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85民初1284号
原告:招远市金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岭镇邹家村。
法定代表人:邹文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招远市辛庄镇*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招远市辛庄镇*家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主任。
原告招远市金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市辛庄镇*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金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远市辛庄镇*家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远市金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付清所有欠款486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部分绿化及辅助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于当年年底完工,双方按合同标准进行了验收,双方按合同及验收数量及单价共同造表,其它辅助项目也进行了验收并定价,双方对造表进行了签字定案,定案后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请求支持原告诉讼主张。
被告招远市辛庄镇*家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村内栽树及部分其他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具体条件及价格、付款、利息等项目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了《*家村委活动场地绿化费用明细表》,明确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合计48650元。被告当时的书记兼村委主任在合同及明细表上签字。该欠款已列到村委账目。
本院认为,被告招远市辛庄镇*家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招远市金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650元,有合同及费用明细表等可以证实,虽然合同及费用明细表无被告公章,但有当时的村委主任签字,应视为其代表被告实施的职务行为,且工程项目是被告村委的,工程欠款已列入被告村委账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招远市辛庄镇*家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招远市金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8650元;利息以本金48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招远市辛庄镇*家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