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银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83民初1343-1号
原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国聚,董事长。
被告***,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银停,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停的银行账户存款1万元,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银停的银行账户存款1万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只准存入,不准支取,待存足此数额后方可支取余额。
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