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拓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226675600,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火炬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35010811,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东环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拓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62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拓首公司与焱鑫公司签订腾***合同时,选择了发包人拓首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为纠纷管辖法院。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付款事项协商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书》对腾***合同付款条款进行补充约定,是腾***合同的补充协议,同时也约定了“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该《付款协议书》属当事人之间对腾***合同进行了补充,且变更了管辖条款,故腾***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适用《付款协议书》中的管辖条款。因焱鑫公司住所地是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东环路31号,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拓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拓首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先后签订了3份协议,即2010年《腾***CUS/VDU加热炉制作及安装合同》、2015年《付款协议书》、2017年《结算协议书》。一审法院依据《付款协议书》确定本案诉讼管辖不当。《结算协议书》订立在后,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各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本质为当事人没有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案涉纠纷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焱鑫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先后就管辖作出不同约定的,形成时间在后的管辖协议应视为对前管辖协议的变更。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拓首公司与焱鑫公司继2010年订立《腾***CUS/VDU加热炉制作及安装合同》并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向发包人拓首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2015年又订立《付款协议书》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系对前管辖约定的变更,合法有效。拓首公司所述的《结算协议书》中的管辖条款属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依据《付款协议书》的管辖协议认定其作为原审原告焱鑫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约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且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接收货币一方焱鑫公司所在地江阴市新桥镇东环路31号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亦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拓首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皓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