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

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省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7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七北街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安宁路9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三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盛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三新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吉林盛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自费修补的材料费789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罚款28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施工导致的人工费34580元应扣减;4.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约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系上诉人原因导致未按期完工的事实。5.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于法无据,应按比例分担诉讼费。 吉林盛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吉林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39020.49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沈阳三新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沈阳三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盛源公司作为乙方与沈阳三新公司作为甲方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X-2018-SYSWG-18-001),约定吉林盛源公司分包沈阳三新公司承包的山西转型综改区新能源汽车城项目标准(二)厂房一标段:屋面(A-F/1-22轴),墙面(F/1-22轴,A/1-22轴)。合同约定:三、工程安装价款1.分项工程单价: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10048.54元(大写:柒拾壹万零肆拾捌元伍角肆分)。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见附表一),合同单价在本工程的范围内不随工程量及市场价格的变动而调整。2.水电费用:甲方负责联系水、电源,如发生费用(用电消耗和引线、接表等费用),乙方承担,包含在合同价款内。施工现场用电单价暂定1.5元/度。甲方提供一级配电箱一个、电缆一根,乙方自行负责二、三级配电箱及施工线缆,乙方需进场专业电工一名(有电工证)。四、工期限定1.合同工期甲乙双方约定,自甲方书面通知进场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总安装相对工期45工日。即开始工作日期,结束工作日期:每个阶段性进度计划按照项目部与总包单位的总进度计划执行相对工期,如按期完成相对工期且保修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奖励5万元,反之完不成处罚5万元。并以双方签字为准。2.工期要求工期严格按合同执行。由于主合同中已适当考虑了施工期间发生停工待料、涉及变更、停电、停水、下雨、下雪等因素的影响,原则上不予顺延,乙方须自行调整人力及设备等敢抢进度。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并且业主已给甲方书面确认顺延工期,乙方工期相应顺延。(1)重大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2)土建方、业主方不能按约定期限交出施工场地;(3)不可抗力因素;(4)由于甲方原因暂停施工72小时以上,从第73小时开始顺延工期。五、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1.合同生效后,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支付5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支付进度款之前,乙方提供为其现场人员办理保险的证明。2.中间按照形象进度付款,每15天一个请款周期,由乙方上报完成工程量,经甲方项目经理审核后上报工程主管领导审批,批准后一周内支付,按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在第一二周期内将工程预付款扣除,同时水电按实际使用量产生的费用在当期付款中扣除。3.作业全部完成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或甲方组织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10%的工程款,并报甲方结算申请单后附验收表和结算申请书。结算完成并双方确认,支付5%的工程款。4.工程完工预留5%质保金,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如在质保期内发生因乙方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需无偿提供维修服务(含维修材料费),如接到维修通知后3日内没有回执或没有实施,甲方可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所发生费用甲方以2倍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通知方式为电话通知、手机通知、传真、邮件等方式。 2018年7月24日,双方又签订《山西转型综改区新能源汽车城项目标准(二)厂房一标段项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合同范围在原合同范围基础上现将山西转型综改区新能源汽车城项目标准(二)厂房F轴~屋脊/22-43轴屋面、F轴/22~43轴墙面施工作业面划分给乙方,增加数量详见后附表格,增加部分单价同原合同单价。二、合同工期:执行主合同工程,不予调整。三、其他1、补充协议签订后,其价款按主合同价款同进度支付。4、其他未尽事宜按主合同执行。 后双方又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X-2018-SYSWG-18-002),约定吉林盛源公司分包沈阳三新公司承包的山西转型综改区新能源汽车城项目标准(二)厂房四标段:标准厂房-屋面(A-5/B与1/C轴间屋脊/7-60轴);标准厂房-墙面(A轴/7-60轴,A-E轴/60轴山墙)及对应墙面处外侧悬挑雨棚;油料库及油料废品站外墙、屋面工程。合同约定:三、工程安装价款1.分项工程单价: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28795.84元(大写:玖拾贰万捌仟柒佰玖拾伍元捌角肆分)。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见附表一),合同单价在本工程的范围内不随工程量及市场价格的变动而调整。2.水电费用:甲方负责联系水、电源,如发生费用(用电消耗和引线、接表等费用),乙方承担,包含在合同价款内。施工现场用电单价暂定1.5元/度。甲方提供一级配电箱一个、电缆一根,乙方自行负责二、三级配电箱及施工线缆,乙方需进场专业电工一名(有电工证)。四、工期限定1.合同工期甲乙双方约定,自甲方书面通知进场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总安装相对工期40工日。即开始工作日期,结束工作日期:每个阶段性进度计划按照项目部与总包单位的总进度计划执行相对工期。2.工期要求工期严格按合同执行。由于主合同中已适当考虑了施工期间发生停工待料、涉及变更、停电、停水、下雨、下雪等因素的影响,原则上不予顺延,乙方须自行调整人力及设备等敢抢进度。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并且业主已给甲方书面确认顺延工期,乙方工期相应顺延。(1)重大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2)土建方、业主方不能按约定期限交出施工场地;(3)不可抗力因素;(4)由于甲方原因暂停施工72小时以上,从第73小时开始顺延工期。五、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1.合同生效后,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支付5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支付进度款之前,乙方提供为其现场人员办理保险的证明。2.中间按照形象进度付款,每20天一个请款周期,由乙方上报完成工程量,经甲方项目经理审核后上报工程主管领导审批,批准后一周内支付,按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在第一二周期内将工程预付款扣除,同时水电按实际使用量产生的费用在当期付款中扣除。3.作业全部完成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或甲方组织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10%的工程款,并报甲方结算申请单后附验收表和结算申请书。结算完成并双方确认,支付5%的工程款。4.工程完工预留5%质保金,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如在质保期内发生因乙方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需无偿提供维修服务(含维修材料费),如接到维修通知后3日内没有回执或没有实施,甲方可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所发生费用甲方以2倍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通知方式为电话通知、手机通知、传真、邮件等方式。 2018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山西转型综改区新能源汽车城项目标准(二)厂房一标段项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合同范围在原合同范围基础上现将山西转型综改区新能源汽车城项目标准(二)厂房26个门斗骨架及门斗幕墙板安装施工发包给给乙方,增加数量详见后附表格。二、合同工期:按工程承包人项目部要求。三、其它1、补充协议签订后,其价款按实际完成进度支付,余5000元验收款,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质量保证其内相应质量问题由主合同款项承保。4、其他未尽事宜按主合同执行。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款总额为2084457.68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765217.67元,其中1723364.67元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41853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吉林盛源公司现场负责人***。吉林盛源公司仅认可沈阳三新公司已支付1723364.67元,主张沈阳三新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41853元是额外添加的其他工程项目款。吉林盛源公司主张该涉案工程已完工,沈阳三新公司未予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沈阳三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沈阳三新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吉林盛源公司工程款。沈阳三新公司主张以现金方式向吉林盛源公司现场负责人***支付的工程款41853元,并提供了收条证明,吉林盛源公司反驳称该笔款项是沈阳三新公司额外添加的其他工程项目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沈阳三新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故沈阳三新公司主张已支付吉林盛源公司工程款1765217.67元,予以采信。关于沈阳三新公司主张应扣除电费12450元的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沈阳三新公司主张应扣除7890元修补材料费的问题,沈阳三新公司提供计划表2张予以证明,但该2张计划表未显示修补材料费金额,无法证明7890元是修补材料费的实际支出,故沈阳三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沈阳三新公司主张应扣除因吉林盛源公司未完成施工导致沈阳三新公司委托其他施工队施工产生的人工费34580元的问题,沈阳三新公司提供收条予以证明,但该收条无吉林盛源公司签字盖章,且吉林盛源公司不予认可,故沈阳三新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沈阳三新公司主张应扣除未施工工程款11000元的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沈阳三新公司主张应扣除吉林盛源公司不按要求施工等原因产生的罚款2800元的问题,沈阳三新公司提供罚款单3张予以证明,但该罚款单无吉林盛源公司签字盖章,且吉林盛源公司不予认可,故沈阳三新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沈阳三新公司主张应扣除吉林盛源公司未按期完工的违约金10万元的问题,沈阳三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吉林盛源公司原因导致未按期完工,故沈阳三新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沈阳三新公司尚欠吉林盛源公司工程款319240.01元(2084457.68元-1765217.67元),沈阳三新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吉林盛源公司要求沈阳三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吉林盛源公司主张该涉案工程已完工,沈阳三新公司未予否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完工日期及质保期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工程期限考虑,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质保期已过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认为沈阳三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应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9日起计算为宜。故沈阳三新公司应当支付吉林盛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19240.0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19240.01元;二、被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19240.0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吉林省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林盛源公司与沈阳三新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吉林盛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沈阳三新公司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判令沈阳三新公司给付吉林盛源公司欠付的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沈阳三新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减自补材料费的问题,沈阳三新公司提供的吉林盛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中虽载明了防水透气膜和自攻钉采购数量情况,但沈阳三新公司未能提供自攻钉的单价,且在双方确认吉林盛源公司只施工劳务的情况下,沈阳三新公司提供的合同后附单价不能证明为防水透气膜的材料单价;沈阳三新公司亦未提供实际购买上述材料以及将其交付给吉林盛源公司的证据,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费用实际发生,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三新公司主张扣减2800元罚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一致确认罚款单中有吉林盛源公司确认的部分仅有200元,其余部分缺少有效证据证明。鉴于能够确认的罚款数额较小,沈阳三新公司已在审理中放弃对此部分数额的主张。 关于沈阳三新公司主张扣减因吉林盛源公司拒绝施工导致其委托第三方发生的人工费34580元的问题,沈阳三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沈阳三新公司虽提供了第三方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但第三方并未出庭佐证,亦未提供相应合同及付款的实际支付等证据,沈阳三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证明吉林盛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沈阳三新公司并无不当,对沈阳三新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154元,吉林省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