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梦同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湖南梦同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3民初511号
原告:湖南梦同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银天工业园内2栋。
法定代表人:蔡卧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彪,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女,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兴,益阳市赫山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梦同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卧斌及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唐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兴,证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1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347.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72元、伙食补助费130元、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1513.4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2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前述共计100762.3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含原告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事实与理由: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的赫劳人仲字(2019)第123号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所签《劳务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约定由甲方提供产品与销售平台,乙方提供劳务,甲方支付劳动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且实际上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依附性较低,被告可以随时上下班,被告完全自由自主的利用原告公司平台进行销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劳务合同书》第7.2条的约定,乙方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严禁乙方骑两轮摩托车(含电动摩托车)往返于甲方公司或从事跑销售业务工作,除自有私家小轿车,并取得相关保险及相关证件外,一律乘坐市政公交车,如有违反,造成本人或他人交通事故的,甲方概不负责,还将做违约处理。原告每月支付100元交通补助费给被告,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购买社保,且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其自身承担,且原告也从未安排过被告加班,即便被告加班也是其自身自愿的劳务行为,故原告无需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赫劳仲人字〔2019〕第12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合同书上约定,该合同书2018年8月1日生效,至2019年7月31日终止。双方的劳务合同期约定为一年。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89元,被告每月工作26天。2018年11月6日8时左右,被告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途径益阳市赫山区十洲路广发汽修厂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日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13天。2019年3月14日,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伤害为工伤,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玖级伤残。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后被告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6日作出赫劳人仲字〔2019〕第12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7日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1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347.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72元、伙食补助费130元、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13.4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82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100762.34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赫劳人仲字〔2019〕第12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仲裁庭审笔录、劳务合同书、劳务报酬银行回单及领款单、认定工伤决定书、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的内容,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为劳务关系不成立,且该合同书明确表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2019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劳动者遭受工伤,法律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原告未履行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8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如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1元(2689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512元(2689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12元(2689元/月×8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120元/日×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日×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067元(2689元/月×3个月)。证人周某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月工作26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8月至10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483元(2689元/月÷21.75×12天)。被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梦同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
二、原告湖南梦同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如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67元;
三、原告湖南梦同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483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89元。
以上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共计81154元,限原告湖南梦同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梦同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德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泱泱
书记员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