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3民初5939号
原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八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曲国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宁县望远镇青汉建筑机械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昊昇国际汽车城E1-B01号。
经营者:***,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宁县望远镇青汉建筑机械经销部、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宁县望远镇青汉建筑机械经销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装载机款28000元,并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装载机并在银川销售。2017年3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被告及其经营的个体字号“永宁县望远镇青汉建筑机械经销部”共同为原告的业务经理曲俊龙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所欠的货款于2017年4月底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
永宁县望远镇青汉建筑机械经销部、***均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16年2月6日曲俊龙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2016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17年3月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19年8月1日曲俊龙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宁县望远镇青汉建筑机械经销部系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批发、零售、配送。2016年2月6日,原告业务经理曲俊龙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银川区域内销售原告生产的山一重工牌系列装载机,为支持被告的销售工作,原告提供给被告291000元的铺底资金,铺底资金以提供现货的方式履行,超过铺底资金的货物,被告需现款提货,铺底资金应于双方解除合同关系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结清,被告***在合同落款“乙方代表”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今欠付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壹仟元(¥291000.00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捺印)经办人签字:***(捺印),经办人身份:370226197*****6816,欠款时间:2016年2月6日”,上述欠款条载明的“欠款单位”没有填写。2017年3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曲俊龙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28000.00元)于2017年4月底还清,***3702261******6816,2017年3月6号,并加盖永宁县望远镇青汉建筑机械经销部公章。原告主张装载机买卖业务系与被告***发生的,2017年3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永宁县望远镇青汉建筑机械经销部公章,系对债务的加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的内容及被告永宁县望远镇青汉建筑机械经销部的经营范围,本院依法认定2016年2月6日被告***系代表被告永宁县望远镇青汉建筑机械经销部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永宁县望远镇青汉建筑机械经销部,原告主张被告永宁县望远镇青汉建筑机械经销部系债务加入,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有字号,故本案应以字号“永宁县望远镇青汉建筑机械经销部”为当事人。被告永宁县望远镇青汉建筑机械经销部欠原告货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宁县望远镇青汉建筑机械经销部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永宁县望远镇青汉建筑机械经销部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宁县望远镇青汉建筑机械经销部偿还原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2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宁县望远镇青汉建筑机械经销部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永宁县望远镇青汉建筑机械经销部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330元、公告费710元,共计1040元,由被告永宁县望远镇青汉建筑机械经销部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104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宝兴
人民陪审员 殷淑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