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91民初892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谨思(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于某,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能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确认原、被告之间应按照砌筑单价540元/立方米进行工程结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作为施工班组施工沈阳地铁三号线(翟家站(原浑河十五街站)附属用房地下一层、宁官站(原浑河六街站)附属用房、主体楼砌筑工程)土建施工劳务,施工内容为砌筑、抹灰等土建工程。双方协商确定:合同单价:540元/立方米(包含砌筑(不分大小砖)、钢筋制作、浇筑地梁圈梁构造柱混凝土、含模板材料、木方材料、模板施工、木方施工、机械费、二次运输费等),抹灰22元/平米(不刨窗口但包含后期门窗口风管桥架水管封堵抹灰,包含挂网材料、挂网施工、甩浆、拉毛等),合同价格=合同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乙方自有人员管理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尽快签订施工合同,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2023年11月,被告擅自停工。2023年12月,被告提出以800元/立方米单价结算,并要求支付工程款96万元,双方就此产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于某辩称,我只是在现场担任队长,找一帮人在现场干活,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不应该起诉我,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
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11月2日,沈阳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承包人、牵头人)、原告(承包人)签订《沈阳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风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3/ZBSG-2023-009),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风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合同含税价款107,162,277.77元。
原告陈述其将上述工程的土建部分以劳务形式通过其公司土建工程师***的介绍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具体施工范围包括地铁三号线浑河六街、工业大学、十五街三个地铁站的砌筑。被告作为项目承包人负责协调施工队伍、具体施工安排、并在微信群中进行上报。结算单价是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与被告在施工前口头协商确定的。原告通过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形式为被告垫付劳务费1,006,029元。被告对于施工情况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只在施工现场担任队长,本人不实际施工,负责找工人、雇铲车、买材料、项目部和工人之间的沟通协调等,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且在施工一段时间后,项目经理***才到现场,是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双方并未确定单价,仅约定被告先进场施工,结算价格按照原告与地铁集团签订的大合同下来之后再议,原告支付的费用也均支付给了农民工,其本人并没拿到钱。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欲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劳务报酬按照出勤天数计算,被告签字按手印后原告拿走盖章但至今未予返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双方对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多次沟通协商,并向被告发送合同范本,合同载明了结算单价,但被告均未予回复。双方至今并未签订任何分包合同或协议。
再查明,2023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等12人未能到现场开支签字,本人***代签,出现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2024年2月5日,被告出具《***施工队农民工工资支付结清证明》载明:在沈阳3号线一期工程风水电二标段(翟家站原浑河十五街站,宁官站原浑河六街站)砌筑施工中,***施工队上报农民工工资为997,623.3元,***施工队承诺997,623.3元为本项目所发生全部费用金额,我司于2023年12月20预支农民工工资300,000元上报农民工工资卡中,剩余农民工工资697,623.3元(含个税)于2024年2月5日支付到上报农民工工资卡中,***施工队农民工每人同意,按法律规定上缴个税,税金从剩余农民工工资款中扣除,税金总计6753.17元,实际发放农民工工资到账690,870.13元。被告在“施工队代表”处签字按手印。
还查明,对于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双方尚未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对其在案涉项目中负责找工人、雇铲车、买材料、项目部和工人之间的沟通协调等予以确认,并提供一份原告并未盖章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并未对单价进行约定,其中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即乙方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亦作为施工队代表在结清证明上签字,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立合同的合意,且被告实际作为分包人履行了义务,亦代表工人与原告进行了劳务费的结算,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个人并未施工资质,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按照砌筑单价540元/立方米进行工程结算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录音中仅是对项目相关事宜的协商过程,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或协议,且该主张实际涉及的是工程结算及造价等事实的确认,被告对单价、工程量均存在异议,因此对单价的认定应属于法院审理查明事实过程中证据的认定,属于对案件事实的确认,而不是对原、被告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