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民终1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土山镇东代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58年2月3日(农历)出生,农民。 上诉人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驾驶装载机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的***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二摩托车损坏,致***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伤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06天,护理1人9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72481.9元,经查***驾驶的装载机车辆所有人为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过程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告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驾驶装载机由向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西行的***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二摩托车损坏,致***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莱公交认字[2014]第05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保护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的违法行为与相比***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至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23977.68元(含被告垫付147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经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单据,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 原告伤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的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右上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2、建议误工时间至鉴定之日,护理一人九十日。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约需壹万元整。原告花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882元/年×20年×12%,得款28516.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重新鉴定,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 原告主张其伤前系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066.6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因原告月平均工资超过3500元,要求原告提交纳税证明,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 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其外甥***护理,***系莱州市土山镇东风塑料制品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475.6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莱州市土山镇土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莱州市土山镇东风塑料制品厂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方不认可,称***有的月工资表已超过35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 经双方协商,交通费确定为3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主张其系被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公司从事配重工作,而发生事故的装载机系其购买被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2014年快过年时花18000元购买的,当时找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购买的。法院要求被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未能到庭作证。二被告亦未能提供买车手续。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装载机车辆所有人: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法院调取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在该材料中对***的询问笔录,被告***称: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我在该公司开装载机干活,我驾驶装载机在代海路路旺北侧土山东代古庄村南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门西装沙子配重……我驾驶装载机在路北侧装配重的过程中与二摩托车相撞……我公司的人把装载机开到我公司院内。经质证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原告称无异议,被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称对该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被告***称其在公安机关听不明白,是公安机关让其签字就签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致原告伤,事实清楚。虽在开庭过程中,被告***与被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均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装载机车主系***,但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的询问笔录均记载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给被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干活,且本次开庭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车辆买卖的相关手续,被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能到庭说明车辆买卖的具体细节,且被告***亦不可能在购买未装沙子配重的装载机后两个多月再开到被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配重。故对于二被告主张的装载机的车主系***不应支持,应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开着被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装载机装配重,应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按照保险合同应由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不能提交纳税证明,故应以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为宜。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977.68元、伤残赔偿金28516.8元、误工费12366.67元(3500元/月÷30天/月×106天)、护理费10427元(3475.67元/月×90天×30天/月)、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判决:一、被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516.8元、误工费12366.67元、护理费1042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610.4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其他损失:医疗费13977.68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共计16691.68元,由被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70%赔偿即11684.1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1478元,被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206.1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告诉。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原告负担15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9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均记载车辆所有人为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涉案车辆所有人,***事发时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上诉人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1、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从未就车辆所有人是谁等情况向上诉人做过调查,因上诉人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公安机关也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认定书,至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并不知晓认定书中包括车辆所有人记载情况等内容。因此,上诉人根本无法也不可能就此提出异议或申辩主张。2、被上诉人***庭审中明确其为涉案车辆所有人,愿意承担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公安笔录中讲事发时在为上诉人干活,是指事发时驾车是为上诉人生产的装载机进行配重。其与上诉人之间是装载机配重承榄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履行职务行为。3、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讲到涉案肇事车为上诉人所有,是指车辆的原来归属,后其与上诉人均认可事发日车辆所有权进行了转让,由上诉人变为***。因根据现行规定无法办理涉案肇事装载机产权登记,故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手续。原审法院以未能提供买卖相关手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亦未能到庭说明车辆买卖的具体细节等事由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认可事实予以否认,明显属于主观臆断,缺乏客观事实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主张当时与***协商卖车是40000元,但是没有交付现金。因为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的装载机配重事务,上诉人出卖装载机的收款方式是以物抵债即上诉人用涉案的装载机转让给***抵顶了应支付***的承揽报酬,现已抵顶完。 原审庭审中,***主张涉案装载机是2014年快过年时所买,花了18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装载机与被上诉人***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相撞,致被上诉人受伤,事实清楚。莱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装载机已卖给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但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上诉人***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均记载了车辆所有人为上诉人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干活,上诉人未能提供车辆买卖的相关手续,且上诉人主张买卖车辆的款项及支付方式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不一致。故上诉人主张装载机的车主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上诉人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上诉人按7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上诉人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