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1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2-3甲号2304、2305室。
法定代表人:高候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燚,系辽宁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0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喆(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款项真实情况。1、案涉款项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施工管理服务费不是同一笔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款项为施工管理服务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10%的施工管理服务费,案涉工程最终的工程造价评估价7547677.61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总费用不超过754,767.761元,而不是140万,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与施工管理服务费为同一笔款项与事实不符。2、案涉款项与施工管理服务费支付时间完全不同。案涉款项为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为了配合被上诉人福融公司转给被上诉人***,而施工管理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为按照进度款支付情况支付,不可能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3、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施工管理服务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0%,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按照最终利润加支付其施工管理服务费的可能。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工程总造价为754,767.761元,被上诉人竟然要支付其210万元的居间服务费及额外奖励,接近工程总造价的30%,上诉人不为了赚取利润,只是为了“赔本赚吆喝”,被上诉人***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4、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不能仅以被上诉人***的陈述即认定案涉款项为应支付其的施工管理服务费。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有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自述为按照工程结算分配的利润和额外奖励,案涉工程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不存在分配利润的基础,更不可能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分配其所谓的“利润”。二、被上诉人***取得案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款项真实情况是上诉人为了配合被上诉人福融公司,并按照福融公司的要求将案涉款项转入被上诉人***的账户。在上诉人另案起诉被上诉人福融公司的案件中一审(2021)辽0112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21)辽01民终146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福融公司支付上诉人的140万元为工程款,那么,被上诉人***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占有案涉款项,上诉人有权依法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我与上诉人之间就案涉消防工程合同存在合作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调整过,由原来的书面约定10%,变更为2016年4月份的按照工程预算造价可能产生的利润平均分配的方式向我支付居间费用和利润所得,且上诉人也以实际行动履行了上述约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的约定。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要求我方返还案涉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不认可。
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我方不属于适合***。该案涉款项为我方向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该款项时向我方开具了收据,且该事实已经两审生效判决确认,即(2021)辽0112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654号民事判决书。故上诉人无权向我方主张,其诉求应予驳回。
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1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福融天地广场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地点位于沈阳市浑南区××路××号。2016年4月13日,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入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1400000元,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以通过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其处理账目为目的,要求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款后立即将该笔款项转入***账户。***为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写明:“现有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一百四十万元整,经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给***。”***同时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由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由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壹佰肆拾万元整。”因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另案起诉,在另案中,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该1400000元系给付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而不是给付***的款项。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该款项与***进行沟通,***拒绝予以说明及返还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将1,400,000元转入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同日向***账户转入1,400,000元,***给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收条。情况说明载明:“现有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壹百肆拾万元,经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给***。”收条载明:“今收到由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由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壹佰肆拾万元整”。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为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1,400,000元的建筑业发票。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并无原由给付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要求***予以返还,故诉至一审法院。
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于2015年8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福融天地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内的所有施工内容,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消防工程总造价的10%向***交付施工管理服务费。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负责向建设方跟踪工程进度款支付工作,协调现场问题等与建设方所有协调、沟通工作及针对《福融天地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调整及沟通工作;***负责所有与甲方及监理的公关工作,客户维护工作;***所负责内容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均含在10%服务费中。协议第九条约定: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由***代交给沈阳福融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先支付20万元给***,剩余30万元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需在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日为***开具500,000元的收款收据,载明为履约保证金。
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判令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及损失700,000元。该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福融天地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消防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8,600,000元。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场后施工,2017年案涉项目陆续投入使用。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90,000元;通过***向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材料费549,943.88元,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向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支付人工费299,650元,合计6,039,593.88元。该案中经司法委托鉴定,法院认定工程造价为7,547,677.61元。
关于案涉款项,该案认定,“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4月11日其应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1,400,000元,后***又将该1,400,000元转给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该1,400,000元应从已付款中予以扣除。认为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给***的1,400,000元系应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400,000元后又转给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且经向***核实,***主张其与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多笔债权债务,无法确认该1,400,000元款项的具体情况,故对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0)辽0112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508,083.73元;二、驳回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对鉴定结论中有争议部分作出调整,认定工程总造价为8,070,602.44元,已付款为14,110,201.32元(含应扣款)。关于案涉款项,该案认定“关于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提到的通过***账户周转的140万元不应计入已付款的问题。2016年4月11日,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转款140万元,***又将此款转给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此笔款项仅为转账使用,并非本案工程已付款。但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审理中称***之前并未代表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过款,双方当事人也没有针对此笔款项为仅通过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使用作出约定,且***在原审中称与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多笔债权债务,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140万元认定为涉案工程已付款,并无不当。针对此笔款项,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通过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另行解决”。该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4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981,008.56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转款1,400,000元的事实,但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非互不相识,均与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福融天地项目消防工程存在密切关联。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对该笔款项支付目的和性质的论证,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据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述,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告知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和财务人员通过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给***转款1,400,000元,再由***转回给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配合履行但不清楚具体缘由。据***所述,其在介绍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时,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诺给予工程造价10%的居间介绍费及额外奖励,当时测算工程总造价在935万元左右,利润大约30%能达到280万元,双方各得一半即为140万元。***收取1,400,000元系其在案涉消防工程中应得的收益,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是完全知情且认可的。据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述,***系其发包的福融天地项目消防工程前期承包人,因***无施工资质,把工程介绍给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福融天地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实际施工。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使他人收到损失而得利人获得了利益的事实行为。这种事实行为不受法律所保护,得利人应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之人,受损失之人享有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构成不当得利,应具备四个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收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款1,400,000元后,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等额建筑业统一发票,可证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可其从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收到该笔款项,且款项性质为工程款项。关于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的再行处分,即支付给***的行为,应综合双方合作过程中的相关约定,确定是否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利益。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46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向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材料费549,943.88元的事实及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施工管理服务费进行约定等事宜,能够与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述相印证,***在福融天地项目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起到居间介绍、参与部分施工及协调管理的作用。根据***举证的《合作协议》,约定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消防工程总造价的10%向***支付施工管理服务费,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由***代交给沈阳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明知签有上述合作协议的情况下,未向法院出示全面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承建消防工程进行合作并订立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相关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之债。案涉付款行为发生于《合作协议》签订之后,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付款行为完全独立于合同之债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案涉付款行为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以通过上诉人给其处理账目为目的,要求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所转给的140万元款项后,立即将该笔款项转入被上诉人账户,而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这笔款项是原审第三人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故而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在收到上诉人所转的该笔款项的同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现有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壹佰肆拾万元,经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给***。”;同时,又给上诉人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由福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由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壹佰肆拾万元整。”,根据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这两份书面材料的内容,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认可该笔款项是上诉人代原审第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但,由于前案生效判决根据上诉人在收到这笔款项后给原审第三人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工程款发票,认定这笔款项是原审第三人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并从原审第三人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所转的这笔款项,已无合法依据。
虽然,被上诉人主张诉争的这140万元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居间费用和奖励,但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只需按照消防工程总造价的10%向被上诉人交付施工管理服务费。现上诉人所施工的消防工程,已经前案生效判决确定工程总造价为7,547,677.61元,这样,按双方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只需给付被上诉人754767.76元,而不是140万元。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在《合作协议》之外,双方还口头约定由上诉人按可能产生的利润,以平均分配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费用和利润所得,但,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被上诉人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项口头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承揽的此项工程总造价为7,547,677.61元的工程,有高达280万元的利润,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取得该14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故本案应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予以返还,并赔偿自2016年4月13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本案是上诉人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故本院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的履行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07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400,000元;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400,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宋 喆
审 判 员 任 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