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03民初3990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莲青山风景区(景区广场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滕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滕建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759333元及利息(以759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滕建公司系威海市南海新区雁归来小区一期11#-16#楼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2021年5月,***挂靠滕建公司租赁***塔吊一台、提升机一台用于雁归来小区一期11#、13#楼的施工建设,塔吊工期自2019年5月27日-2021年7月14日,提升机工期自2019年11月23日-2021年7月14日。***与***于2021年7月14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订工程量确认单,最终确定欠付租赁费共计759333元,至今未付。
滕建公司辩称,2019年2月22日,滕建公司总承包由发包人威海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岭湾公司”)发包的南海雁归来项目工程并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的工程项目为11#、13#,滕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涉工程由***投资并实际施工。滕建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建设。滕建公司与***之间系工程的多层转包关系,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滕建公司与***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租赁合同的事实关系。根据***诉状中所称,其认可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滕建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但认为滕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应当对租赁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具有相对性,滕建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滕建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对滕建公司的诉请。
***辩称,其与***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确实存在租赁关系。***不认可***起诉的数额,其主张的数额不属实。滕建公司上述陈述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果岭湾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发包通知书,向滕建公司发包南海·雁归来一期11#-16#楼,建设地点为威海市南海新区金来路北、明珠路西,其中记载***为安全员。案涉塔吊、提升机的产权单位为威海煜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欣公司”),***与煜欣公司之间于2019年3月1日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将自己所有的施工升降机、塔式起重机挂靠煜欣公司名下,煜欣公司不干涉***的经营活动,两机的租赁收益全部归***所有。***认可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认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是以滕建公司名义施工的,但具体相关工作是以个人名义谈判,包括采购材料结算。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两份工程量确认单,其中记录了工程名称、总承包单位、劳务单,并且确认了具体的租赁时间和计算方式,最终确认塔吊租赁款项为506800元,提升机租赁款项为252533元,均有***与***的签字,形成时间为2021年7月14日。对此,滕建公司质证称,该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与其没有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质证称,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中均系其本人签字,但对两份工程量确认单均不认可,原因是两份工程量确认单的形成是***找其商量想要多向开发商要款项,所以***配合***签了字,但实际的工程量不是确认单中载明的数额。按照正常的流程,工程量确认单需要工地管理人员***签字,因为***本人不在现场管理,所以工地机械均由工地管理人员来确认。综上,***与***均认可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工程量确认单中所记载的款项数额予以确认。***上述质证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记载总承包单位为滕建公司,经办人处有***签字。
2、***提交南海雁归来11#、13#设备材料汇总表(共九页),拟证实所有材料在2021年2月份已经全部转交给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并且中化公司材料员***签字确认,***签字确认。同时提交南海雁归来项目11#、13#楼土建形象进度、南海雁归来项目11#、13#楼形象进度(共六页),拟证实由中化公司、果岭湾公司、滕建公司、威海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方于2020年2月份共同确认施工工程量后由中化公司全部接手。2020年停工,10月、11月份中化公司进场,接手全部施工项目,具体在2021年初2月份进行双方的材料、设备、场地、所有施工形象进度的谈判和结算,中化公司接手后进行施工组织计划,具体施工、租赁事宜由其自行组织、协商,且***也知道所有项目由中化公司接手并且也知道先施工其他楼。对此,***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其不清楚***与中化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其时间是什么时间,但无论双方的真实情况如何,***从未代表滕建公司要求***退场,在工程量确认单中确定的时间2021年7月14日之前滕建公司还不断使用案涉工程设备。据了解,中化公司使用其他个人的租赁设备的时间就是2021年7、8月份,所以该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主张;滕建公司对证据无异议。综上,上述证据内容系相关单位对案涉11#、13#楼工程进度形象进行的确认及对相关设备材料进行的核对,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
3、***提交《雁归来塔吊人货梯租赁费》一份及***与***于2020年10月1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两份。拟证实实际的租赁费数额为11#塔吊租赁费262500元【计算方式为:(14-3)*21000-21000/30*(15-10)+35000=262500】,13#提长机租赁费80335元【计算方式为:(8-3)*13000-13000/30*(15-10)+17500=80335】,并称2019年元旦已经全部停工,2020年因为疫情一直未施工,2020年底果岭湾公司引进中化公司全面接管工地,***至今未施工。后期塔吊及提升机均由***给其他公司使用,没有出场费,塔吊的进出场费共7万元,进场费按一半计算为35000元。对此,***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中有多处增添及删改的部分,对证据形式具有严重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与***提交的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的时间并不矛盾,确认单的发生是属于阶段性的,应以最终截止的时间为准;滕建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滕建公司无关,但对于该工程量确认单与***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对于同一债权事实不可能出现两个债权的结论,不符合生活逻辑和交易习惯。案涉工程在2020年8月已经结束,***于2020年10月1日与***进行结算并出具书面的确认单,符合实际施工情况。而***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价格明显高于双方之前计算的价格,且此时工程结束已近一年,***质证称是为配合***向发包方讨要债权,理由正当,符合常理,***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与当时的市场租赁价格及施工时间相符。综上,关于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停工,当事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从其形式来看,在打印部分之外存在多处手写、涂改内容,且未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而***当庭确认的租赁费数额与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的金额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
4、***提交《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两份,该证据显示工程名称南海雁归来11#、13#楼施工单位是滕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是***,综合验收结论是合格,盖章处有施工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盖章或签字,进一步证实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或总承包方是滕建公司;同时提交《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该报告的委托单位是滕建公司,检测设备即案涉起重机,起重机入场后必须经专门的检测公司检验合格才能使用,该报告即为滕建公司委托检测,证实***挂靠滕建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为20万元,是基于案涉租赁关系向滕建公司开具的发票,煜欣公司是***找的代开公司,证实***与滕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以滕建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包括:(1)***于2019年12月30日向***发送滕建公司的全称,而实际上,***也于2019年12月30日向滕建公司开具了两张面值12万元的发票。(2)滕建公司李姓资料员向***发送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样本、整改通知书、提升机信息,资料中均显示设备使用单位为滕建公司。均证实***与滕建公司挂靠事实。
对此,滕建公司质证称,1、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检验报告的形成,按照南海住建局的要求,对于入场的起重机等大型机械设备要进行检验才能进场,检验合格才允许使用,并要求委托检验的单位必须是总承包单位(合法的承包单位),不能以该检验报告推定***与滕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根据最高院有关规定除了认可合法的承包单位作为施工主体,同时也认可因工程的转包、违法分包等无效合同下的实际施工人的施工主体资格,不仅认可其施工主体资格,也认可其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包括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对于本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了滕建公司虽然是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但没有实际施工,涉案的11#楼、13#楼均由***独立完成。按照滕建公司与果岭湾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工程的结算是要以总承包单位滕建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本案是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滕建公司之间从一开始就没有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是***与***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所以该份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滕建公司对原告的租赁费承担民事责任;2、对专用发票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也不能因为滕建公司的名义开的发票就认为与滕建公司形成租赁关系,这是不对的。另外根据最高院规定,只有在建设工程结算借用有关承包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法律允许的,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如果施工人以总承包单位的名义开具的发票,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其系合法的民事行为。本案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承租方是***,但是在***提供起重机进行验收报告的时候,该起重机产权单位是煜欣公司。发票非以***本人开具,而借用煜欣公司之名,***亦是借滕建公司之名;3、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两组,在微信记录中是***向***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的信息,***提供是滕建公司的信息,这个非常正常,同样***也是提供的其他单位的开票信息。对“***”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4、关于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两份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如果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且上面盖有滕建公司的印章,这也符合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的规则要求,也就是说在建设工程存在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即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工程的质量验收必须是总承包单位要盖章确认,这也是地方建设主管部门所要求的。也就是说不能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盖有滕建公司的印章就认为与滕建公司形成租赁关系。***质证称,1、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按照建筑施工流程,所得出的正式的检验报告;2、对两份验收记录是存在的,但对其真实性因无法确认;3、***与***的聊天记录是真实的,***确实和***要开票方信息,而且在微信中提供的一份结算价格也是真实的。对与滕建公司资料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去对塔基进行检验并无其他事情;4、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是***找人代开,并不是其本人开的。
综上,上述证据符合形式要件,且经当事人进行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仅体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部分节点信息,与其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果岭湾公司与***于2021年11月8日签订《塔吊租赁费支付协议》,其中记载,由乙方施工的南海雁归来13#楼,施工及停工期间产生塔吊租赁费共计400000元,由于乙方账户等多方原因,申请甲方代付至出租方,款付至出租方视同支付乙方工程款。甲乙双方各应承担的租赁费后续另行商议划分。甲方所承担的租赁费后期以工程整体补偿形式返还乙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滕建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认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是以滕建公司名义施工的,且本院依法认定的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记载总承包单位为滕建公司,经办人处有***签字,作为相对人的***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相关要件。据此,滕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认可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表示承担租赁费。***与***于2021年7月14日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应视为双方对租赁费数额予以认可,但***表示只认可2020年10月1日***与***签字的工程量确认书,明显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滕建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7593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租赁费759333元并支付利息(以759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均支付至***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的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7元,由被告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