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

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3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宏,系沈阳市铁西区政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七北街7-2号。
法定代表人:于东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军,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松陵)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实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106民初字第16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松陵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106民初字第1641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税金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双方约定11%税金含在被上诉人给付我方工程款中,但是我方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被上诉人给付我方工程款只是按单价计算款项,不含税金,具体付款明细今天没有带来,含在2018辽0106民初11086号案件一审卷宗中,庭后提供。
三新实业辩称,我方给付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税金,上诉人主张没有包含税金应提供明细予以说明,我方不清楚,我方是按照中院8206号判决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具体金额是上诉人诉请的金额。
沈阳松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税金20898.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沈阳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标准化楼外墙改造工程中的外挂金属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安装价款”中约定,工程单价为固定价364698.8元,第(7)项约定工程款税金包括在364698.8元安装费中。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双方因结算产生纠纷,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其额外支出的人工费及措施费31500元、违约金72929.76元、开具216198.8元发票。原告反诉,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230498.8元、违约金72939.76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辽0106民初11086号一审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辽01民终8206号二审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9985.98元。现该判决书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工程款税金,故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82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固定价,其中包括税金,故被告履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给付原告的189985.98元工程款中应包含应当缴纳的税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11%税金含在被上诉人付款中,但认为被上诉人付款中没有包含该笔费用,本院要求其提供付款明细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始终未提供,上诉人作为主张方,应当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现上诉人并未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相 蒙
审判员 王惠丽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