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03民初7824号
原告:威海市南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莲青山风景区(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
原告威海市南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连带支付某乙公司货款22929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929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于2019年与某甲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某甲公司承建的“南海·雁归来”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货值2992955元,某甲公司仅支付700000元货款,尚有2292955元未付。诉讼中,某乙公司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自愿承担付款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不认可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南海·雁归来小区工程项目11#、13#楼由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包,由某甲公司总承包。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转包给***,由***实际施工完成。某甲公司没有参与该小区其它楼房的建设。2、某甲公司从来没有与某乙公司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不存在某甲公司拖欠货款问题。3.根据合同相对性,某乙公司应当起诉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
***辩称,货款数额需庭后确认,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确认意见。其称,不应该由某甲公司承担,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对某乙公司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之前关于案涉货款各方当事人曾拟定抵房协议,开始的时候是***、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三方盖章,某某公司的公章在南海管委保管,某某公司要求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总承包,因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的诉讼未结束,所以某甲公司无法盖章。2023年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和***、某某建材、某甲公司又达成五方协议,上述三方协议和五方协议均未签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威海市南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于2019年4月2日转账400000元、于2019年4月23日转账50000元、于2019年4月24日转账50000元;王某向某丙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转账200000元,电子回单中记载用途及附言:雁归来**号**号楼砼款;以上共计7000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某乙公司提交2019年《购销合同》,其中记载“甲方: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某丙公司”。合同约定,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乙方每车发货由甲方授权委托人签字,并以签字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供货量以体积计。甲方确定___为验收人,授权委托___负责预拌混凝土的收货签收,非双方确定的验收人,无权签收预拌混凝土送货单。约定甲方违约责任包括: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按除每天拖欠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支付给乙方外,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在“甲方”处及“委托代理人”处均盖有“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处及其“委托代理人”处分别由某丙公司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拟证实2019年,原被告就南海·雁归来项目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了混凝土标号、单位、数量、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此,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合同首页和合同主页中甲方“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单位名称,合同末页盖有的“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不是某甲公司的印章,某甲公司的印章均系在滕州市公安局审批备案的,该枚印章,某甲公司从来没有见过,没有使用过,也没有审批备案登记过。如系伪造,某甲公司将依法报案处理。合同中收货人、验收人一栏中都是空白,也没有涉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名称。合同乙方主体是某丙公司,而本案原告不是合同乙方主体。***质证称,对上述《购销合同》没有异议,开始是***个人与某丙公司谈的,签订合同以后个人支付500000元,后期应某丙公司要求加盖某甲公司公章,该公章由***私刻。综上,关于上述《购销合同》由***确认系由其与某丙公司协商签订,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某乙公司提交《对账单》一宗,拟证实经原被告对账,原告为被告南海·雁归来项目提供2992955元的混凝土。对此,某甲公司质证称,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收货单位没有某甲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某甲公司授权的经办人,上面打印的“山东某某建设集团”也不是某甲公司的名称;收货方经手人署名“***”,某甲公司并无此人且无法确认该署名是否其本人书写;该宗证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不具有债权凭证的形式要件。***质证称需庭后落实,但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落实后意见。庭审中,***陈述,***是***个人聘用的材料保管员。综上,从上述《对账单》中记载的内容来看,收货单位处标注“山东某某建设集团(南海雁归来**#**#)”与某甲公司总承包案涉南海·雁归来项目所涉楼号一致。经手人处由***签字,***认可***系材料保管员,亦未对***的签字提出异议,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3、某乙公司提交(2021)鲁1083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该判决书中认定***系某甲公司建设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关债务由某甲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对此,某甲公司提交(2022)鲁1083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记载撤销(2021)鲁1083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综上,上述判决书所涉案由、当事人、工程地点均与本案所涉纠纷不一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补充提交对账单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页,并称案涉货款已付800000元,尚欠2289943.6元。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总供货3089943.6元,已付款800000元,剩余2289943.6元货款未支付。某甲公司对此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案涉合同确由***与某乙公司对接,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双方认可的剩余2289943.6元货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涉及南海·雁归来项目,发包方为某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某甲公司,***认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是以某甲公司名义施工的。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盖有某甲公司字样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虽然***当庭承认该印章系其私刻,但作为善意相对人的某丙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相关要件。据此,某甲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认可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表示承担货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总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依法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分公司系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虽然可依法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但不能据此否认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设立某丙公司的法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28994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因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且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结合被告违约程度,本院酌定自本案起诉之日(2023年11月7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市南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289943.6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8994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上述款项均支付至威海市南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威海分行账号为37691010********的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威海市南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930元,由原告威海市南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