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81民初1258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租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乾坤,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萌,湖北诺亚(东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康胜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人胜村村部旁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117MA4J8JM315。
经营者:胡必胜,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雅姝,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赤壁市车站路237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1281691793213P。
法定代表人: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由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康胜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康胜源服务部)、湖北华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第一次庭审辩论结束后原告***撤回起诉,其再次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胜源服务部与华祥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康胜源服务部、华祥路桥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065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康胜源服务部、华祥路桥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求为:1.请求判令***、康胜源服务部、华祥路桥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31453.9元。事实和理由:***是一位平地机技术操作驾驶员,一直受雇于***,月工资600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一直在湖北安陆幸榨互通路基施工,2017年6月***将平地机出租给康胜源服务部实际经营者胡必胜,胡必胜又将租来的平地机转租给华祥路桥公司承包的赤壁107国道路基工程工地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华祥路桥公司对进入现场的操作手进行安全培训,如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由华祥路桥公司承担。2017月7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在赤壁××××驿镇随阳线工地操作平地机时,车子在正常作业中突然熄火,刹车和方向全无,车子快速冲到拐弯处翻入山沟中,致使***受伤昏迷,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成宁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治疗31天,华祥路桥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经法医鉴定所鉴定***的伤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天(皆从伤日计算)。其损失组成有:医疗费2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护理费31866元[住院期间父亲护理7223元(31天×233元/天),妻子护理3906(31天×126元/天),出院后父亲护理20737元(89天×233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鉴定费1410元,交通费4265元,住宿费2200元,误工费42000元(7个月×6000元/月),伤残赔偿金137820元(34455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赡养人母亲生活费31994.6元(23996元/年×20年÷3×20%),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67188.8元[子28795.2元(23996元/年×12年÷2×20%),女38393.6元(23996元/年×16年÷2×20%)],合计331453.9元。***出院后多次与***、康胜源服务部、华祥路桥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的诉求。
***辩称,***驾驶的平地机本应在湖北安陆施工,事发地并非双方约定的施工地点。***对平地机在湖北咸宁1**国道施工的事实并不知情,事发现场是由康胜源服务部与华祥路桥公司负责现场施工和管理,应由康胜源服务部与华祥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称事故系车辆突然熄火,导致刹车失灵与事实不符。***在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时,发动机并无异常。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现场操作失误导致,***对此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在2018年就此纠纷已起诉过,***再次起诉,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第一次起诉时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交通费既无票据也非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支出的费用,其主张的城镇标准证据不充分,主张其父母的扶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个人的护理费。
康胜源服务部辩称,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康胜源服务部既不是雇主或接受劳务方,也不是***工作的实际管理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说《机械租赁合同》名义上由康胜源服务部与华祥路桥公司副经理黄志签订,但实际出租履行方是***,康胜源服务部只是介绍人,也没有实际获利,只是因华祥路桥公司财务管理要求租金必须支付至对公帐户而不能是个人帐户,所以以康胜源服务部名义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康胜源服务部的介绍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康胜源服务部出借印章之行为并不是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过错。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对康胜源服务部的诉讼请求。***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其相关损失主张过高应按照2018年起诉的标准计算。胡必胜垫付的鉴定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
华祥路桥公司辩称,***受雇于***,且根据***的陈述,此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华祥路桥公司与康胜源服务部签订了租赁合同,也明确了相关事宜,且事故并非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应驳回***对华祥路桥公司的诉求,其损失同意***与康胜源服务部的意见,华祥路桥公司垫付款应一并处理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将其购买的常林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PY1650-5型平地机一台长期租给他人使用,一般由其提供平地机与操作人员,操作人员的报酬及平地机的维修保养费用由其承担,由实际承租使用人承担平地机所需柴油及操作人的食宿。自2015年下半年起***就雇请***为其操作平地机,月工资6000元/月。2017年华祥路桥公司副经理黄志找到康胜源服务部胡必胜要求租赁165平地机,胡必胜经人介绍联系到***,称由***提供平地机及操作人员,因华祥路桥公司支付租金要求是对公账户,***的平地机出租给华祥路桥公司就由康胜源服务部与华祥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同意后,2017年6月23日华祥路桥公司副经理黄志与康胜源服务部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康胜源服务部165平地机一台,由康胜源服务部配备一名技术较好的操作人员,设备进场后,操作人员应按设备操作规程文明施工,服从施工管理人员的调度与指挥并遵守施工现场规章制度,由承租方免费提供机械柴油及操作手住宿,并对操作手进行安全培训,不得强迫操作手违章作业或超负荷工作,平地机月租金26000元,按月结算,一月一结,租金自设备进场之日计算等。合同签订当天,***与胡必胜一起将***的一台平地机运送到承租方指定的107国道咸宁市赤壁段改扩建工程01标段施工,2017年7月19日华祥路桥公司将平地机转运到随羊线芳世湾工地施工,2017年7月20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称因平地机的发动机突然熄火,刹车和方向无法控制而翻入路边沟里,其本人不能回忆具体翻车过程。事发后其被送入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神经外科及脊柱外科门诊复查。花费住院医疗费81676.66元(此款由华祥路桥公司支付),另支付门诊医疗费3294.67元(其中华祥路桥公司支付1035.17元,***本人支付2259.5元)。2017年7月22日,***支付***2万元,其中1万元注明是工资报酬。2017年10月9日,***拖走平地机时,华祥路桥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到***(胡必胜)平地机租金(事故处理费)42000元,经庭审确认,此42000元系应付平地机租金22000元及***交的事故处理费2万元,2018年3月,华祥路桥公司将***交的事故处理费2万元已退给***,租金22000元尚未支付。
2018年6月21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皆从伤日计算)。支付鉴定费1410元。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2018年11月1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所受伤评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重新鉴定期间,***支付***的精神损伤评测费2400元,胡必胜支付鉴定费2550元。
***与陈得红(公民身份号码:)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其婚后2012年7月9日生子取名韩沐阳(公民身份号码:),2016年8月8日生女取名韩沐菲(公民身份号码:),陈得红及其子女的户籍均登记在谷城县××××组,自2015年5月起其全家租住在谷城县城垣路××室。2013年10月23日***取得平地机操作证后其即从事平地机操作务工。***之父韩高生(公民身份号码)、母张家园(公民身份号码:)属老河口市孟楼镇李河村三组村民。
本院认为,***雇请***驾驶平地机并向其支付报酬,其双方属雇佣关系。康胜源服务部胡必胜在华祥路桥公司与其联系租赁平地机时,经其介绍,华祥路桥公司与***确定租赁相关事项后,因华祥路桥公司要求租金支付到对公账户,他们就以康胜源服务部的名义与华祥路桥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与康胜源服务部之间应属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现无证据显示康胜源服务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无法律规定应推定其有过错或不论其有无过错作为受托方的康胜源服务部都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康胜源服务部胡必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说双方签订的是《机械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应属承揽合同关系。***的雇员即本案原告及平地机在施工地实际是接受华祥路桥公司的调度和指挥并遵守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原告是在被告华祥路桥公司指定的施工工地操作平地机期间发生事故并遭受人身损害,而事故发生后相关当事人未申请有关部门调查确认事故原因,现已无直接证据确认事故原因,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案件事实,且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被告华祥路桥公司以按2:4:4的比例承担过错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华祥路桥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且原告的损失应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及康胜源服务部支付的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支付的费用应一并计入事故损失予以处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操作平地机期间月固定工资6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及重新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本院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42000元(210日×6000元/月)。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其主张二人护理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父韩高生月收入7000元及其妻陈得红月工资3800元证据不充分,其护理费以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无证据证明其需二人护理,故其护理费为11577.2元(120天×35214元/年)。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虽说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其本人及陪护人员支付交通费客观存在,综合其住院时间、医疗机构所在地及住所地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其主张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31天×100元/天)。其主张住院期间家属住宿费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住宿费收据非正规税务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15元/天的营养费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即其营养费损失为1350元(90天×15元/天)。
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以操作平地机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其子女也居住生活在城市规划区范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并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其残疾赔偿金为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湖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为59572.8元[21276元/年×(12年+16年)÷2人×20%]。
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其主张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的总损失为339537.33元,其中医疗费84971.33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1577.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5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10元。加上被告***、康胜源服务部垫付的重新鉴定费总损失为344487.33元。被告要求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民事诉讼原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与被告华祥路桥公司各赔偿3000元,余下损失338487.33元由***承担20%即67697.45元,由被告***与被告华祥路桥公司各承担40%即135394.94元。抵扣各被告的垫付款,实际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444.94元,赔偿康胜源服务部垫付款2550元,由被告华祥路桥公司赔偿***77683.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损失101444.94元,赔偿武汉市新洲区康胜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胡必胜垫付款2550元;
二、湖北华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损失77683.1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按规定减半计收1010元,由***负担200元,由***负担405元,由湖北华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小年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