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7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35010811,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东环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於德龙,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72152971J,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1幢5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周霞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天,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9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焱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焱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焱鑫公司为证明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提供了2016年催款律师函(含EMS邮寄单及妥投记录)以及业务员赵国荣于2014年、2015年、2019年去成都的机票、住宿费发票等报销凭证,***公司虽称赵国荣去成都并非是向其催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目的不在于鼓励债务人逃债,而是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因此,只要债权人有正当理由,不是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诉讼时效期间超过的,应对诉讼时效进行宽泛认定,不宜严格认定。
***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焱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6年发出的催款律师函已由***公司实际签收。而且,焱鑫公司在成都周围有多家业务单位,即使焱鑫公司业务员去成都,也不能证明是向焱鑫公司催讨货款。因此,焱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实际上,焱鑫公司至今未催讨货款的原因是焱鑫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严重的延期及质量违约行为,这导致***公司被客户列入黑名单而遭受了重大损失。
焱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合同款48.6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48.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中,焱鑫公司为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供了下列证据:1.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3份、住宿费发票1份,载明:炎鑫公司销售人员赵国荣于2014年1月21日从无锡飞往成都,于2014年1月24日从成都飞往上海虹桥,于2019年1月19日从无锡飞往成都;成都瑞莱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向炎鑫公司开具金额为318元的住宿费发票。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赵国荣分别于2014年1月、2019年1月前往***公司催要货款。焱鑫公司称,赵国荣在成都仅有***公司一家业务单位。2.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332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机票、住宿费发票等可以起到催款事实的证明作用,可以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EMS查询邮件打印件。EMS面单显示,2016年12月24日,焱鑫公司向***公司邮寄律师函1份,载明:焱鑫公司委托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催要货款48.6万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EMS查询邮件打印件显示“他人签收”。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焱鑫公司于2016年12月向***公司催要货款。
***公司对焱鑫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焱鑫公司的销售人员赵国荣从未前往其公司催要货款。根据焱鑫公司的官网简介及企查查查询结果显示,焱鑫公司与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大英县)、四川宜宾天原海丰和泰有限公司、和邦化学有限公司(乐山)、诚达公司(成都)等多家位于四川成都附近的公司有业务往来,其业务员乘坐飞机到成都,仅是其业务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2.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332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案情与本案有较大的出入,且与本案无关。3.***公司未收到律师函,且该律师函发出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此时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1月到2016年12月也超过了两年。
一审法院认为,焱鑫公司主张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质保期1年,付款终止日应当是2013年3月18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焱鑫公司主张其通过销售人员赵国荣于2014年1月飞往成都催要货款,但仅提供机票行程单,未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结合焱鑫公司在四川成都周边有多家业务单位,仅凭赵国荣飞往成都的机票不能达到其前往***公司催要货款的证明效力。焱鑫公司称赵国荣在四川成都仅有***公司一家业务单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焱鑫公司称其于2016年12月向***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效送达,且即便赵国荣于2014年1月前往***公司催要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焱鑫公司于2016年12月发送律师函也已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后的催要及起诉,均因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焱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488元(焱鑫公司已预交),由焱鑫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焱鑫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公司向焱鑫公司购买气体燃烧器、球形看火孔、炉底人孔门、炉管拉钩、看火门、炉管吊钩等设备,总价48万元(含17%增值税、含包装费和运输费);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天内到货;质量标准为按国家或行业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由***公司用户在收货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公司应在收货30日内通知焱鑫公司,焱鑫公司可退货、换货或协商解决,标的物的质保期为1年;焱鑫公司送货,交货地点在四川内江容器厂内;结算方式、时间与地点: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65%,余5%作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货到验收合格焱鑫公司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后付款;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以***公司预付款汇出日为合同生效日期。
2011年10月26日,***公司向焱鑫公司汇款14.4万元。
2011年12月3日,焱鑫公司与***公司形成《有关燃烧器的具体说明》1分,明确: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在原合同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5万元。
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3月18日,焱鑫公司向***公司交货。2012年4月20日,焱鑫公司向***公司开具金额为6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公司未再支付剩余货款48.6万元。
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汇款凭证、《有关燃烧器的具体说明》、送货凭证、增值税发票等一审卷宗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在卷佐证。
二审中,焱鑫公司还提供如下证据:1.赵国荣于2015年3月13日从重庆北到成都东的高铁票以及2015年3月15日从成都到无锡的机票,用以证明赵国荣于2015年到成都向***公司催讨货款。2.焱鑫公司与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用以证明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焱鑫公司业务员郁进荣的业务单位,并非赵国荣的业务单位,赵国荣不会去向该公司催讨货款。3.中海石油舟山石化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用以证明该公司是在浙江舟山,并非在成都附近,且该公司同样并非赵国荣的业务单位。
经质证,***公司认为:1.证据1并非新证据。焱鑫公司在一审中曾提供财务账册中赵国荣于2014年、2019年往来成都的机票以及住宿费发票等,而2015年相应的机票、高铁票也应该在财务账册中,且该部分证据又是证明诉讼时效的关键证据,但焱鑫公司一审中并未提交,现也无法说明合理理由。2.证据2并非原件,且即使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赵国荣的业务单位,也不能证明其他单位不是赵国荣的业务单位。3.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焱鑫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焱鑫公司官网截图,用以证明焱鑫公司有多个业务单位是在成都附近或者需要在成都周转,其中与“四川宜宾天原”的业务就是赵国荣经手的。2.***公司在国家税务局四川省电子税务局中的税务申报及缴纳信息,用以证明***公司自2015年至今处于停业状态,不可能存在焱鑫公司还向其公司催讨货款的情况,且还能说明焱鑫公司逾期交货导致其公司被大客户列入黑名单从而无法继续经营。
经质证,焱鑫公司认为:1.证据1中***公司主张的官方网站下载的业绩信息应该不是焱鑫公司官方网站公布的信息;***公司所称的业务单位并非赵国荣经手,且有些单位是很久之前的客户或者是最近才有往来的客户;即使***公司主张的业务单位均是赵国荣作为业务员,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赵国荣没有去***公司催讨货款。2.证据2与本案无关,公司不纳税不代表不需要还债。
二审中,焱鑫公司明确:认可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3月18日开始计算;其公司提供赵国荣于2014年、2015年往来成都的证据,是为了证明2014年、2015年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12月,其公司发出律师函,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19年1月,赵国荣去成都,诉讼时效又一次中断。***公司称,案涉设备直接交由业主方指定的国内地点,其公司并未参与验收,由于延期交付,案涉设备全部通过空运运送至土库曼,具体是否使用,其公司不清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焱鑫公司向***公司主张本案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焱鑫公司向***公司主张本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焱鑫公司与***公司的往来发生于2011年、2012年,且焱鑫公司认可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3月28日开始计算,故本案应首先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焱鑫公司称其公司业务员于2014年、2015年去成都向***公司催讨了本案货款并提供了往来成都的机票及住宿费发票,从而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但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赵国荣去过成都,无法证明赵国荣去成都是为了向***公司催讨货款。况且,从目前情况看,焱鑫公司在成都附近的业务单位并非仅有***公司一家。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基于此,即使焱鑫公司于2016年12月向***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也是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进行的催款,在***公司未明确表示愿意还款的情况下,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至于焱鑫公司提供的赵国荣于2019年往来成都的证据,亦不能说明是为了向***公司催款,且也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情形下作出,也无法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综上,焱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8元,由焱鑫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梅
审判员  秦小兵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