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43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工业园深圳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钟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欣,山东宁欣英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7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结算单中有被上诉人一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但没有加盖上诉人一方的公司公章,与被上诉人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明显不对等,且上诉人一方的签字人员能否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一审未予审查;2.被上诉人未依据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构成违约,且双方最终结算并未完成,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3100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9781元(暂计算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自2020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仍然以本金4310032.27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石方采购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一次性包死,单价(含税)为20.265元/吨,含税金额约为40530400元。付款方式为进度款原告完成60万吨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2019年2月5日(农历春节前)付至已完工程的80%,余款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按时竣工。201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土石方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价款变更为10806000元,落款处被告方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张千签订,同日原、被告进行了决算,签订了材料结算单,最终确认材料款总额为10710032.27元,被告方项目经理张千签字,商务经理张改芳于2019年8月23日签字确认。截至2019年9月17日,被告共计支付300万元,2019年9月24日支付40万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300万元,尚欠原告材料款4310032.27元。原告曾于2019年10月8日起诉,法院受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庭外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撤诉,后因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原告又起诉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石方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商务经理张改芳和项目经理张千签字在结算单上确认,法院对该结算单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已供货值10710032.27元。被告抗辩结算单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没有完成结算,不是最终结算数额,因合同并没有约定结算单以加盖公章为生效条件,故被告对此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付640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请求付清尚欠款10710032.27元-6400000元=4310032.27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即“2019年2月5日(农历春节前)付至已完工程的80%,余款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贷款利率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分段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本金4310032.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未超过上述《解释》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判决: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土石方款4310032.27元;二、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9781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4310032.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9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土石方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形式要件完备,权利义务明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被上诉人依据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据向上诉人主张其所欠付的货款,上诉人以结算单未盖有公章为由对结算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上诉人于庭审中认可张千系涉项目经理,也未对张改芳以商务经理的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提出异议,并无证据证明二人不具有结算资格,也未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对账结算人员,上诉人以结算单未盖有公司公章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结合上诉人认可的已付货款数额,判决其支付剩余货款4310032.27元,于法有据;另案的和解协议可予印证。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依约提供发票为由拒付违约金的问题,经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50万元,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已支付货款640万元,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数额已超上诉人实际付款额,上诉人以此拒付违约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78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景波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二〇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田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