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3202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体育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RJXKR7T。
负责人:钟艳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兆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工业园深圳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494370983。
法定代表人:钟烨,总经理。
被告: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抹山路东柳湾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RJTDF3C。
法定代表人:袁合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系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学仕,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兆伟,被告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到庭参加诉讼。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支给付原告劳务费用等953092.7元,现当庭变更为工程款451537.3元。2.判决被告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6日和2019年4月6日,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将桥头镇-古沛镇中压燃气管道开挖、回填土工程及潘村镇-柳巷镇中压燃气管道开挖、回填土工程发包给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其中桥头镇-古沛镇土方开挖打包价37元/米,数量7500米、中压阀门井垒砌1000元/座,数量7座;潘村镇-柳巷镇土方开挖打包价36元/米,数量7000米、中压阀门井垒砌1000元/座,数量12座。2018年10月18日和2020年1月1日,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协议》,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两个工程管道开挖、回填土等工程交给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价为36元/米,原告按照工程实际结算的米数,每米三元上缴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力量进行施工,工程如期完工并早已交付使用。2019年6月25日,经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补充及变更协议确认,桥头镇-古沛镇中压燃气管道开挖、回填土工程量总长度9498.5米,另工程增补工程半石方及全石方开挖及回填,工程价款为359357.9元;2020年4月22日,经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潘村镇-柳巷镇中压燃气管道开挖、回填土工程量总长度9143.6米,其中土方开挖329169.6元(9143.6米*36元)、砌筑阀门井12000元(12座*1000元),工程总价款341169.6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桥头镇-古沛镇工程款679650.9元((9498.5-97米-187米)*(37-3)元+7座*1000元+359357.9元)、应支付潘村镇-柳巷镇工程款313441.8元(9134.6米*(36-3)元+12座*1000元,两个工程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93092.7元。其间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451537.3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1.答辩人将从被告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处承接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也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但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进行最终决算,原告应得具体工程款尚不明确。2.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为36-37元/米,最终根据工程实际施工米数计价,且原告需向答辩人缴纳管理费3元/米,原告另需支付相关的税费。根据工程最终实际施工米数计算原告总工程价款为624687.8元(34*9498.5+33*9143.6),这还没有计算原告应当承担的税费,即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少于624687.8元。目前答辩人已支付原告637912.12元(40000+597912.12承兑汇票),已超出原告应得工程款,原告应得把多余部分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诉状所述属实,具体的金额我方不清楚。
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将桥头镇-古沛镇中压燃气管道开挖、回填土工程发包给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其中桥头镇-古沛镇土方开挖打包价37元/米,数量7500米、中压阀门井垒砌1000元/座,数量7座。合同约定甲方指派姜兆君同志身份证号3713121986××××××××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代表甲方行使工程管理职责;乙方指派董经虎同志身份证号3411271971××××××××作为施工代表负责组织施工。合同订立前,未做地质勘察。2018年10月18日,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将上述工程交给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协议第二.4条约定工程价为37元/米;协议第五条约定按照工程实际结算的米数,每米三元上缴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管理费(含企业所得税不含5%本工程所需税票);协议第十条约定未尽事宜参照主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力量进行施工。工程总长度实际开挖了9498.5米。施工过程中,发现部分路段石头较多,工程难度增加,***向姜兆君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有关人员和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姜兆君等人反映,并向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申请增加工程量和工程款。工程于2019年5月16日竣工,于5月18日验收合格。2019年6月25日,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签订《补充及变更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工程量总长度据实变更为9498.5。二、半石方开挖及回填(包协调、赔青)97元/米,工程价款为97元/米*911.8米=88444.6元;全石方开挖及回填(包协调、赔青)187元/米,工程价款为187元/米*1921.7米=359357.9元(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乙方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末,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支付***597912.12的承兑汇票一张。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另行支付了***4万元现金。
被告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与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该工程款已支付:2019年1月29日付了69357元,2019年9月30日付款597912.12元,第三次就是2020年3月份付的质保金35120.38元。
2019年4月6日,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将潘村镇-柳巷镇中压燃气管道开挖、回填土工程发包给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土方开挖打包价36元/米,数量7000米、中压阀门井垒砌1000元/座,数量3座。合同约定甲方指派姜兆君同志身份证号3713121986××××××××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代表甲方行使工程管理职责;乙方指派董经虎同志身份证号3411271971××××××××作为施工代表负责组织施工。2020年1月1日,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协议》,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协议第二.4条约定工程价为36元/米;协议第五条约定按照工程实际结算的米数,每米三元上缴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及开具专票的税费等从工程款中扣除上缴);协议第十条约定未尽事宜参照主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力量进行施工,工程于2020年3月6日验收合格。事后,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与被告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变更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量总长度据实变更为9134.6米。后经确认,中压阀门井垒砌1000元/座,数量12座。2020年4月22日,经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潘村镇-柳巷镇中压燃气管道开挖、回填土工程量总长度9143.6米,其中土方开挖329169.6元(9143.6米*36元)、砌筑阀门井12000元(12座*1000元),工程总价款341169.6元。2021年6月7日,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以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同意于7月26日支付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工程款和利息共346169.6元,目前已履行。
本院认为: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土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由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以两份《工程项目责任协议》的形式将合同所指工程转包给原告***,两份分包合同因实际施工人***系个人、无建设施工资质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施工工程,均已经过验收合格,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桥头镇-古沛镇段工程因部分路段发现较多石头而导致工程难度增加,工程量增加,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增量工程款,及其金额如何确定。二是中压阀门井增加共计17座,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其金额如何确定。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增量工程款,具体金额可参照主合同。理由如下:首先,部分路段发现较多石头而导致工程难度增加,工程量增加,该工程仍由***施工,成本由***支出,且业主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已相应增付承包方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增量工程款,因此出于公平原则,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增量工程款。其次,《工程项目责任协议》既约定了与主合同相同的具体工程单价,又约定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按每米三元收取管理费,其本意应为只收取三元每米的管理费,其他应由***获得。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阀门井工程款,具体金额可参照主合同。理由同上。
对于《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土工程施工合同》内均有中压阀门井7座和3座,均由***施工,但《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对此未明确计价方式,应包含在主要计价方式中。***请求另行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工程款总计为:桥头镇-古沛镇段(9498.5米-97米-187米)*(37-3)元/米+97*911.8+187*1921.7+7座*1000元+潘村镇-柳巷镇段9134.6米*(36-3)元/米+12座*1000元=1081537.4元。扣除已付承兑汇票597912.12元及40000元现金,余款443625.28元。***应承担的税款,另行处理。
诉讼中,***申请保全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银行存款36万元或其等值其他财产,本院已裁定准许。保全实施后,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提交保证金36万元并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查封,本院已裁定准许同时查封该保证金36万元。
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是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应承担相应债务,本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鉴于被告明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款,故对该诉请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43625.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负担3238元,由***负担798元。保全申请费2320元,由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烟台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负担。
(执行款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20×××55;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20×××41;汇款时请备注一审案件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梦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