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7民初1225号
原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工业园深圳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钟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欣,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宏,该公司员工。
原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欣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荧、安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3100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9781元(暂计算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自2020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仍然以本金4310032.27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石方采购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一次性包死,单价(含税)为20.265元/吨,含税金额约为40530400元。付款方式为进度款原告完成60万吨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2019年2月5日(农历春节前)付至已完工程的80%,余款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按时竣工。原被告于2019年7月9日进行了决算,最终确认材料款总额为10710032.27元,截至2019年9月17日,被告共计支付3000000元,2019年9月24日支付40万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300万元,尚欠原告材料款4310032.27元。按照《土石方采购合同》第六条,被告逾期支付材料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剩余全部土石方款4310032.2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一、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该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供货,但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供货任务,违约在先,并且原、被告之间还未完成最终结算,最终供货金额尚未确定,因此对于被告是否还欠原告货款、欠款数额到底多少尚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10032.27元货款请求不能成立。二、合同当中并未约定关于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另外因原、被告之间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土石方采购合同一份,证明1.第一条201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石方采购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一次性包死,单价(含税)为20.265元/吨,含税金额约为40530400元。固定单价合同,一次性包死,不论何种原因均不调整;2.第六条付款方式为进度款原告完成60万吨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60%,2019年2月5日(农历春节前)付至已完成工程的80%,余款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
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口头承诺,原告按照工程总额下浮20%,被告在2019年2月5日前可以全部结算工程款,原告申请下浮20%后单价变更为每吨18.01元,含税总价为10806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
证据三、结算单、对账单三份及零星用工单一份,证明结算额为10710032.27元;
证据四、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9)鲁0687民初5292号案中共计支付土方款640万元,尚欠本金4310032.27元;
证据五、违约金计算明细,总金额10710032.27元,2019年2月5日前付80%,10710032.27元×80%=8568025.82元,付300万元,尚欠本金5568025元×4.35%/年×229天(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9月23日)=154071元;2019年9月24日付40万元,尚欠本金5168025元×4.35%/年×56天(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1月19日)=34970元;2019年11月19日付300万元,尚欠本金2168025元×4.35%/年×41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10740元。以上合计199781元。2019年12月31日前应付剩余20%,即10710032.27元×20%=2142006.45元,合计欠本金2168025元+2142006.45元=4310032.27元,以本金4310032.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价格应当按照原合同执行;对证据三有异议,结算单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没有完成结算,不是最终结算数额,最终价款应该经被告公司审核;对证据四中真实性无异议,已付款数额认可,对最终欠款数额不认可;对证据五不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
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石方采购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一次性包死,单价(含税)为20.265元/吨,含税金额约为40530400元。付款方式为进度款原告完成60万吨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2019年2月5日(农历春节前)付至已完工程的80%,余款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按时竣工。201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土石方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价款变更为10806000元,落款处被告方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张千签订,同日原、被告进行了决算,签订了材料结算单,最终确认材料款总额为10710032.27元,被告方项目经理张千签字,商务经理张改芳于2019年8月23日签字确认。截至2019年9月17日,被告共计支付300万元,2019年9月24日支付40万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300万元,尚欠原告材料款4310032.27元。
原告曾于2019年10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庭外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撤诉,后因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原告又起诉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石方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商务经理张改芳和项目经理张千签字在结算单上确认,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已供货值10710032.27元。被告抗辩结算单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没有完成结算,不是最终结算数额,因合同并没有约定结算单以加盖公章为生效条件,故被告对此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付640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请求付清尚欠款10710032.27元-6400000元=4310032.2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即“2019年2月5日(农历春节前)付至已完工程的80%,余款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贷款利率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分段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本金4310032.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未超过上述《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土石方款4310032.27元;
二、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9781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4310032.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9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雪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秋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