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亿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2802民初8101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 原告:***,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 被告:湖北鑫亿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孝感市孝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祝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MA492UGR8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公民身份号码:42212319********。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鑫亿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视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修复受损板房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及损坏办公用品的全部损失25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二原告因承建湖北广建恩施州利川市太平村一组正邦育肥场建设工程临建板房项目,与被告达成买卖关系,采购K式板房材料1296.52㎡,5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了材料费、质保费、上车费、垫资费用、利润及其他费用共计205114.52元。同年5月20日板房建成并投入使用。2022年2月6日,板房在雪天倒塌,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被告拒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板房不合标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原告庭审中自述,案涉板材用在××镇××村××房,该工程系湖北广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项目中的一部分,该公司将案涉板房的承建转包给了二原告,由二原告负责具体施工,但庭审中并未提交承包或实际承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湖北广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从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视频中显示原告***与被告鑫亿公司股东***就购买板房材料事宜通过微信聊天进行了协商,但材料采购合同中购买方为空白,聊天中原告***多次提到“我要拿到公司盖章”、“甲方不认可”等言词,从该证据无法推定出二原告即为与被告形成材料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故***、***二人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5元,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谭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