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91民初11544号
原告:崔某,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原告崔某与被告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826.50元,原告崔某庭前撤诉未交纳诉讼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