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5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英奈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蓬莱区登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邹增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以军,蓬莱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政,蓬莱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蓬莱区。
上诉人蓬莱英奈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奈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4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奈尔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4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对英奈尔公司的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直接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在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请求被依法驳回仲裁请求后,向一审法院提起的仍然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没有任何争议。根据法理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不支持英奈尔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是错误的。首先,英奈尔公司在庭审时一直主张的是***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没有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也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在一审起诉书中以及在(2019)鲁0684民初2599号案件庭审中,均明确承认其与宝鸡劳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联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2017年1月,因为***申请认定工伤,用人单位为英奈尔公司,经英奈尔公司与劳联公司联系,该公司提供了经该公司申请认定的***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其中明确载明用人单位为劳联公司。后***又领取了宝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支付的工伤待遇。由此,***在2020年1月请求确认与英奈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英奈尔公司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9年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英奈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工资由谁发放的事实。***提交16张银行账户流水(***声称是工资表)予以证明。英奈尔公司辩称***提交的证据不是工资表,是银行卡明细,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经查,上述证据确系复印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庭审中英奈尔公司自认从2016年3月份开始代宝鸡劳务公司给***发放工资。
2、英奈尔公司提交宝人社工认决字(2017)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宝劳鉴字(2018)第A-5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务派遣协议书、(2019)鲁0684民初2599号卷宗庭审笔录5-12页、(2019)鲁0684民初2599号判决书,拟证明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系由劳联公司派遣至英奈尔公司公司工作。***对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否认与劳联公司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否认(2019)鲁0684民初2599号卷宗庭审笔录的内容但认可笔录系自己签字确认,辩称(2019)鲁0684民初2599号判决因上诉未生效。经查,(2019)鲁0684民初2599号判决未生效,故一审法院对该判决所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劳务派遣协议系劳联公司与英奈尔公司签订,无法证实***的劳动关系,但能够证实英奈尔公司与劳联公司在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9日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而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鉴定结论书中***的用人单位均是劳联公司,庭审笔录中***也要求与劳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英奈尔公司拟证明的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系由劳联公司派遣至英奈尔公司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本案庭审过程中,英奈尔公司认可从2011年5月至2016年2月29日***与英奈尔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5月起在英奈尔公司工作,期间英奈尔公司与劳联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9日,由劳联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派驻劳务人员到英奈尔公司提供劳务。2016年11月13日,***在英奈尔公司从事彩钢瓦安装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伤后一直未工作。2017年1月24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工认决字(2017)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用人单位为劳联公司。2019年3月1日,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宝劳鉴字(2018)第A-51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用人单位为劳联公司。2019年8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19)鲁0684民初2599号诉讼,庭审过程中***明确要求解除其与劳联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明确提出该案当中劳务派遣单位是劳联公司,用人单位是英奈尔公司。
另查,***从宝鸡社保部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74元。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问题,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英奈尔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为英奈尔公司对2011年5月至2016年2月29日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自认,故一审法院对***关于2011年5月至2016年2月2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并酌定劳动关系自2011年5月1日起算。***虽否认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9日间与劳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英奈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英奈尔公司在该期间与劳联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且***在英奈尔公司工地受伤后也认可了宝鸡有关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上述文件中的用人单位均是劳联公司),并依据上述文件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视为***对此期间与劳联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认可。又,***不能证实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9日之间与英奈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自述其自2016年11月13日摔伤后未再参加工作,在身为劳联公司职工未参加工作的情况下,***也不能与英奈尔公司重新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在上述三段时间与英奈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与英奈尔公司在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英奈尔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英奈尔公司对2011年5月至2016年2月29日其公司与***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要求确认上述时间段内其与英奈尔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英奈尔公司认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英奈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蓬莱英奈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