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2民初2625号
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进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强。
被告***。
被告戴红星。
被告***、戴红星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凌云,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华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伟。
委托代理人张四明。
委托代理人涂朝阳。
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厦工)与被告***、戴红星及第三人湖北华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路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厦工的委托代理人凌强、被告***、戴红星的委托代理人夏凌云及第三人华祥路桥的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涂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厦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1,260元(暂自2013年4月21日计至2016年6月26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戴红星就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的经销商,在湖北咸宁区域内经销原告代理的厦工系列产品,双方签订《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在经销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10日以湖北咸宁厦工机械销售服务中心的名义与第三人华祥路桥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将XG951ⅢL型厦工牌装载机一台以295,000元的价格、将XG951H型厦工牌装载机一台以3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华祥路桥。2013年4月21日,机号为CXG00951V0L1C1146的XG951ⅢL型装载机和机号为CXG00951K001D0393的XG951H型装载机被交付给第三人。被告***应依约将销售款及时给付原告,但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戴红星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提交《担保书》,承诺为被告***与原告业务往来中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当日手书《声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七里庙小区303栋4单元101室房屋为被告***作担保。被告戴红星应就本案履行连带担保义务。
被告***、戴红星共同辩称,被告***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合同履行中,第三人华祥路桥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经手。被告戴红星的保证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华祥路桥述称,第三人与厦工机械(咸宁)销售服务中心之间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截止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品买卖合同》、新机交付培训记录单及增值税发票,第三人华祥路桥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及设备的接收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第三人华祥路桥提交的《装载机转让协议》与原告提交的《商品买卖合同》,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费用争议明细与原告另案诉讼的证据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及湖北厦工另案诉讼的四案,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厦工成立于2008年9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环卫、路面机械;叉车;机电产品;柴油机产品及配件的销售、租赁和维修服务;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的销售。
2012年3月6日,湖北厦工(甲方)与***(乙方)签订《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和对乙方经营能力的审核,甲方授权乙方2012年度在咸宁区域经销甲方代理的厦工系列产品。2012年度,乙方应在上述指定区域内完成甲方厦工系列产品的销售任务台数为65台。关于付款结算约定,2012年,乙方以全款方式售出甲方样机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融资或分期均在车辆交由客户后七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迟付款。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乙方不得截留、挪用甲方的货款,一经发现乙方有截留、挪用甲方货款的情况,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当年享有的全部销售折让和奖励,直至解除经销资质,并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乙方必须设立统一的甲方样机销售台账,甲方每月10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将乙方上月期末的应收账款和分期末到期金额发给乙方对账。若有异议,乙方应在当月15日前采用书面或者电子邮件形式与甲方“财务与信用管理部”核对清楚。如逾期对账视为乙方对甲方的销售台账记录情况无异议。乙方不得将货款以现金方式交由甲方工作人员,否则出现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应付乙方的费用必须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开具相应的发票结算。本协议终止后,甲方有权向乙方及其分销商追回所有对乙方及其分销商的债权。本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期满,若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且本合同所述的相关业务尚在继续,则视为双方同意延长该协议有效期并按该协议的条款继续履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湖北厦工、***分别在协议上签章、签字确认。
当日,戴红星向湖北厦工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在与湖北厦工业务往来中对湖北厦工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与湖北厦工所签订的《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及其附件的履行责任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期间为自乙方对湖北厦工所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2年3月20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咸安区厦工机械销售服务中心,经营场所位于咸宁市××区××组,经营范围包括装载机、挖掘机、压路机、叉车、发电机组、柴油机、润滑油及配件零售,维修。经销协议履行期间,***自行刻制厦工机械(咸宁)销售服务中心公章。
***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10日,以厦工机械(咸宁)销售服务中心(卖方)的名义与华祥路桥(买方)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签订地点均为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合同约定,卖方以295,000元的价格向华祥路桥出售XG951ⅢL型厦工牌装载机一台、以310,000元的价格向华祥路桥出售XG951H型厦工牌装载机一台,由卖方送货到赤壁,运费由卖方承担,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旧宜工50抵肆万元。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雇请的工作人员朱某签字确认并加盖厦工机械(咸宁)销售服务中心公章,华祥路桥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另,双方关于旧机抵扣货款事宜另行签订《装载机转让协议》,约定华祥路桥将其所有的一台二成新宜工50型装载机转让给厦工机械(咸宁)销售服务中心,转让总价为4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受让方将全部转让款一次性付给出让方。
2013年4月21日,***向华祥路桥交付了XG951ⅢL型厦工牌装载机一台(机号:CXG00951V0L1C1146)、XG951H型厦工牌装载机一台(机号:CXG00951K001D0393)。其后,华祥路桥向***交付旧机,抵扣设备货款40,000元,余款565,000元由华祥路桥于2013年4月24日一次性付给湖北厦工。
2015年3月11日,***就本案及另案诉讼设备的结算向湖北厦工提交费用争议明细。
另查明,合同所涉XG951ⅢL型、XG951H型厦工牌装载机均系由湖北厦工向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后交由***经销。2015年10月21日,湖北厦工就本案及另案诉争设备的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戴红星予以给付,后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担保书》、《商品买卖合同》、《装载机转让协议》、新机交付培训记录单、电汇凭证、费用争议明细、发票、证人朱某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厦工与被告***签订的《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经销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以厦工机械(咸宁)销售服务中心的名义向第三人华祥路桥出售XG951ⅢL型厦工牌装载机(机号:CXG00951V0L1C1146)、XG951H型厦工牌装载机(机号:CXG00951K001D0393)各一台,第三人向被告***交付宜工50型装载机一台,以旧机抵扣的方式支付设备货款40,000元,余款565,000元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湖北厦工,第三人的货款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作为原告湖北厦工的经销商,代销设备后应按照经销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转付代收的货款,其在经销中接受第三人旧机抵扣的付款方式,对于抵扣的货款40,000元,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故,原告湖北厦工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乙方以全款方式售出甲方样机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融资或分期均在车辆交由客户后七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支付的,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期间对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利率进行计算。本案中,参照第三人的实际付款时间,以2013年5月3日作为被告***支付义务的最后履行期限,结合本院认定的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其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3年5月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对于原告湖北厦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260元(暂自2013年4月21日计至2016年6月26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上述认定标准,按照实际计算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戴红星向原告湖北厦工出具《担保书》,其自愿为***在与湖北厦工业务往来中***对湖北厦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对湖北厦工所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即使以《商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作为保证期间的计算起点,截止2015年10月21日,即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保证期间,且该次诉讼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故原告湖北厦工要求被告戴红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承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红星提出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诉争设备费用结算存在争议,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湖北厦工提交费用争议明细,该行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截止立案之日,本案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戴红星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3年5月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三、被告戴红星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戴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8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树山
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
人民陪审员  陈荣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