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鲁0683执1177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曲国聚,经理。
被执行人:永宁县望远镇青汉建筑机械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经营者:***,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宁县望远镇青汉建筑机械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与2020年7月1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永宁县望远镇青汉建筑机械经销部的经营者***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扣划了被执行人2763.28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查询到有宁AJK4**号、宁AC18**、宁AJ38**车辆三台,但因价值较小,双方均同意暂不处理,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情况,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于2020年8月10日通过当庭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它财产线索,但是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可执行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对被执行人限制了高消费措施。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9040元及利息,债权已受偿2673.28元,还有26366.72元及利息未受偿。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