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5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山东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英奈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登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邹增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以军,蓬莱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劳联国际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华中路**《招商蛇口青岛网谷基金谷》**楼****。
法定代表人:纪德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龙,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蓬莱英奈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奈尔公司)、上诉人青岛劳联国际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劳联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4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2018年度烟台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8750元(6172×16);2、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9日终止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青岛劳联公司(原宝鸡劳联公司)一直为上诉人交社保至2019年,并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使用的计算基数存在错误,上诉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以2018年度烟台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总额为98750元。二、自上诉人受伤以来,两被上诉人消极对待,拒不提供劳动合同,亦不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就业补助金,阻挠上诉人实现自身权益。在上诉人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也百般阻挠,不开具离职或终止劳动关系等相关证明,致使上诉人至今不能领取医疗补助金。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恳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英奈尔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青岛劳联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英奈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此直接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8年2月2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之仲裁请求被依法驳回,该驳回裁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并且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被上诉人经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其用人单位为宝鸡劳联公司。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应该适用特别法《工伤保险条例》与《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没有异议。但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案件诉争涉及用人单位,宝鸡劳联公司经职能部门审批具有法定的劳务派遣资质,本案劳务派遣具有合法性,劳务派遣单位没有法律上的违法行为,更没有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性损害。该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文意理解,只有在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并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用工单位才对违法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无论是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均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为劳务派遣违法造成其权益实际遭受损害,因此,一审法院使用该法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与九十二条规定的权益损害,非同一法律关系,九十二条并不适用本案。二、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其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与宝鸡劳联公司签订期限两年的劳务派签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宝鸡劳联公司至2018年2月29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9日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第一次仲裁请求,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上诉人在与宝鸡劳联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018年2月29日(应当是3月1日),被上诉人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提出主张工伤待遇仲裁请求,而被上诉人是在2019年8月19日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第一次仲裁请求,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不成立。
***答辩称,第一,***是在2016年10月11日由公司的车间主任指派,临时由剪板工的工作到案发地点参加安装彩钢瓦工作。在工作中,从案发地点屋顶上坠落受伤。作为用工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应当提供相应的培训,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与劳动保护,在这一点上,作为用工单位,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让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英奈尔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时效抗辩。据***了解,其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结论书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3月1日,在这之后才产生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所谓的仲裁时效已过,不符合法律事实。
青岛劳联公司答辩称,同意英奈尔公司的上诉意见。
青岛劳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在无劳动合同等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判给上诉人,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宝鸡劳联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9日终止,则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出劳动争议案件一年的法律时效。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宝鸡劳联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9日终止,则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按照2017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答辩称,第一,青岛劳联公司承担责任是根据已经查明的宝鸡劳联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动合同是在宝鸡劳联公司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提交的,***没有持有劳动合同。同时,工伤认定书以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均已经做出。在这种情况下,判令青岛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相符。第二,时效问题同对英奈尔公司的意见。
英奈尔公司答辩称,同意青岛劳联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720元(6172*1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426元(3300*11-2787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750元(6172*16),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3300*10),交通费用707元,共计202603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由宝鸡劳联公司派遣到英奈尔公司工作期间,于2016年11月11日13时10分左右在工地安装彩钢瓦过程中,从木架上摔下受伤,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股骨外侧髁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中上段骨折,L4、5椎体右侧缘骨折,L1-5左侧横突骨折,腰4棘突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2017年1月24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3月1日,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
宝鸡劳联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7日,于2019年6月10日注销,青岛劳联公司系其股东。原告提交的从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的宝鸡劳联公司的档案材料显示,2019年3月1日该公司股东会决定宝鸡劳联公司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青岛劳联公司承担,2019年4月20日的清算报告记载截止2019年4月17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有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被告青岛劳联公司对该材料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法院依法认定该档案材料的真实性。
法院从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英奈尔公司提交的与宝鸡劳联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记载派遣期限为2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9日止。原告受伤后再未到英奈尔公司工作。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告与宝鸡劳联公司的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英奈尔公司、宝鸡劳联公司邮寄通知,要求终止劳动关系、按烟台市标准落实各项工伤待遇、补齐社会保险等。原告称其在本案中要求解除与宝鸡劳联公司的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蓬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另,原告以英奈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蓬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英奈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5日该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提交银行卡查询明细证明其工资情况。原告称其从宝鸡社保部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74元,而其平均工资为3300元,二被告应支付其差额8426元。原告还提交其2019年7月到宝鸡取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所花费的车票单据四张,要求所花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英奈尔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记载派遣期限至2018年2月29日止,原告受伤后也未再提供劳动,故原告与宝鸡劳联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9日终止。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其认为少支付部分应由被告给付无法律依据。
《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八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八级16个月,……。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1210.72元(5700.67×16)。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应当享受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340元(2534×10)。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英奈尔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与宝鸡劳联公司就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岛劳联公司作为宝鸡劳联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宝鸡劳联公司的档案材料显示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担,故本案中由宝鸡劳联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青岛劳联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劳联国际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340元,蓬莱英奈尔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青岛劳联国际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210.72元,蓬莱英奈尔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青岛劳联国际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蓬莱英奈尔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证据:1.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医疗保险中心的缴费明细,主张宝鸡劳联服务公司为***缴纳保险至2018年12月,另有宝鸡汇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2019年1月缴纳至12月;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主张宝鸡汇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是青岛劳联公司,所有的工伤保险均是在青岛劳联公司的指派下缴纳的。英奈尔公司对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工伤保险缴纳明细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印章是缴费审核章,并不是该出具证明单位的公章,无法确定该印章的合法性。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青岛劳联公司对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主张其并没有指派缴纳,对工伤保险缴纳明细的质证意见同英奈尔公司。
***认可其在一审中未提出青岛劳联公司协助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英奈尔公司与青岛劳联公司认可在一审中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
2018年度烟台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为6172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从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英奈尔公司提交的其与宝鸡劳联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八条工伤及职业病问题的处理约定“被派遣人员发生工伤、职业病或非因工伤(亡),除《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外,按照法律及地方有关规定需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及承担的责任,由乙方(英奈尔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英奈尔公司与宝鸡劳联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宝鸡劳联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被注销,***在劳动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后***从工伤保险部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上事实清楚。英奈尔公司与宝鸡劳联公司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派遣终止时间为2018年2月29日,因该时间不存在,应认定派遣终止时间为2018年2月底。***主张其没有劳动合同,青岛劳联公司亦未提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派遣终止时间认定***与宝鸡劳联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9日终止,依据不足。在青岛劳联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据***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与宝鸡劳联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宝鸡劳联公司被注销之日。一审判决认定***与宝鸡劳联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青岛劳联公司作为宝鸡劳联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承担宝鸡劳联公司被注销后的法律责任。***主张应当按照2018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英奈尔公司与宝鸡劳联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英奈尔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伤残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据此判决青岛劳联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英奈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依据2017年1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1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捌级,2019年6月10日宝鸡劳联公司被注销的事实,2019年8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出法定仲裁时效期间。英奈尔公司、青岛劳联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中主张***的请求超出法定时效期间,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中未提出青岛劳联公司协助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其在二审中提出,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英奈尔公司、青岛劳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4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蓬莱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4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青岛劳联国际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750元,蓬莱英奈尔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青岛劳联国际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蓬莱英奈尔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共计35元,由青岛劳联国际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蓬莱英奈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