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481民初1313号
原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993.5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分别以分包人、总包人身份约定被告将其舜景苑21#、22#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付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面积约3000平方,按照285元/平方计算单价,总工期为90个工作日,工程总价暂定855000元,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进行。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还需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713993.55元,实际付款470000元,尚欠243993.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受理后,被告提交的双方于2017年5月签订的《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合同内容,原、被告对发生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应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