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梦同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蔡卧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田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淼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梦同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同公司)与上诉人益阳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梦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卧斌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上诉人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淼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富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梦同公司质保金49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富兴公司向梦同公司支付门窗整改费31499元、水泥塞缝费34178元、返还被扣工程款87850元,共计153527元,并以1535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全部诉讼费用由富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梦同公司在施工中更改工程量的工程签证,虽然没有富兴公司的签字盖章,但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故富兴公司应依法依约支付梦同公司门窗整改费31499元、水泥塞缝费34178元。富兴公司在梦同公司已经检测的情况下,自行重复检查,并在工程款中强行扣划87850元作为重复检测费,依法应将87850元退还梦同公司。梦同公司在交付工程并递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就不断要求富兴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富兴公司不予理睬,故质保期2年应从工程完工验收签字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算,质保金占用利息应从2017年8月3日开始计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一审适用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于2015年7月23日交付工程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故本案应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
富兴公司辩称,梦同公司要求富兴公司支付门窗整改费以及水泥塞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梦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梦同公司的上诉。
富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富兴公司仅支付余款4995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梦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富兴公司退还梦同公司5000元罚款并支付利息是错误的。梦同公司有违约事实,2014年10月8日,富兴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书面形式通知梦同公司,因梦同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故须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5000元,梦同公司收到通知后,在2014年10月9日提交给富兴公司的《关于申请取消罚款的报告》中并未否认工期延误的违约事实,只是强调不是梦同公司的责任,因此富兴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5000元,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且梦同公司要求退还5000元也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二、对49950元的尾款不应当判决支付利息。富兴公司的财务制度规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必须先由梦同公司出具收据,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转账。2017年7月23日,富兴公司收到梦同公司的催款函件后,富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促梦同公司来公司财务办领款手续,梦同公司却数次失约,拖延至今以至酿成诉讼,故对49950元的尾款不应支付利息。
梦同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支持富兴公司返还5000元罚款既未过诉讼时效,也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016年5月19日双方对账后,富兴公司持续向梦同公司付款至2018年8月9日,梦同公司主张富兴公司返还5000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富兴公司未提供任何因梦同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富兴公司返还5000元罚款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二、2017年7月23日,梦同公司向富兴公司催讨质保金,但并非梦同公司不去办领款手续,而是富兴公司不予理睬并无故刁难所致,故一审判决富兴公司支付49950元质保金并支付利息正确,只是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8月3日开始。
梦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富兴公司立即向梦同公司支付门窗整改费31499元,水泥塞缝费34178元,并返还门窗检测费87850元,无理由罚款5000元,质保金49950元,共计208477元;二、判令富兴公司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40707元(从2015年7月23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14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梦同公司与富兴公司签订《富兴嘉城小区塑钢窗施工合同》(一标)约定:由梦同公司承包富兴公司的富兴嘉城小区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总面积约12100㎡。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总工期150工日(日历日)。本工程合同推拉窗(商铺)包干单价299.95元/㎡,中空玻璃外平开窗(住宅)包干单价363.63元/㎡,中空玻璃推拉门(阳台)包干单价为314.8元/㎡,总价(暂估)为410万元。包干单价为承包人发货到发包人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的价格,包括:深化设计费、加工制作安装费(不含纱窗、钢副框费用)、包装费、成品保护费、所有检验检测费、主辅料及配件费、材料损耗、售后服务费、竣工验收办理、保修费、措施费、利润、税金(建安发票)等全部费用。包干单价包含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确认的全部施工内容的数量和质量,承包人在合同签订时工程量或价格计算的风险已含在包干单价中。施工过程中,因投标时工程量、材料价格等计算的错误,承发包双方均无权要求增加或减少。承包范围内因发包人原因发生的设计变更洽商,累计工程造价变动量在承包人承包价格的+1%范围内(含1%),合同包干单价不调整,如变动量超过+1%,则超过的部分予以调整。承包人必须于竣工验收之日起40天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双方核对完毕后包富兴集团成本控制中心和集团审计中心审计,最终结算以集团审计中心审核的为准。付款方式:……通过相关部门检测,取得各单项检测合格证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0日支付完余款(质保金不取计利息)。……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500元/天;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可以顺延,但不补偿任何费用。设计变更:所以设计变更必须经设计单位、发包人、监理审核并报富兴集团事业部设计室审批后方可作为设计变更的依据,否则设计变更无效。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工程签证:工程原则上不予签证,工程施工中的签证,必须经发包人主管工程师、工程总监、成控部负责人、审计特派员、公司董事长、富兴集团成控中心、审计中心以及分管工程副总签字审批,承包人在事项确认后十四天办理完签手续。……没按以上规定签字认可,以及超过1个月以上的过时补签证一律无效,且不予追认。工程保修期为贰年,从单位工程完工验收签字之日算起。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9月2日,梦同公司(承包人)与富兴公司(发包人)签订《富兴嘉城小区门窗二标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富兴嘉城小区的铝合金窗及塑钢门制作安装,总面积约为3150㎡,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工程合同铝合金门连窗(商铺地弹门)包干单价为467元/㎡,铝合金空调百叶扇(住宅)包干单价为172元/㎡,风井塑钢百叶门包干单价为188元/㎡,总价(暂估)70万元。……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500元/天;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可以顺延,但不补偿任何费用。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与上述《富兴嘉城小区塑钢窗施工合同》(一标)一致。2014年10月8日,富兴公司扣取了梦同公司门窗逾期罚款5000元。2014年10月9日,梦同公司向富兴公司发送了《关于申请取消罚款的报告》,报告载明:根据2019-9-14的《工作回复函》承诺内容,土建整改洞口到位在前,我司门窗安装工序在后,外框没有安装完毕,由此我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次延误工期责任不在我门窗单位。2015年7月20日,梦同公司制作的工程变更签证单载明:内容:我单位现已完成门窗分部分项工程,在原图纸设计工程量上新增工程量如下:1、门窗整改费用:……共计金额31498.8元。2、水泥塞缝:……合计金额34178元。梦同公司在施工单位签证意见处盖章、签名,湖南城市学院监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签证意见处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富兴公司未对上述签证签字确认。2016年5月19日,富兴公司在梦同公司工程款中扣取了门窗检测资料费87850元。2016年5月19日,梦同公司制作的《益阳富兴嘉城项目塑钢门窗对账单》载明,富兴嘉城小区塑钢窗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4553400元,已收工程款313285元,备注:其中含暂扣的门窗检测费87850元,入户门分摊维修费4000元。富兴嘉城小区二标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643999.41元,已收工程款525000元。梦同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富兴公司财务人员在“甲方财务签字”处签字。2016年5月19日、8月1日,富兴公司分别向梦同公司支付了一标工程款920000元、272800元,支付了二标工程款54500元、32300元,2018年2月9日、8月9日,富兴公司分三次向梦同公司退还了质保金共计209999元,尚有49950.41元富兴公司未退还给梦同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梦同公司与富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富兴嘉城小区塑钢窗施工合同》(一标)、《富兴嘉城小区门窗二标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梦同公司与富兴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对上述工程结算金额、已收工程款进行确认后,富兴公司持续向梦同公司付款至2018年8月9日,故梦同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梦同公司与富兴公司签署的上述合同约定,梦同公司在施工中更改工程量的工程签证未被富兴公司确认,故梦同公司要求富兴公司在结算金额外另向梦同公司支付门窗整改费31499元、水泥塞缝费3417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梦同公司还主张富兴公司返还门窗检测资料费87850元,根据梦同公司与富兴公司之间合同中的约定,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包干方式,梦同公司的包干单价中应包含“所有检验检测费”,故梦同公司要求富兴公司返还已抵扣工程款的门窗检测资料费87850元,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梦同公司主张富兴公司返还无理由罚款5000元,根据梦同公司与富兴公司合同约定,富兴公司扣取的梦同公司延误工期的罚款实为收取的违约金,现富兴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证据,故富兴公司扣取梦同公司罚款5000元不当,应当返还给梦同公司,并应自富兴公司收取罚款之次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梦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富兴公司留存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10日内退还给梦同公司,结合梦同公司与富兴公司均认可的工程结算日期,故富兴公司最迟应在2018年5月29日前退还给梦同公司,富兴公司尚有49950.41元质保金未退还给梦同公司,富兴公司应当退还。梦同公司主张质保金4995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富兴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30日起计付逾期退还质保金49950元的利息给梦同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富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梦同公司质保金49950元及利息(利息以49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富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梦同公司罚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梦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受2520元,由梦同公司负担1970元,由富兴公司负担550元。
二审中,梦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门窗检测报告,欲证明梦同公司依法依约进行了门窗竣工检测的事实;证据二工作联系函,欲证明富兴公司富兴嘉诚项目经理贺亚签收承认工程竣工验收检测等材料已全部到位,梦同公司已提请竣工验收并提交相应复印件,另证明推拉门收口的门窗整改费31499元、水泥塞缝费34178元的产生已经经富兴公司富兴嘉诚项目经理贺亚签字,并经监理确认,再证明梦同公司多次申明已办理了竣工检测,检测合格;证据三开工通知,欲证明陈铁光系富兴公司的工程部经理;证据四门窗节能检测和中空玻璃检测协议书,欲证明梦同公司检测费按照湖南省物价局的收费标准及行业标准为36000元,而富兴公司扣划的重复检测费为87850元,且没有任何检测合同、发票,故富兴公司的扣划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梦同公司申请证人陈铁光出庭作证,陈铁光称,其以前在富兴公司工程部工作,听说过梦同公司被扣划检测费的事,2014年快过春节时,梦同公司要求富兴公司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但是富兴公司的工程总监屈强称梦同公司的检测报告是假的,不同意给梦同公司办理付款手续。贺亚是该公司的资料员,与合作单位联系的资料由贺亚负责上传下达。交房时,因推拉门与地面接缝的地方都是空的,不能交房,故富兴公司工程部的刘经理召开了一个联系会,提出要梦同公司把缝填好,确认推拉门正常使用才能交付,但因其后来调走了,故具体的工程量有多少,其并不知情。富兴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梦同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进行门窗检测,富兴公司迫于无奈才自行取样送检。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检测费用由承包人即梦同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贺亚的身份不明,签收单位没有富兴公司盖章确认。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陈铁光为富兴公司工程部经理。证据四不能达到梦同公司的证明目的,合同约定检测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对证据陈铁光的证言有异议,陈铁光只是道听途说,其只是富兴公司的工程师,并不是项目的核心管理人员以及经手处理该事务的人员。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有监理单位签名盖章,有检测单位签收盖章等,富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存在虚假,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为四张工作联系函,上面均有富兴公司工作人员贺亚的签名,能够证明梦同公司向富兴公司反应门窗检测、工程量等问题,但无法证明相关费用的数额及是否与富兴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证据三为一份开工通知书,无法达到梦同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梦同公司进行门窗检测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陈铁光的证言虽为传来证据,但与梦同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及证据二中的最后一份工作联系函相印证,可以证明梦同公司进行门窗检测的事实,另外,陈铁光也证明了贺亚为富兴公司资料员的身份,故对陈铁光证言中的以上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陈铁光对门窗整改费及水泥塞缝费的数额并不知情,故无法达到梦同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梦同公司与湖南鑫湘物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门窗节能检测和中空玻璃检测协议书》,由湖南鑫湘物控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门窗进行了检测。富兴公司认为梦同公司的检测资料不能确认真假,只能由富兴公司自行送检,故于2016年5月19日结算时,暂扣梦同公司门窗检测费87850元。除此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梦同公司要求富兴公司支付门窗整改费31499元、水泥塞缝费34178元及暂扣的门窗检测费87850元是否应予支持;尚欠的质保金49950元的利息应如何认定;一审判决富兴公司退还梦同公司罚款5000元是否正确。
一、关于梦同公司要求富兴公司支付门窗整改费31499元、水泥塞缝费34178元及暂扣的门窗检测费8785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梦同公司与富兴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原则上不予签证,工程施工中的签证,必须经发包人主管工程师、工程总监、成控部负责人、审计特派员、公司董事长、富兴集团成控中心、审计中心以及分管工程副总签字审批,承包人在事项确认后十四天办理完签手续。”梦同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签订单上均没有富兴公司的签字盖章。且根据梦同公司的主张,门窗整改及水泥塞缝均发生在2016年5月19日以前,而2016年5月19日双方对帐时,未对门窗整改费及水泥塞缝费进行约定,故梦同公司要求富兴公司支付门窗整改费及水泥塞缝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梦同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对涉案工程的门窗进行了检测,富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检测存在伪造的情形,也未提供检测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将暂扣的87850元用于了自行委托检测,故富兴公司扣除梦同公司门窗检测费并无依据,梦同公司要求富兴公司返还暂扣门窗检测费87850元应予支持。
二、关于尚欠的质保金49950元的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梦同公司与富兴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从单位工程完工验收签字之日算起”,“……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0日内支付完余款”。梦同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质保金利息的计算日期应为2017年11月20日,一审计算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富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梦同公司怠于履行收款手续,故对富兴公司不支付质保金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富兴公司退还梦同公司罚款5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对于收取的罚款5000元,富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的依据,梦同公司也及时向富兴公司提交了《关于申请取消罚款的报告》,一审法院判决富兴公司退还梦同公司罚款5000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梦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益阳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湖南梦同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质保金49950元及利息(利息以49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益阳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湖南梦同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检测费87850元;
四、驳回湖南梦同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湖南梦同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益阳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湖南梦同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益阳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喻 宁
审判员 刘觅琼
审判员 黎 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