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金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某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B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72民初904号 原告:大庆市某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B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现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黑龙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某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与被告武汉某B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季某,某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B公司返还某A公司多支付的合同款753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某A公司支付逾期交船的违约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某B公司给付因建造的船只质量不合格某A公司维修改造船只所产生的费用278752元;3.请求判令某B公司给付因逾期交船某A公司自2021年6月1日开始到8月16日期间产生的工人工资235000元;因合同约定不含税,某B公司提供发票产生税费423652元应予扣除,故扣除税费后,上述金额合计943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某B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9日,某A公司、某B公司签订《松花江佳木斯挖泥船及运沙驳船建造项目建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船舶建造合同)。合同约定:某A公司委托某B公司建造300立方/小时链斗船一艘及46.5米自动运沙驳船二艘,造船所需的材料和设备(除有协议约定由某A公司提供外),由某B公司负责订购。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470000元,某A公司分6期向某B公司付款。船舶交接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船舶交接日期如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则每天从本船合同价中扣除千分之一,计5000元,并以20天为限。如在合同规定的船舶交接日期后20天尚不能交船,某A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相关损失。如果交船日期提前,某A公司给予某B公司奖励,奖励总额最高50000元。因某B公司欠案外人佳木斯市松辽二船厂(以下简称松辽二船厂)工程款,某B公司找到某A公司,让某A公司使用尚未支付给某B公司的造船款项帮忙垫付。2021年8月3日,某A公司所属分公司大庆市某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汤原分公司)与某B公司及松辽二船厂签订三方协议,由汤原分公司代某B公司向松辽二船厂支付1800000元工程费用,垫付后,松辽二船厂给汤原分公司出具1800000元收据。某B公司公司给某A公司公司出具1800000元借据,并注明上述款项系某A01、02、03垫付2703厂工费,船舶结算后多退少补。后经某A公司仔细核算,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某A公司共向某B公司支付合同款9423000元,加上替某B公司垫付的1800000元,合计支付合同款11223000元,超付753000元。三艘船按照合同要求某B公司应于2021年4月25日交付使用,但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按时交付船。三艘船交付时间分别是01号船7月22日,02号03号船8月4日。交付后,某A公司对三艘船进行生产实验,由于放料口打不开,船舱抽水泵失灵导致船舱淤沙严重,舵机失灵,运输船锚小没有锚链无法快速放下等等原因,只得停止生产,进行维修改造,共花费278752元。另外,某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船日期,为了生产需要开始招聘船员(二类船长两名,二类轮机师二名,挖沙船师傅两名,三类船长两名,配置其他船员4名,地上放料员和钩机司机各一名)。从2021年6月1日开始到8月6日船能正常生产为止,一共支出工人工资235000元。某A公司就上述费用多次与某B公司进行沟通,要求某B公司返还超付的合同款、支付逾期交船的违约金、维修改造船只费用及工人工资,但某B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 某B公司辩称:一、某A公司不存在向某B公司多支付合同价款的事实。1.双方没有确定最终的交船期限,只是在合同中约定,暂定交船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某A公司、某B公司双方也没有针对最终的价款进行结算,同时合同中的约定的价款未全部支付给某B公司,而是由某A公司自行向供应商采购并支付的对价款。所以某A公司的行为是对合同作出的重大变更,因此某A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第一点,合同第5.1条约定,松花江开江且无溜冰后七个工作日为准,暂定预计交船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但由于某A公司针对建造船只的原材料采购延迟船体构造进行重大变更,需报船级社批准以及新冠疫情等种种原因造成船舶进度的延期,所以双方未针对交船日期进行确认。2.合同3.1条约定本船所需的材料和设备(除有协议应由某A公司供应外),由某B公司负责采购。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A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某A公司主张多支付的价款是支付给了各个供应商,而非支付给某B公司。同时某A公司拒绝与某B公司对最终的价款进行结算,也不存在多支付给某B公司的合同价款的情况。3.合同4.3条约定合同价款分六期支付,某A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进行支付,某B公司实际收到某A公司的价款为3543778.93元,导致某B公司为某A公司垫付数额巨大的原材料价款,与某A公司所述不符;二、某B公司向某A公司交付的金辰01、02、03号船,经中国船级社出具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即船厂质量证明书中明确表明船舶经中国船级社建造检验,查明其安全技术状况和防止船舶造成环境污染等各个方面,符合现行船舶技术法规适用的相关要求,准予航行。该证书表明某B公司制造的船只质量合格,依据合同12.2条的约定,某B公司对某A公司采购的设备质量引起的缺陷、故障、损坏不承担免费修理和更换的义务,而随之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某A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某A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三、某A公司因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产生的工人工资不应当由某B公司承担。在双方尚未明确交船交船日期,同时在船舶经中国船级社质量检验合格并颁发相关证书后,某A公司自行对船舶进行的改造,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某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某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三份;某A公司提交的船舶建造合同、造船合同资金支付审批表共34页(中向某B公司付款部分)、《关于300方链斗挖泥船、400方运沙船建造工程合同付款三方协议》、某B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松辽二船厂出具的收据一份;某B公司提交船厂指令证明书三本、某A01、02、03交船文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四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某A公司提交的造船合同资金支付审批表共34页(中供应商付款部分)。该付款单上有某B公司的代表人刘某某的签字确认,结合庭审双方陈述,能够证明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由某B公司指定或推荐供应商,某A公司直接向供应商付款5879221.07元。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对某A公司提交的《某A01、02舵机改造及小船制作》合同、发票三份、网银转账记录一份、电汇凭证一份,欲证明某A公司通过第三方佳木斯市东风区佳捷机械修造修理厂进行机改造,花费116600元;某A公司提交的网银转账记录一份,电汇凭证一份以及收据一份,欲证明某A公司通过第三方佳木斯市嘉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进行锚机改造花费12万元;某A公司提交的收据22页(合计29295)、发票一份(12857元),欲证明某A公司自行采购维修花费42152元。某B公司虽主张涉案材料、设备由某A公司自行采购,发生的质量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对涉案船舶维修改造花费278752元的金额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对某A公司提交的船员工资表1份。欲证明由于某B公司逾期交船某A公司支出工人工资235000元。该船员工资表系某A公司自制的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4.某B公司提交的产品订购合同两份。欲证明涉案船舶所使用的舵机、锚机是由某A公司自行采购的,某B公司不承担保修范围责任。该组证据与某A公司提交的造船合同资金支付审批表共34页(中供应商付款部分)向供应商的付款单上均有某B公司的代表人刘某某的签字确认,证明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由某B公司指定或推荐供应商内容不一致,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5.某B公司提交的图纸修改通知单。欲证明建造中某A公司提出改动意见,导致工期延长时间。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准确的交船时间,本案也未涉及逾期交船违约金的问题,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9日,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合同1.2约定,建造数量:300立方/小时链斗船一艘及46.5米自动运沙驳船二艘。合同3.1约定,造船所需的材料和设备(除有协议约定由某A公司提供外),由某B公司负责订购。合同4.1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470000元。合同4.3约定,合同付款,某A公司分6期向某B公司付款。合同5.1约定,船舶交接日期:松花江开江且无溜冰后七个工作日为准,暂定预计交船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合同5.2约定,船舶交接日期如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则每天从本船合同价中扣除千分之一,计5000元,并以20天为限。如在合同规定的船舶交接日期后20天尚不能交船,某A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相关损失。合同12.2条约定,缺陷的责任及范围,自双方代表签署《交接船议定书》之日起18个月内为船舶保修期(两个航期),在此期间凡属某B公司施工、工艺以及材料、设备质量(某A公司供货除外)而引起的缺陷、故障和损坏,由某B公司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如无法修复的,某A公司有权退货并追诉某B公司进行赔偿。 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某A公司共向某B公司支付合同款3543778.93元;直接向由某B公司指定或推荐的供应商付款5879221.07元。2021年8月3日,某A公司所属汤原分公司与某B公司及松辽二船厂签订三方协议,由汤原分公司替某B公司向松辽二船厂支付1800000元工程款,合计支付合同款11223000元,超付753000元。 三艘船交付时间分别是01号船2021年7月29日,02号03号船2021年7月30日。交付后,某A公司对三艘船进行生产实验,由于放料口打不开,船舱抽水泵失灵导致船舱淤沙严重,舵机失灵,运输船锚小没有锚链无法快速放下等原因,某A公司于2022年3-8月间对涉案船舶进行了维修改造,共花费27875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某B公司是否应向某A公司返还某A公司超付的合同款;某B公司是否应向某A公司支付逾期交船的违约金;2.某B公司是否应向某A公司支付因建造的船舶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维修改造费用;3.某B公司是否应向某A公司支付逾期交船而产生的工人工资。 关于某B公司是否应向某A公司返还某A公司超付的工程款问题。该问题的实质争议是某A公司向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是否计算入合同总价款问题。建船合同约定,造船所需的材料和设备(除有协议约定由某A公司提供外),由某B公司负责订购。但从庭审中双方陈述及某A公司提供造船合同资金支付审批表来看,合同在实际履行中供应商的选定系由某B公司指定或推荐,某A公司直接向供应商付款,某B公司在付款单上签字确认。因此某A公司直接向供应商支付的款项5879221.07元,应当计入合同总价款。对于某A公司向某B公司支付了3543778.93元,某A公司所属汤原分公司替某B公司向松辽二船厂支付了1800000元,某B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某A公司共计支付11223000元(5879221.07+3543778.93+1800000),超付753000元(11223000-10470000)。对某A公司请求某B公司返还某A公司多支付的合同款7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B公司是否应向某A公司支付逾期交船的违约金。建船合同约定,暂定预计交船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但无约定准确的交船日期。某A公司称后与某B公司协商交船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某B公司否认,某A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的交船日期。因此,对某A公司提出某B公司应向某A公司支付逾期交船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B公司是否应向某A公司支付因建造的船舶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维修改造费用问题。某B公司提供了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船厂指令证明书等证据,主张涉案船舶质量合格。该证书是船级社为涉案船舶提供的适航性、安全性和环保性方面的检验和认证,能够证明涉案船舶达到了安全和环保方面的要求,不能免除某B公司对涉案船舶在生产实验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改造的赔偿责任。建船合同约定船舶保修期为18个月(两个航期),在此期间凡属施工、工艺以及材料、设备质量(某A公司供货除外)而引起的缺陷、故障和损坏,由某B公司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如无法修复的,某A公司有权退货并追诉某B公司进行赔偿。某B公司又主张涉案材料、设备由某A公司自行采购,发生的质量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由某B公司指定或推荐供应商,某A公司直接向供应商付款,某B公司在付款单上签字确认。因此,某B公司应对涉案船舶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维修改造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某B公司对某A公司提出的船舶维修改造费用数额为278752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某A公司请求某B公司向某A公司支付因建造的船舶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维修改造费用27875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B公司是否应向某A公司支付逾期交船而产生的工人工资问题。建船合同约定,暂定预计交船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但无约定准确的交船日期。某A公司称后与某B公司协商交船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某B公司否认,某A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的交船日期。同时,某A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向工人实际支付了逾期交船而产生的窝工工资。因此,对某A公司提出的某B公司应向某A公司支付逾期交船而产生的工人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双方的建船合同约定不含税,某B公司提供发票产生税费423652元应予扣除,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某B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庆市某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753000元; 二、武汉某B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庆市某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改造船只费用278752元; 三、大庆市某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汉某B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税费423652元; 四、驳回大庆市某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武汉某B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武汉某B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9元(大庆市某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大庆市某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由被告武汉某B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39元。武汉某B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海事法院缴纳8339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大庆市某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