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与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上岗产业园区大道东侧、纬二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暖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理。******上诉人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1民初188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1.合同实际签订地是通过电邮扫描和快寄的形式进行的,所以实际真实签订地与合同不符。2.本案签订的合同是属于包清工,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范畴,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3.我方收到永宁县法院快寄过来的起诉材料中,没有见到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起诉证据不明。请求依法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1民初188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涉案合同中明确写明:合同签订地为宁夏永宁县。上述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约定有效。永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