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811民初134号
原告:营口市某水稳拌合站,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单位经理。
被告:辽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营口市某水稳拌合站与辽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营口市某水稳拌合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