴定单位,后联系到了上海华碧司法鉴定所,该所与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提出了鉴定方案,由于鉴定事项复杂,费用较高,后誉童公司表示不愿意垫付鉴定费及进行鉴定。
2.一审法院之后会同双方代理人及相关经办人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对现场目前的设备已经安装及设备齐全事实予以了确定,但誉童公司表示因西重所机械公司供货缺少及质量问题,其中有30余万元的设备是誉童公司自行购买的。
3.西重所机械公司申请耀强公司到庭作证,耀强公司负责人夏福银到庭陈述:西重所机械公司委托耀强公司制作设备并送至誉童公司指定工地,有次耀强公司按照图纸进行了制作,誉童公司有个叫万泉泉的经理提出修改,所以到耀强公司看过,后来万经理一直催要供货,耀强公司系按照誉童公司的要求送的货物,有的是送到武进的钢结构厂再加工;耀强公司均是保质保量送的货物,现场安装遇到问题时誉童公司会通知耀强公司前往解决,西重所机械公司提供的收货回执、发货清单、检验证等都是耀强公司提供的。
4.关于誉童公司反诉:誉童公司在一审法院到现场调查后,于第二次庭审时在法院询问下将要求西重所机械公司赔偿的金额变更为328,293.8元。誉童公司认为,根据誉童公司提供的精加工设备采购清单,由于西重所机械公司未能向誉童公司交付足够数量的设备且交付了有瑕疵的产品,后誉童公司自行购买产品产生的损失共计328,293.8元,具体包括16项:制动器行程开关16件共23,200元、盘式制动器4套104,000元、编码器4个48,000元、编码器线4根19,200元、扣销液压泵电磁阀4个2,240元、拉杆1支座4个11,764元、拉杆2支座4个10,138.8元、支座调整底板8个24,915.2元、桥面补缝板2件38,794元、天梁竖直调整板2件3,760.4元、天梁水平调整板7,330.4元、上支座板1(8个)6,881.6元、上支座板2(8个)7,480元、下支座板1(8个)4,950.4元、下支座板2(8个)4,188.8元、拉杆支座4个11,451.2元。誉童公司为证明损失所提交的与永武公司的合同签订于2015年11月15日及2016年2月18日,提供的送货单部分未显示时间,显示时间的均在2016年4月25日前,仅有一份显示出具时间2017年10月11日,由宁波基菲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出具给誉童公司的收据涉及制动器行程开关16件的费用23,200元,与联系单所涉缺货存在可能的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西重所机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主要的制作任务交由案外人耀强公司完成,并由耀强公司直接向誉童公司交货。根据耀强公司提供给西重所机械公司的送货单及耀强公司证言,耀强公司是直接受誉童公司人员通知发的货物,且系在2016年5月底前完成了送货,送货回执均记载系耀强公司所发货物,虽然誉童公司否认了部分收货回执的签收事实,但亦有确认的情况,可见誉童公司对西重所机械公司委托耀强公司制作和供货的事实是知晓和默认的。
誉童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发送了联系单给西重所机械公司,时间已经距离到货一年有余,该联系单明确“我司在贵司采购的设备及电器已经安装完成”,足以证明誉童公司确认收到了绝大部分标的物,至于誉童公司向西重所机械公司提出的7项问题,其中提到没有接线电路板和后端盖、制动器行程开关、密封圈,均属于较小的问题,不涉及实质性的供货短少,誉童公司需要另行进行重大采购理由不充分。收货时隔一年,如存在严重缺货等问题,誉童公司在发送联系单时显然应当涉及,且自行进行重大采购亦应提前告知。尤其需要指出,誉童公司对于另行采购造成的损失前后表述不一,有极大的随意性和明显的逻辑错误:1.先反诉称有70余万元的损失要求西重所机械公司赔偿,后又表示是30余万元,存在极大的随意性;2.例如对于2015年12月28日送货的凭证,誉童公司否认签收及收到对应设备,但誉童公司自称另行购买的设备中又不存在该部分所谓缺少的设备;3.关于誉童公司举证的有关损失的证据,其对外采购的合同签订于2015年11月15日、2016年2月18日,提供的送货单部分没有送货时间,部分显示的送货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前,而上述合同签订时,西重所机械公司尚未完成供货,2017年6月5日联系单发出时誉童公司才确定到货事实及已经安装,誉童公司自行采购时西重所机械公司尚未完成交货,何来西重所机械公司送货缺少及对外采购的说法。因此,誉童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大部分缺乏基本的关联性,也与誉童公司发给西重所机械公司的联系单明显不一致,仅有宁波基菲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在时间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根据现场核查确认,目前现场对应合同标的物已经齐全,而西重所机械公司提交的送货凭证及誉童公司出具的联系单亦能基本证实案外人代西重所机械公司交货的事实,誉童公司举证另行采购的证据大部分缺乏针对性,故即使2017年6月5日联系单所述小部分缺货属实,也仅能认定包含在联系单中的缺货及与之后的购货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而对于联系单所涉缺货是否存在及事后弥补一节,双方均无充分依据,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在誉童公司应付西重所机械公司款项中扣减25,000元。
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誉童公司应举证西重所机械公司提供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审理中,就现场设备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一审法院亦告知誉童公司可以通过鉴定方式予以认定,但因鉴定费用较高,誉童公司决定不予鉴定,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誉童公司承担。誉童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西重所机械公司存在重大违约,故誉童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主张的损失赔偿亦无法得到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正如双方当事人所述,本案所涉标的物是安装在钢结构开启桥上的桥梁开启设备,而该开启桥是国内首例,故桥梁的设计、施工、设备制作、安装等均可能存在不成熟的情况,西重所机械公司提供的开启设备与桥梁其他部分间亦有需要衔接配套的问题,正因为如此,对该桥梁设备进行鉴定的费用较高,能够提供鉴定的单位较难寻找。誉童公司是桥梁承包方,应由其负责和业主之间的沟通协调和完善,西重所机械公司系与誉童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涉案标的物是整个桥梁的部分设备,西重所机械公司根据誉童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制作,其交付的标的物通常只要符合双方约定即可,西重所机械公司无须直接对业主承担责任。现西重所机械公司供应的设备已经交付及安装近三年,如果因与西重所机械公司无关的问题导致其迟迟无法收回款项是不合理的,也违背了当事人缔约的目的。当然,在实际履行中,对于该开启桥在安装使用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各方亦应以善意为原则,互相协调配合,使该桥梁达到预期的使用目的。根据现有证据,西重所机械公司已于2016年6月前交货,并经安装,西重所机械公司对应的合同义务基本完成,故西重所机械公司要求誉童公司支付相应进度款71%应予支持,扣除已付款30万元,尚应付1,034,800元,另酌情支持誉童公司联系单所涉缺货等问题的赔偿25,000元,誉童公司应付西重所机械公司1,009,800元。关于剩余款项,由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誉童公司支付西重所机械公司价款1,034,800元;二、西重所机械公司赔偿誉童公司25,000元;三、对誉童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判决主文一、二两项折抵,誉童公司合计应支付西重所机械公司1,009,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113元(西重所机械公司已预缴)由誉童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12元(誉童公司已预缴)由西重所机械公司负担213元,誉童公司负担2,899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由西重所机械公司、誉童公司各负担2,500元(双方已付至鉴定单位)。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西重所机械公司是否向誉童公司交付了约定的定作物;2.西重所机械公司交付的定作物是否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誉童公司可以解除合同;3.誉童公司主张其另行采购设备的损失是否存在合理依据。
关于定作物的交付问题。案外人耀强公司提供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送货凭证,誉童公司虽然对耀强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凭证不予认可,否认收到其中的部分定作物,但在2017年6月5日誉童公司向西重所机械公司发送的联系单中,誉童公司不仅确认向西重所机械公司采购的设备及电器已经安装完成,还提出了七点包括部分零件缺损和安装无法固定在内的问题,然而对誉童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未收到的定作物,联系单中却并未提及,显然不合常理。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明认定誉童公司收到了绝大部分定作物,并无不当。
关于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西重所机械公司作为承揽人,其主要义务为按照定作人提供的图纸制作定作物,故对定作物是否合格的评判,应以定作物是否符合图纸载明的各项设计要求为标准。本案一审期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业务受理通知书中明确可以对涉案设备零部件是否符合图纸约定进行鉴定,但誉童公司放弃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誉童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解除合同之反诉请求,亦无不当。
关于誉童公司主张另行采购设备的损失问题。基于上述分析,誉童公司对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未能举证证明,故其采购替代设备的主张亦缺乏合理依据。而对于誉童公司主张因西重所机械公司未交付部分定作物导致其向案外人另行采购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结合西重所机械公司提交的送货凭证、誉童公司与永武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的时间等证据作了详细分析认定,本院予以认同。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誉童公司相应损失金额为2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誉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2元,由上诉人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孙洁
审判长 李 蔚
审判员 王逸民
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莫莉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