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10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莲青山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房某,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审第三人:周某,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房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5)鲁1003民初6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房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房某在案涉工程中系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代表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的流转过程为,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周某(周某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周某又转包给房某。上述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某丙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支付给周某,周某再支付给房某。在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和多层转包的情况下,如果是周某对外实施相关行为,尚有表见代理的空间和可能,如果认定周某下手的房某,或者房某下手的班组负责人构成表见代理,对承担他人行为后果的被代理人而言过于苛刻,显失公平。二、在某甲公司公章被伪造的情况下,没有适用代理制度的前提,更没有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基础。一审法院认定房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1.表见代理的三种类型: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以后实施的代理行为,本案是没有代理权这一最为严格的情形。表见代理的构成需要被代理人有过错,存在代理权表象,相对人系善意,而本案中房某不具备表见代理的三个构成要件。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某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并非善意相对人。本案是商事合同,某乙公司是商事主体,不同于其他的民事主体,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和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其在签订合同时首先应审查房某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以及代理或代表权限。某乙公司通过某丙公司的介绍与房某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明知房某既不是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没有核实合同中加盖公章的真伪,存在重大过失。房某在本案中提交了某乙公司在2019年5月1日、5月22日与房某签订的两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均没有加盖某甲公司的印章,更能印证某乙公司系在明知房某不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要求房某加盖了伪造的公章,某乙公司存在过错。本案中不存在代理权表象,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挂有某甲公司牌子的照片真伪难辨,即使照片真实,但拍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而代理权的审查应在合同签订时进行,因此某乙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房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另外,即使照片真实,某乙公司仍需基于合同相对性确定合同主体,某甲公司系总承包单位,工地挂有某甲公司的牌子属于正常现象,不能因为工地现场挂有某甲公司的牌子就否定多层转包的事实,故某乙公司应向房某主张权利。某乙公司提交的某甲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三方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均系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后取得,而非签订合同之时取得,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签订时房某就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表象。另外,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及付款均是在某乙公司和房某之间,且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某甲公司没有作任何勾选,在本案之前长达6年的时间里,某乙公司没有向某甲公司主张过任何货款,足以证明其明知是与房某个人进行的钢材买卖。本案存在房某伪造某甲公司印章的情况,房某根本不能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认定法律行为是否具有约束力时,关键是审查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本案中房某没有代理权,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假人假章”情形,应排除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认定为房某的个人行为。2.从表见代理权利外观的考量因素看,房某的行为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房某的身份职务与某甲公司没有关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历史交易行为,某甲公司对房某不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案涉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房某协商订立,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不存在实际支付合同价款、就履约问题进行过交涉等能够使某乙公司相信其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3.从表见代理主观要素的考量因素看,某乙公司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并非善意且无过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彼此陌生,某乙公司没有对房某具有代理权产生信赖的理由。某乙公司在订立合同之前并无知悉房某权力外观的事实。标的物数量大、金额大的大宗交易,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更加谨慎,案涉交易金额高达数百万元,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某乙公司是否善意的审查判断标准应当更高。某乙公司作为商事交易主体完全可以通过方便快捷的手段核实房某是否具有代理权,但其未采取相关措施,明显存在过失,由此产生的商业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三、某乙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房某于2019年5月签订,距离某乙公司提起诉讼长达6年之久,某乙公司一审陈述不知道某甲公司的联系方式,也未与某甲公司以任何形式联系过,不仅说明某乙公司存在过失,更能说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某甲公司声称案涉工程存在挂靠或者多层转包关系,而挂靠和多层转包系非法的,某甲公司通过挂靠合同转包获取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支持,挂靠和多层转包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二、某甲公司主张合同中的公章是伪造的,故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如果公章真实,合同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正是因为公章是伪造的才导致了表见代理的发生。三、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1.在某甲公司施工之前,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大概的了解,在某甲公司找到某乙公司供应钢材之后,某乙公司向文登南海的建设主管部门电话了解,得到的答复是某甲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总包单位,房某是现场的施工负责人。2.某乙公司向案涉项目开发商电话了解,得到的答复也是某甲公司是施工总包单位,房某是施工现场负责人。3.某乙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看,现场的大门立着某甲公司的公示牌。4.某乙公司作为钢材供应商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了解某甲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而且根据一审庭审了解的情况,某甲公司在主管部门备案的印章有多枚,要求一个钢材供应单位判断印章的真实性显然是强人所难。5.某乙公司一审提交了建设单位通过某平台向某乙公司发送的某甲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明确载明房某是项目现场负责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技术资料亦载明房某是某甲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6.某乙公司供应的钢材客观上真实用于了某甲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施工。7.某甲公司称案涉工程存在转包情形,但没有任何人告知过某乙公司。8.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起诉开发商索要工程款,通过该案可知,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对应的是其或周某、房某施工的全部工程,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房某是某甲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四、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其手中的钢材买卖合同没有盖章的问题,一审中某乙公司已经对合同签订过程作了明确说明,某乙公司打印盖章之后送到施工现场,当时房某接收之后未直接盖章返回,而是事后在某乙公司向工地供应钢材时将其中一份交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带回,因此某甲公司掌握的合同没有盖章系某甲公司的责任,与某乙公司无关。五、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1日,案涉钢材的供应时间为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即发票是在某乙公司最后一次供应钢材之前开具,开具发票需要房某提供某甲公司的详细开票信息,在供货过程中房某也一直要求将发票开具给某甲公司,故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房某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某甲公司称其在税务系统没有勾选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但这是某甲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某乙公司无关。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某甲公司一审没有作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无权主张。其次,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23年1月1日起算,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房某述称,案涉项目系房某从周某处转包,系房某个人投资、自负盈亏,房某系通过周某与某甲公司对接,并未与某甲公司直接接触,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是房某个人签订,因某乙公司要求加盖公司印章,房某就在其中一份合同上加盖了伪造的印章交给某乙公司。
周某述称,房某与周某沟通接手案涉项目时同意由房某自行垫资施工,材料买卖均由房某承担,项目相关事宜均与某甲公司无关。案涉钢材是房某自行签订合同购买,至今已接近6年,某乙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索要货款,案涉货款也与某甲公司无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钢材款1,618,006.13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374,798.75元(暂计算至2025年7月31日),并自202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618,006.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由某甲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575,264.16元(计算标准为供货之日即2019年5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9月30日止按LPR1.5倍计算),并自202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618,006.1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延期利息,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将南某归来44#-57#楼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周某、房某均述称,某甲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周某,周某再次转包给房某,但在两次转包工程中双方均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之后,房某使用某甲公司的资质,并在施工工地设立字样为“某甲公司南某归来项目”的大门公示牌,以某甲公司的名义组织开展了南海•雁归来项目施工。期间,主管部门组织的施工节点验收文件中均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公章。
2022年10月27日,某甲公司将某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丙公司支付南某归来小区项目工程款2,000万元及利息,并主张对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2)鲁1003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一、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5,031.14元,并以12,655,031.1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某甲公司在某丙公司欠付工程款12,655,031.14元的范围内就其施工的南某归来11#、13#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5月1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钢材,甲方将钢材送至某工地,乙方指定王某为收货人。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在本月30日前未结清本月全额货款,延期支付货款的按自发货之日起至结清货款之日止,按货款总额月息2%计收乙方延期付款利息。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甲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由乙方负担。房某在合同乙方某甲公司代表人处签字,次日,某乙公司派人到项目工地要求房某在合同上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公章。后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多次向项目工地提供钢材。
对买卖合同中的公章,某甲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滕州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鉴定书及房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并非其真实印章,系房某私刻。对此房某予以自认,称其私刻的公章是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上某甲公司的公章为样本找人私刻的。
2022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附带钢材款欠款明细表及利息明细表的对账单一份:截至2022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钢材款货款本金1,618,006.13元,利息1,307,612.23元,共计2,925,618.36元,房某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某乙公司提供由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及山东鲁道律师事务所分别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各一份,用于证实其委托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件的代理费50,000元,山东鲁道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件的代理费20,000元,共计70,000元。现某乙公司诉来法院,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钢材款1,618,006.13元,延期付款利息575,264.16元(暂计算至2025年9月30日),并自202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618,006.1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延期利息、律师费70,000元。某乙公司提供南海雁归来小区施工工地照片一张,用于证实某甲公司系南某归来项目的施工方。
另查,房某对某乙公司提出欠付货款的数额、利息及律师费、担保费均无异议,称案涉上述款项应由其本人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某甲公司是否应对案涉钢材款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某甲公司系南海雁归来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称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周某,再由周某转包给房某,但房某在案涉工地设立字样为“某甲公司南某归来项目”的大门公示牌,使用某甲公司的资质负责项目施工,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亦同意在主管部门组织施工节点验收时,在验收文件上加盖公司的公章,结合其起诉开发商索要工程款、到位的工程款先支付给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支付周某,周某支付给房某等事实,可认定房某对外系以某甲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施工,某乙公司作为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房某对于某甲公司有相应的代表权及代理权;某乙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主动要求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并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调查,虽然加盖的公章系房某伪造,但该公章与某甲公司用于总包合同的公章表面特征相一致,某乙公司不具备鉴别公章真假的专业能力,故应认定某乙公司已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属善意,房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商事交易中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某乙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房某具备结算权限,故房某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应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某甲公司应承担房某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相应义务。某乙公司主张70,000元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2%的月息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在某乙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计息期内,以1,618,006.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较为适宜,某乙公司主张自202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618,006.1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房某对某乙公司提出欠付货款的数额、利息及律师费、担保费均无异议,称案涉上述款项应由其本人承担,应视为其本人同意加入案涉债务,构成债的加入,某乙公司同意房某连带支付案涉债权及律师费、担保费,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房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某乙公司钢材款1,618,006.13元,并支付以1,618,006.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2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618,006.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律师费70,000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支付至某乙公司在某银行威海文登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510元,某甲公司负担23,396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某甲公司一审的答辩意见包含“某乙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内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房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某甲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施工工地现场设立有“某甲公司南海•雁归来项目”字样的公示牌,即案涉项目对外公示的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房某在案涉工地负责施工,某乙公司在签订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要求房某在合同上加盖某甲公司公章,房某也向某乙公司提供了盖有某甲公司公章的《钢材买卖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房某向某乙公司披露过其系个人行为,应当认定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房某具有代表某甲公司采购施工材料的权限。至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加盖的某甲公司印章是否房某伪造,超出了某乙公司合理审查能力范围,故该事实不影响房某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某甲公司主张房某的行为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某乙公司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失,进而主张房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此外,某甲公司在主管部门组织的施工节点验收文件中加盖公司公章,亦说明某甲公司对房某以某甲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工程相关的活动持认可态度,故其应当就房某实施的相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所供钢材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以自身名义起诉某丙公司主张包括房某施工工程在内的工程款,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货款。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转包关系,房某系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周某、房某的转包关系仅系其三方的内部约定,并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对此明知,故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某乙公司。且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身承担。某甲公司主张其不负有付款责任、应由房某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如前所述,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房某具有代表某甲公司采购施工材料的权限,房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某乙公司向房某主张债权的行为及房某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2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附带欠款明细表及利息明细表的对账单,房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此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2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