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王银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83民初1343号 原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界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均由原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