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与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3民初1767号

原告: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南路紫薇国际广场曼哈顿******。

负责人:徐劲松,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该所律师。

被告: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大地名居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辛凯,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男,该司职员。

被告: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上冈产业园区大道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宋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江苏意莱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知本律师所)与被告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房产公司)、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祝法、朱传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本律师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被告大地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千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知本律师所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千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知本律师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地房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3372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8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20964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18733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15675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大地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我所即与大地房产公司成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为其提供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双方先后经对帐确认,截至2013年12月底,大地房产公司计欠我所律师代理费380000元,2014年度该司计欠我所律师代理费262050元,2015年度该司计欠我所律师代理费234165元,2016年度该司计欠我所律师代理费156750元。2016年2月18日大地房产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额支付按60%计算的所欠我所律师代理费,如未付清则应按余欠律师代理费的80%予以结算,但到期后大地房产公司并未支付所欠律师代理费,2016年度所欠律师代理费亦至今未支付。

原告知本律师所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4年3月25日大地房产公司认可的截至2013年12月底的律师代理费用结算单一份;2、2016年2月18日大地房产公司认可的2014年度律师代理费用结算单一份;3、2016年2月18日大地房产公司认可的2015年度律师代理费用结算单一份;4、2017年2月24日大地房产公司认可的2016年度律师代理费用结算单一份;5、2016年4月7日千里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大地房产公司辩称,我司与知本律师所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差欠该所律师代理费、顾问费未付属实,对知本律师所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欠费数额亦无异议。我司与知本律师所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因我司上一任董事长刚刚因病去世,继任董事长才开始清理公司遗留事务。请求知本律师所在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逾期付费银行利息中予以适当让步。

被告大地房产公司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知本律师所的起诉、被告大地房产公司的答辩,本案当事人双方无实质争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大地房产公司即与知本律师所成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由知本律师所指派律师担任大地房产公司涉讼案件中大地房产公司一方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并为该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14年3月25日,双方经对帐后确认,截至2013年12月底,除已付部分费用外,大地房产公司尚欠知本律师所律师代理费380000元未付。2016年2月18日,双方经对帐后确认,2014年度除已付费用外、大地房产公司尚欠知本律师所律师代理费(含全年法律顾问费20000元在内)262050元;2015年度除已付费用外、大地房产公司尚欠知本律师所律师代理费(含全年法律顾问费20000元)234165元,大地房产公司书面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额支付按60%计算的尚欠知本律师所律师代理费,如未付清则应按余欠额的80%予以结算,到期后大地房产公司并未兑现承诺、支付大地房产公司余欠律师代理费及法律顾问费。2017年2月24日,双方经对帐后确认,2016年度除已付费用外、大地房产公司尚欠知本律师所律师代理费(含全年法律顾问费20000元)156750元。知本律师所后经催要律师代理费及法律顾问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知本律师所与大地房产公司发生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中,代理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并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应亲自处理受托事务、及时报告委托事务的办理情况、向委托人转移代理结果和利益;委托人则应依约定向代理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和酬金。本案合同履行中,自2012年起至2016年止期间,知本律师所作为代理人接受委托人大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了系列大地房产公司为原告或被告的诉讼案件,依约履行了忠实于委托人利益、亲自处理受托事务、及时报告代理结果等代理人应尽的合同义务,知本律师所并依约为大地房产公司提供了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作为委托人的大地房产公司应依约定的数额或比例向代理人知本律师所支付代理费及顾问费,其未能依约定期限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对知本律师所承担支付所欠律师代理费、顾问费及逾期付费银行利息的违约责任。知本律师所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千里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知本律师所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及法律顾问费93372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8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20964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18733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15675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义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37元,由被告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凤春

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

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

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