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1)川03民终797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东,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糍粑坳街。
法定代表人:梁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志彬,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1)川030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自贡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自贡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应对***在工作中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新证据情况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案件事实摘要
一审案件事实(与二审争议有关事实)摘要:2020年3月23日,自贡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梁志彬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自贡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贡市自流井区体育场路125号的水电安装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梁志彬,总价为11000元。
***接受梁志彬的雇请,前往体育场路125号进行打凿工作,约定日工资170元。2020年4月6日,***在进行墙面打孔作业时受伤住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自贡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在梁志彬分包的项目务工受伤,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梁志彬与自贡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因人身受损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意外事故系发生在2020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侵权人系根据其行为过错承担过错责任,要求他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为法律明确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案***与梁志彬系个人劳务关系,双方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主张自贡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7.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梦香
审 判 员 黄观海
审 判 员 谢邑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一银
书 记 员 牟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