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人民政府、江苏泰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2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农产品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亭政府)、江苏泰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亭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虽然其政府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但事故发生时,泰河公司正在施工期间,其政府管理难度大;***、***均是当地村民,每天上下班必经该路段,对路况熟悉,事发时***没有开车灯、戴头盔,双方车速快致事故发生;***并不是为避让土堆和稻草,而是在路中间突然冲到路东边与***相撞。综上,原审判由其政府承担20%的责任不公。 ***辩称,西亭政府作为案涉道路的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在泰河公司施工期间,未能道路的堆土清理,明显未尽到管理职责,原审判由西亭政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辩称意见和***一样。 泰河公司辩称,西亭政府作为管理方,可能确实存在一定的责任,但原审判决其公司与西亭政府共同承担40%的责任明显偏重。至于其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其公司的上诉为准。 泰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侵权纠纷,***应对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原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路段的土堆和杂草系其公司所为,原审推定杂草土堆系其公司所为属事实认定错误。从案涉路段的监控看,***和***路经撞击地点前的行进路线一直没有改变,双方均未因所谓的土堆、杂草而影响行进路线,杂草或土堆的存在与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便存在,影响也很轻微,原审判由其公司和西亭政府各承担20%的责任,而相撞的***和***各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当。就赔偿而言,根据法医咨询意见,***取出内固定则不构成伤残,***虽放弃主张二次取内固定的手术费,但不代表***不取内固定,从***的起诉主张看,***取内固定的意图明显,故***不构成十级伤残。 ***辩称,根据证人证言,交警大队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原审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同时因案涉事故发生时泰河公司施工,原审推定案涉路面的土堆系泰河公司施工过程中所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土堆对通行带来的安全隐患,确定泰河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正确。根据法医咨询意见,其选择不取内固定放弃二次手术,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证人证明土堆系泰河公司所为,原审判决正确。 西亭政府辩称,事发时,泰河公司确在施工,此管理责任不应强加在其政府头上。***与***撞车并不是避让土堆和杂草,原审判其政府承担责任偏重。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泰河公司、西亭政府按份承担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总计1539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5时40分左右,天气阴,***驾驶好运来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草庙村五十一组地段时,所驾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路群众报警,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6时23分到达事故现场后,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及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根据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图显示,案涉道路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路宽4米。道路西侧为正在施工中的防渗渠。水泥路与防渗渠间有不规整的堆土及稻草,水泥路面西侧有两堆不规则形状的堆土和稻草。北侧堆土长5.2米,堆土最外沿部分占据路面0.9米,南侧稻草堆长8.8米,稻草下为堆土,最外沿部分占据路面0.6米,两堆之间相距1.7米。好运来电动自行车后轮距东侧路肩2,前轮距东侧路肩55米3.47米,该车后轮距北侧堆土最外沿部分8.1米。***电动自行车位于好运来车的南侧。因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现场位置变动,双方在路面什么位置发生碰撞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通公交横证字[2016]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事发当日,***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颧弓和颞骨骨折,喋骨和左侧眼眶顶壁骨折、左侧眶周软组织肿胀、高血压。11月21日行左下肢深静脉顺行性造影+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11月23日行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2月1日行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于同年12月3日出院。 事发后,***在与交警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准备去南通开发区新强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当时骑车速度约二十几码,行驶在距西边路边一米多。对方骑在中间偏东一点,离其三十米左右,对方就朝西边斜过来,到了出事故的地方中间偏西一点的位置撞到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南北路的东边,距路东边一米左右骑行,车速约二十几码。其发现对方时已经撞车,来不及避让。其不知道在道路的什么位置发生的碰撞,也不清楚现场有无变动。 事故发生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地段提取了附近居民家中的监控视频。原审审理中,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观看该视频,双方一致确认***与***相撞时,不能确定两车在案涉路段中的行径路线。此外,视频中显示,***系开灯行驶,视频全景图显示事发水泥路面上有堆土和稻草。 2017年7月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颧弓和颞骨骨折,喋骨及左侧眼眶顶壁骨折、左眶部软组织肿胀、左股骨髁及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腘静脉血栓形成;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根据《人损分级》构成十级伤残,或根据《道标》构成十级伤残。2、***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3、***误工期限到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20元。 另查明,为村道。2016年2月18日泰河公司中标通州区2016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工程三标段工程,并与南通市通州区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处签订《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地点位于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将原V型防渗渠改造成U型防渗渠,同年12月施工结束。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1万元。 在本案受理前,***曾于2017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2017)苏0612民初6375号民事诉讼,要求***、泰河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于2018年1月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中,泰河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其中,王某陈述地段的防渗渠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开始施工,在11月5日开挖结束,但压顶需一个月的时间。开挖出的土方大部分堆放在防渗渠的西侧,有一部分土方堆放在防渗渠和中心路水泥路的空隙处。 原审审理中,***称其在避让土堆和稻草行驶时,仍居道路右侧。***称其在距路边一米的右侧行驶。泰河公司称,在案涉地段西侧所进行的水利施工中,将开挖的土方堆放在防渗渠西侧,未将土方堆放在水泥路面上,但不能证明事故地段水泥路面上部分土堆系第三方堆置。西亭政府认为该路段由所在村委会日常管理,事发时正值收稻季节,可能是周围群众收割后将稻草遗漏在路边,不能证明事故地段水泥路上的堆土为何人堆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道路水泥路面上的堆土是否系泰河公司施工行为所致。二、西亭政府在本案中是否为适格的主体。三、***与***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泰河公司、西亭政府应否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四、***损失范围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泰河公司中标的通州区2016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工程三标段工程中,部分施工段位于西侧。原审审理中,泰河公司否认案涉水泥路面上的土方系其堆置,坚称所开挖的土方堆放在防渗渠的西侧。但根据(2017)苏0612民初6375号一案中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确认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期间,泰河公司组织人员在案涉路段西侧施工时,所开挖的土方有一部分堆放在防渗渠和中心路水泥路的空隙处。该证言与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摄制的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的描述及提取的监控视频所反映的现场情形一致,因此王某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又因***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时间为11月11日,泰河公司的施工尚未结束,其不能证明案涉水泥路面上的堆土系第三方所为,故法院推定水泥路面上的堆土系泰河公司在施工中所遗撒。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案涉路段为村道,虽西亭政府称该路段的管理者为所在村委会,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不能免除其养护、管理的责任,其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焦点三,***与***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发生事故时间为11月11日的清晨5时40分左右,能见度的确较差。两车发生碰撞后,事故双方均陈述靠道路右侧行驶,但该陈述均未有证据证明,监控视频中又不能确定各自的行径路线,且事发后***所驾车辆被移动,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而交通管理部门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虽***开灯行驶及***未戴头盔,因行驶路线不能确定,而双方所驾车辆均为非机动车,故该辩称不能成为加重对方或减轻已方责任的理由,法院推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泰河公司在施工中将开挖出的部分土方遗撒在水泥路面上,形成两处不规则堆土,北侧堆土最外沿处占据路面0.9米,两车碰撞地点位于稻草覆盖的堆土旁,该稻草堆土处最外沿处占据路面0.6米。过往行人途经上述路段时,一般会有避让堆土的行为,而案涉道路宽4米,故路面上的堆土或稻草给通行带来安全隐患,泰河公司施工中的路面遗撒土方行为与本起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西亭政府作为案涉道路的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在11月5日泰河公司开挖施工停止后至事故发生期间,未能对路面的堆土、稻草及时清除,或提示施工方清理堆土,说明其未尽到管理责任,该管理上的过失与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事故发生的成因、路面堆土、稻草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法院酌定泰河公司、西亭政府对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事故双方均担。 关于焦点四,1.***住院及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用110862.16元,其中,购白蛋白未有医嘱,该费用3870元应予剔除。血栓治疗发生于住院期间,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属合理的治疗范围;医疗中所使用进口钢板或器材,目的是为获得更好的治愈效果,该治疗行为并无不当。***要求剔除或扣减治疗血栓和使用进口器材的抗辩不予采纳。***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06992.16元。2.关于***是否构成伤残,经咨询法医,***已70岁,在选择不取内固定的情况下,可构成十级伤残。如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评定。原审审理中,***放弃二次手术费,故其主张十级伤残成立。因评定伤残时***为69周岁,伤残赔偿金支持47984.2元(43622元/年×11年×0.1)。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支持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96元(18元/天×22天)。5.营养费,支持900元(10元/天×90天)。6.护理费,根据***的伤情,需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原审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参与护理而减少的收入,可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支持11880元(99元/天×2人×30天+99元/天×1人×60天)。7.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在南通开发区的南通新强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连续工作多年,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标准55.67元/天,法院予以照准,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12971.11元(55.67元/天×233天)。8.交通费,结合***住院的地点、护理人数等酌定支持200元。鉴定费282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处理。 综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83823.47元,其中,泰河公司赔偿36764.69元,西亭政府赔偿36764.69元。***赔偿55147.04元,已赔偿1万元,尚需支付45147.04元。其余损失由***自已承担。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5147.04元。二、泰河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6764.69元。三、西亭政府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6764.69元。上述给付义务,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3397元。由***负担1039元,***负担1000元,泰河公司负担679元,西亭政府负担67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西亭政府、泰河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如承担责任,原审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分摊是否恰当;2、原审对***的伤残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案涉路段系村道,西亭政府负责该路段的养护和管理工作。泰河公司施工期间,西亭政府未能对路面的堆土、稻草及时清除,或提示施工方清理堆土,未尽到养护和管理责任,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泰河公司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与交警部门现场摄制的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的描述和现场监控视频所反映的现场情形一致,在泰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堆土系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认定案涉堆土系泰河公司在施工中遗撒具有高度盖然性。泰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堆土遗撒路面,给行人通行带来安全隐患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根据事故发生的成因、路面堆土和稻草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认定西亭政府和泰河公司对案涉事故中的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现已明确放弃二次手术,原审因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法医咨询意见,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西亭政府和泰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人民政府承担577元,由上诉人江苏泰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