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

台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191民初4611号 原告:台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 原告台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3,433.66元及利息(按LPR利率,暂从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太原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加工和制动车间工程项目总承包,原告为该项目的劳务分包项目。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太原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机加工和制动车间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总造价551,325.66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23,433.66元及利息没有给付。原告主张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太原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机加工和制动车间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系太原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加工和制动车间工程施工承包人,原告为该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当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