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世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明世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首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3民初1473号
原告:山东明世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三垒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言新,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天津首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10号楼4128室。
法定代表人:刘振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明世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首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明世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言新和王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首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59987.35元,并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供货总额359987.3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LPR的4倍。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中海知孚里、福山中海锦城项目提供EPS聚苯板等材料,刘雨动为被告在本合同中的经办人。供货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的经办人刘雨动签字确认被告共计欠款359987.35元。但截止到目前,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中海知孚里、福山中海锦城项目提供EPS聚苯板等材料,工地收货人李万明、曹雷、孙玉刚,锦城项目负责人为刘雨动,李万明同时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两种付款方式:1、按节点付款,节点为20万。甲方材料款累计20万结款。2、月结材料款,从乙方第一次供货开始计算(周期为30天),结款周期依次类推;约定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实际供货总额的0.5%赔偿乙方,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未约定双方产生诉讼后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依约向被告供货,由被告方李万明、孙玉刚、刘雨动等签收货物。2020年9月27日,双方对账后以《山东明世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函》确认截至2020年9月26日,被告采购原告材料359987.35元,其中:中海知孚里工地82229.75元,福山中海锦城277757.60元。被告支付货款0元,尚欠原告货款359987.35元。
2020年10月12日、2021年1月27日、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明达分别通过电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振雨催要货款,刘振雨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359987.35元并承诺付款但至今未兑现付款承诺。
庭审中,原告称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6000元,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发货单、销售出库序时簿、对账函、录音、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共计359987.35元,虽经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59987.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供完最后一批货物,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一批货款,原告主张2020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动调整《供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LPR的4倍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限,本院依法予以允准。《供货合同》未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首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明世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359987.35元及2020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利息(以359987.35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明世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首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95元,由原告山东明世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天津首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文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