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17民初3161号
原告:南京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一层)。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杭村。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某,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现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南京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乙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某、傅某建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原告南京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某甲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原告南京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