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华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烟台华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湘0182执5810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华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北京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关于申请执行人烟台华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民终51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执行。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烟台华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案款标的141786元,负担执行费202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烟台华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送达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本院已经委托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期限为一年,均为轮候冻结。本院于2022年3月8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烟台华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3月1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41786元,申请执行费2027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