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91民初2118号
原告:烟台华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牟言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珉,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原告烟台华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被告购买原告力韩195破碎锤1台,货款总计160000元,被告当时支付1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2017年9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于2018年3月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详见欠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破碎锤1台,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破碎锤,被告出具了收条。2017年6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补签销售合同,合同规定,乙方购买甲方型号为LHB1950三角锤1台,货款总额160000元。第五条规定,付款方式为:乙方于发货前支付定金10000元,货到安装前付清余款150000元。第八条规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
2017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烟台华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整,于2018年3月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由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破碎锤,被告欠付货款150000元且其承诺于2018年3月1日前还款,事实清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8年3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华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淑芝
人民陪审员 刘训清
人民陪审员 孙冰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