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2民初691号
原告:**和,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5号(1-6-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4647095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谨思(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谨思(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辽宁宇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562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75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中冶上和郡二期(电气预埋)消防工程,与原告签订《按照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整个工程预埋项目以及地下室、6#楼穿线、设备安装,双方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案涉项目切实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尚欠107562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理解支付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口头协议。经询问,原告主张按照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张权利,但无法确定诉求金额,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起诉。
原告**和预交案件受理费2,45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坤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