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4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5号1-6/7-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西五区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
上诉人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江、***(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能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辽010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在此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上诉人并非是将消防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不存在过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表示案涉工程由***施工,并非是将所有工程都转包给***,***是上诉人雇佣的数位工人之一,所有工人包括***在内都只进行劳务施工工作,所以上诉人并不存在将消防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的情况,也没有选任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显失公平,上诉人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今年已经64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能力已经有所欠缺,且其在劳务市场等活,应当属于对油漆施工具备一定经验的人群。在其工作过程中,上诉人的工作现场地面整洁、无任何障碍物,前后数天无其他施工人员受伤情况发生。仅被上诉人一人摔伤,使其在工作时没有尽到观察注意的义务,也和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在体力、注意力上存在差别,应当由被上诉人本人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是有失公平的,应调整责任划分比例。三、一审法院关于营养费及误工费的认定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受伤轻微,在医院仅住院四天就出院,出院之后即使医嘱有加强营养字样,但是并没有辅助治疗,不应继续计算营养费用。误工费部分,被上诉人不仅未提供工作证明,也未提供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水平。且即使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10日受伤,当日工资170元,但是被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偶尔在劳务市场等活,在受伤前既无固定工作也无固定收入,一审法院按照每170元工资计算,远远超过的被上诉人年龄及工作能力,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误工费用。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亿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亿博公司、宇能公司、***赔偿***医疗费24193.82元、伙食费400.00元、营养费5600.00元、护理费593.40元、误工费1921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24.00元;二、由宇能公司、亿博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博公司将涉案的部分消防工程发包给宇能公司施工。宇能公司又将消防工程雇佣案外人***施工,***是案外人***的工人。
2021年9月10日4时许,***雇佣***到沈北新区吾悦华府地下车库刷油漆。约定日工资170.00元。10时许,***被地面上的一条水带拌倒。***给付***170.00元工资后***到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小头骨折。***打电话与***通话,但未能达成协议。
2021年9月14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全休30天、每半个月复查、加强营养。出院后复查五次,医嘱休息45天。另查明,宇能公司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亿博公司将消防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宇能公司并无过错,本案侵权行为与工程发包也无因果关系,故***要求亿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受雇于案外人***,因雇佣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与***无关,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20%责任,宇能公司将消防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选任过错,与本案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对***的损失结果承担80%责任。
综上所述,***要求宇能公司赔偿32877.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2877.8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已预缴250.00元,应予退还,由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根据宇能公司再上诉状中的自认,可以认定***是宇能公司的工人,其与案外人***是工友关系,并非是案外人***的工人。
另查明,***在从事案涉劳务过程中受伤,当天中午即2021年9月10日去往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该日劳务费170元***已经结清。***于9月12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检查,后于9月14日正式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入院治疗。该事实有***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住院病案和票据以及***支付给***170元转账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二审仅就上诉人宇能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宇能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2.**能公司应当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3.一审法院关于营养费及误工费的认定标准是否有误。
关于宇能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首先,宇能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案涉工程是其直接从亿博公司处承包,又交给***等数位工人施工,而***为案涉工程地下车库棚顶刷漆;其次,宇能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工人根据工作量可以自主到劳务市场找人干活,不用经过公司允许。而***是宇能公司的工人,是其找到***来干活的,由此来看***找来***干活,经过了宇能公司的默认同意;最后,本院另查明的事实与***在本案中自述的事实相一致,符合时间发展顺序,能够确认其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因此,本院认定宇能公司实际是***的实际雇佣者,其应当为***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宇能公司未能为***提供相关辅助安全措施,并进行安全培训。而***亦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宇能公司承担80%的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营养费及误工费的认定标准是否有误的问题。关于营养费一节,从***的伤情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一审法院按照50元一天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167号文件《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中的营养费标准一节,按照3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故营养费总额为1020元(30元×34天)。关于误工费一节,***属于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其未能提供最近三年收入证明以及所从事行业证明,又因其在本案中从事刷油漆的工作,本院按照2021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54151元计算其误工费,总额应为12313.79元(54151元÷365天×83天)。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0896.81元;
三、驳回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任 江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