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华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2民终1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东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东西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车站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孟楼镇李河村三组10号(现租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康胜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人胜村部旁38号。 经营者:***,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华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康胜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康胜源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9﹚鄂1281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确认责任主体错误,划分责任比例不公。1.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主体为:康胜源服务部为出租人,华祥路桥公司为承租人,***仅为机械设备的所有人。机械设备及机械操作手***均由康胜源服务部经营者***调遣至施工现场,机械租金由***与华祥路桥公司办理结算、领款。康胜源服务部及其经营者***属本案事故责任主体之一,且过错明显,一审认定康胜源服务部及其经营者***系机械租赁关系的“介绍人”错误。2.***驾驶平地机到华祥路桥公司施工现场,没有事先告知***并征得其同意,***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并不知情。平地机应在平坦路面施工,***将平地机驾驶到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山地作业,增加了施工风险,因此,***、康胜源服务部及其经营者***、华祥路桥公司分别属于平地机的控制人、使用调遣人和施工安全责任人,***对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对平地机进行维修检查发现,平地机的发动机并无异常,发动机没有进行过任何维修,由此可知,本次事故并非平地机的原因引起,而是***未遵守施工安全操作所致,***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2018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经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撤回起诉,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的事故损失应当按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的标准计算,且***为农村户口,其住所地、经常住居地均为农村,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公正裁判。 华祥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对华祥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1.***与平地机所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2.康胜源服务部与华祥路桥公司之间系工程施工承揽关系。一审将本案以侵权责任纠纷定性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华祥路桥公司具有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在华祥路桥公司工地驾驶平地机施工作业,属履行合同义务,不属于华祥路桥公司控制与调度范围,华祥路桥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华祥路桥公司与康胜源服务部的承揽关系中,***属康胜源服务部的工作人员,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康胜源服务部,而不是华祥路桥公司,一审判决华祥路桥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华祥路桥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依法应予返还。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其是***雇请的平地机驾驶员,工资报酬由***给付6000元/月,华祥路桥公司是平地机设备的承租人,与康胜源服务部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驾驶平地机施工过程中由华祥路桥公司工程项目管理人负责调遣、指示与管理,故本案***的损害后果应当由***与华祥路桥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由***雇请为平地机的驾驶员,***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第二次庭审终结时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华祥路桥公司的上诉,康胜源服务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工作的实际管理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经营平地机租赁业务,长期雇请***为平地机的操作员,***的劳务报酬由***支付。2017年6月,经答辩人介绍,***所有的平地机出租给华祥路桥公司施工的工地作业,***被随车派遣到华祥路桥公司指定的工地施工作业,平地机的租赁合同由华祥路桥公司与答辩人签订,根据合同约定,平地机服务内容由华祥路桥公司指定,***是在按华祥路桥公司的要求转移施工场地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的,因此表明,***必须遵守华祥路桥公司的安排指定,受该公司工程管理人员调度与指挥。且华祥路桥公司为***等施工人员提供食宿并供应机械设备所需燃油。由于华祥路桥公司对工程施工人员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导致本案安全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是***雇请的驾驶员,但对***的管理与指示均为华祥路桥公司作出,***、华祥路桥公司为***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对***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机械租赁合同》名义上由答辩人与华祥路桥公司签订,但实际出租人是***,答辩人与***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在本案中仅为租赁双方的业务介绍人,不享有合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也不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因此,***上诉认为,其与答辩人之间属机械租赁转租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华祥路桥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要求答辩人的经营者***帮忙寻找平地机,***经他人介绍与平地机机主***取得联系,因华祥路桥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要求,经营业务费用包括机械租金支付必须至对公账户。经***同意后,以答辩人的名义与华祥路桥公司签订了涉案《机械租赁合同》。***是平地机的所有人和实际出租人,因此,华祥路桥公司接受***的平地机和派遣***进场施工作业,华祥路桥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出具证明证实该事实。2.答辩人在机械设备进场后,没有参与管理。事故发生后,华祥路桥公司、***对***受伤事故进行了善后处理,且***向华祥路桥公司交了事故押金,此后,***将平地机施救收回,华祥路桥公司、***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机械设备租金也进行了结算抵扣。3.答辩人在机械租赁关系中,没有获得收益。机械设备租金22000元系***与华祥路桥公司自行协商处理,华祥路桥公司向***出具了42000元的收款凭证。三、答辩人向华祥路桥公司介绍***平地机设备租赁业务的行为与本案***发生事故损害没有关联性,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胜源服务部、华祥路桥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06500.5元;2.案件受理费由***、康胜源服务部、华祥路桥公司负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康胜源服务部、华祥路桥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31453.9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将其购买的由常林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PY1650-5型平地机一台长期租给他人使用,一般由其提供平地机与操作人员,操作人员的报酬及平地机的维修保养费用由其承担,由实际承租人承担平地机所需柴油及操作人的食宿。自2015年下半年起,***就雇请***为平地机操作员,工资报酬为6000元/月。2017年华祥路桥公司副经理***找到康胜源服务部***,要求租赁165型平地机,***经人介绍联系到***,称由***提供平地机及操作人员。因华祥路桥公司支付租金要求对方是对公账户,***的平地机出租给华祥路桥公司就由康胜源服务部与华祥路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同意后,2017年6月23日华祥路桥公司与康胜源服务部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康胜源服务部165型平地机一台,由康胜源服务部配备一名技术较好的操作人员,设备进场后,操作人员应按设备操作规程文明施工,服从承租方施工管理人员的调度与指挥并遵守施工现场规章制度,由承租方免费提供机械柴油及操作手住宿,并对操作手进行安全培训,不得强迫操作手违章作业或超负荷工作,平地机的租金为26000元/月,按月结算,一月一结,租金自设备进场之日计算等。合同签订当天,***与***一起将***的一台平地机运送到承租方指定的107国道咸宁市赤壁段改扩建工程01标段施工;2017年7月19日华祥路桥公司将平地机转运到随阳线芳世湾工地施工;2017年7月20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称,因平地机的发动机突然熄火,刹车和方向无法控制而翻入路边沟里,其本人不能回忆具体翻车过程。事发后***被送入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神经外科及脊柱外科门诊复查。花费住院医疗费81676.66元(此款由华祥路桥公司支付),另支付门诊医疗费3294.67元(其中华祥路桥公司支付1035.17元,***本人支付2259.5元);2017年7月22日,***支付***20000元,其中10000元注明是工资报酬;2017年10月9日,***拖走平地机时,华祥路桥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平地机租金(注:实际为事故处理费)42000元。经庭审确认,此42000元由应付平地机租金22000元及***交的事故处理费20000元组成;2018年3月,华祥路桥公司将***交的事故处理费20000元退给***,租金22000元尚未支付。2018年6月21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皆从伤日计算)。支付鉴定费1410元。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为:***所受伤评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重新鉴定期间,***支付***的精神损伤评测费2400元,***支付鉴定费2550元。***与***(公民身份号码:)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其婚后于2012年7月9日生一子***(公民身份号码:),2016年8月8日生一女***(公民身份号码:),***及其子女的户籍均登记在谷城县××××组,自2015年5月起其全家租住在谷城县城垣路××室。2013年10月23日***取得平地机操作证后即从事平地机操作业务。***之父***(公民身份号码)、之母***(公民身份号码:)属老河口市孟楼镇李河村三组村民。 一审法院认为,***雇请***驾驶平地机并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属雇佣关系。康胜源服务部***在华祥路桥公司与其联系租赁平地机时,经其介绍,华祥路桥公司与***确定租赁相关事项后,因华祥路桥公司要求租金支付到对公账户,便以康胜源服务部的名义与华祥路桥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与康胜源服务部之间应属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现无证据显示康胜源服务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无法律规定推定其有过错或不论其有无过错作为受托方的康胜源服务部都应对***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康胜源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虽说双方签订的是《机械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应属承揽合同关系。***的雇员即本案***及平地机在施工地实际是接受华祥路桥公司的调度和指挥并遵守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是在华祥路桥公司指定的施工工地操作平地机时发生事故并遭受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申请有关部门调查确认事故原因,现已无直接证据确认事故原因,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案件事实,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对***、***及华祥路桥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按2:4:4的比例分摊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请求***、华祥路桥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且***的损失应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标准计算。***及康胜源服务部支付的鉴定费用是为查明***的损伤程度支付的费用应一并计入事故损失予以处理。双方当事人对***花费的医疗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在受***雇佣操作平地机期间月固定工资6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及重新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对其误工费损失确认为42000元(210日×6000元/月)。***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其主张二人护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主张其父***月收入7000元及其妻***月工资3800元证据不充分,其护理费以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无证据证明其需二人护理,故其护理费为11577.2元(120天×35214元/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虽说***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其本人及陪护人员支付交通费客观存在,综合其住院时间、医疗机构所在地及住所地等情况,应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其主张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31天×100元/天)。其主张住院期间家属住宿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住宿费收据非正规税务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支持。其主张15元/天的营养费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即其营养费损失为1350元(90天×15元/天)。***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以操作平地机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其子女也居住生活在城市规划区范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并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其残疾赔偿金为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湖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为59572.8元[21276元/年×(12年+16年)÷2人×20%]。***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主张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范围,依法应予支持。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339537.33元,其中医疗费84971.33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1577.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5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10元。加上***、康胜源服务部垫付的重新鉴定费总损失为344487.33元。被告要求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民事诉讼原理,应予以支持。本案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考虑***的过错程度,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与华祥路桥公司各赔偿3000元,余下损失338487.33元由***承担20%即67697.45元,由***与华祥路桥公司各承担40%即135394.94元。抵扣各被告的垫付款,实际由***赔偿***损失101444.94元,赔偿康胜源服务部垫付款2550元,由华祥路桥公司赔偿***77683.11元。据此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损失101444.94元,赔偿武汉市新洲区康胜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垫付款2550元;二、湖北华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损失77683.1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按规定减半计收1010元,由***负担200元,由***负担405元,由湖北华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华祥路桥公司在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公路、市政工程及土石方工程设计、施工;公路排水管、公路设施、水泥预制品构件制造等。赤壁市官塘驿镇随阳线工地路面施工属其承揽施工范围。2018年4月20日,***向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机械设备租赁服务。经营户名称:武汉市新洲区康胜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2013年10月23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准驾项目:平地机。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3日。证人汪某、程某出具《证明》证实:2017年6月26日受***、***邀请,在武汉***家见证***将平地机租给***一事,四人在场协商一致。***付给***月租金19000元,月付现金10000元,用于司机工资和机械保养及其他费用,剩余9000元,每五个月计算一次。2019年9月15日,武汉市东西湖长天工程机械经营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于2017年10月25日将一台常林牌165型平地机委托该部维修检测,该平地机发动机无异常,平地机出厂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如何确认的问题。华祥路桥公司因赤壁市官塘驿镇随阳线工地路面施工需要寻租165型平地机,并与康胜源服务部经营者***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康胜源服务部向华祥路桥公司出租“165型平地机”设备一台,用于华祥路桥公司所指路面施工工地;合同要求,出租人必须为每台机械配备一名技术较好的操作员,操作员应服从承租人施工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遵守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承租人对机械操作员进入施工现场时须进行安全培训,操作员在施工现场应按机械设备操作规程文明施工等。从《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看,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165型平地机”时,还必须配备一名技术条件较好的机械操作员;出租人为机械设备配备的操作员必须服从承租人施工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遵守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机械操作员应按机械设备操作规程文明施工,承租人对配备的机械操作员免费提供食宿,不得强迫操作员违规超负荷工作,对操作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安全培训;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机械租赁合同》主体为华祥路桥公司与康胜源服务部,康胜源服务部履行《机械租赁合同》义务包括向华祥路桥公司交付租赁物165型平地机并配备一名操作员,即华祥路桥公司通过接受康胜源服务部交付的租赁物165型平地机和所配备的操作员实现合同目的,康胜源服务部获得机械设备的租金,包括租赁物租金和配备的操作员工资报酬,属于机械和操作员一体出租服务,华祥路桥公司取得租赁物后,对配备机械操作员负有安全培训的义务,要对机械操作员进行调度和指挥,监督其遵守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按照设备操作规程文明施工。华祥路桥公司对康胜源服务部交付租赁机械设备165型平地机和所配备的机械技术人员***予以接收,***在华祥路桥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驾驶165型平地机从事工程路面施工作业,所提供的劳务具有较强从属性。根据以上事实,康胜源服务部与***从事工程路面施工作业的从属性较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与华祥路桥公司之间符合雇佣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受华祥路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并在管理人员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165型平地机驾驶操作施工活动,在此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系提供劳务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华祥路桥公司对***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具备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平地机准驾驶资格。结合***驾驶涉案165型平地机事故现场图片及路面状况分析,***对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雇主华祥路桥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康胜源服务部对***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系涉案165型平地机的所有权人,***亦为其雇请的机械操作员;涉案事故发生前,康胜源服务部对租赁物165型平地机不享有所有权仍以该服务部的名义与华祥路桥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均从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获取了收益。***作为租赁物165型平地机所有人,对康胜源服务部将其所有的165型平地机实施出租和选派***作为165平地机操作员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表示异议,故康胜源服务部与华祥路桥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的意愿。本案中,***在华祥路桥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驾驶165型平地机从事路面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华祥路桥公司对***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雇主华祥路桥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原雇请的165型平地机操作员,由康胜源服务部选派***到华祥路桥公司施工工地从事平地机设备操作,***、康胜源服务部均从中收取了利益,对***因安全事故造成损害后果应分担相应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339537.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中医疗费84971.33元,由华祥路桥公司垫付82711.83元,***、康胜源服务部经营者***垫付重新鉴定费4950元(***付款2400元,***付款2550元),合计338487.33元。 综上,华祥路桥公司、***、康胜源服务部经营者***对***因本案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酌定为:华祥路桥公司承担赔偿损失50%即169243.67元(338487.33×50%)+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康胜源服务部经营者***各承担事故损失15%即50773.1元(338487.33×15%)+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自行承担事故损失20%即67697.45元(338487.33×20%)。故***、华祥路桥公司上诉提出对***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以及康胜源服务部经营者***抗辩不是事故责任主体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对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确认不当,应予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9﹚鄂1281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损失338487.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由湖北华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73243.67元,扣减已垫付款82711.83元后,还应赔偿90531.84元;由***、***各赔偿50773.1元(***、***向***垫付款可在执行中扣减);以上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湖北华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各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