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与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281民初2722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现住湖北省。 法定代理人:廖某,女,系原告王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赤壁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周画路388号。 负责人:***,天安保险赤壁支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咸宁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温农巷1号。 负责人:***,天安保险咸宁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安保险咸宁支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华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祥路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车站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华祥路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天安保险赤壁支公司、天安保险咸宁支公司、华祥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廖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安保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赤壁支公司、华祥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900.87元(护理费1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及快递费85元、租床费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驾车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伤后在赤壁市中医院和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需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仅支付了约37000元。被告***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华祥路桥公司,在天安保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安保险赤壁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天安保险赤壁支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37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天安保险咸宁支公司辩称,保险及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依法核对相关证件符合法律规定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扣除非医保用药2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驾驶鄂L×××××号自卸低速货车向玄素洞方向行驶,在大田畈路口右转弯时将行人王某撞倒,致使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伤后被送入赤壁市中医医院治疗,当晚转院至湖北省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35328.69元(其中***支付35061.88元),出院后在社区医院换药支付医疗费58元。其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需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廖某和***各支付了1000元。廖某在王某住院期间聘请了武汉鑫鑫宝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为其进行护理,支付了护理费4800元和中介费300元。此外,廖某还支付了陪护人员租床费260元及复印、邮寄病历费用85元,交通费803元。 同时查明,鄂L×××××号自卸低速货车为***购买的二手车,此前曾挂靠在华祥路桥公司,***购买后登记为自己所有。该车在天安保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持有准驾车型为C3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王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肇事的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所造成的损失可以由被告天安保险咸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王某进行赔偿,被告***垫付的费用可以要求一并处理。鄂L×××××号自卸低速货车已经登记为被告***所有,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华祥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王某入院后,其用药及治疗手段由医疗机构针对其病情而做出,医疗机构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并不由王某控制,故本院对原告王某医疗费35328.69元予以认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证实王某的伤情还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王某伤后住院治疗32天,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予以认定;王某的伤情经鉴定需护理90天、营养60天,其权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护理32天,有用工协议书及家政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本院对该段时间的护理费5100元予以认定,其余的护理时间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192.5元(32677÷365×58),其营养费计算为900元;王某与母亲支出的交通费803元皆因其住院治疗及鉴定所需,复印、邮寄病历的费用85元和租床费260元均属王某因伤所致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咸宁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5869.19元(其中医疗费35328.6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0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3元、复印邮寄费85元、租床费260元、鉴定费2000元)。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天安保险咸宁支公司非侵权人,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55869.19元,其中19807.31元支付给原告王某,36061.88元支付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为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期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不服本判决书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