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2996号
原告:***,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同珠,江苏意莱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管云巧,女,1960年7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来,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1401353615,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大名居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辛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华,该公司股东。
被告: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598622129K,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上冈产业园区大道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宋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管云巧、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房地产公司)、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被告千里机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苏0902民初29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同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与管云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云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4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以13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管云巧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千里机械公司在未付清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管云巧是夫妻关系。被告***在2013年4月18日因自己做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对此,被告***在2014年3月2曰以结账签字形式予以确认。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在被告***借款时对***的还款义务进行了担保。原告在被告***书写借条前后向被告***出借130万元,但被告***借款后却分文未还,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担保人义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未付工程款而拒付。被告千里机械公司与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4月5日签订俩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千里机械公司未付房款,被告千里机械公司在交付房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管云巧是被告***的妻子,被告***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应当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应当对被告***、管云巧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千里机械公司在未付清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关于我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130万元借条,对真实性无异议,是用于我承建的大地名居驳岸工程,借条是130万元,但我实际收到借款是117万元,利息起止时间是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现我同意偿还本金117万元,但需与大地房地产公司协商后一起偿还。
被告管云巧辩称:案涉借条是我本人所签,但对借款的用途目的不清楚,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辩称:2013年4月8日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时间是六个月,在担保期内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现保证责任期限已届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使我公司仍需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被告千里机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大地房地产公司、***与***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立协议各方: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甲方)、***(下称乙方)、***(下称丙方)。经协商乙方向丙方借款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整),丙方表示同意。甲方为乙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甲方用*号楼*室292.72㎡住宅抵押给丙方。乙方所借款项使用6个月,6个月如不能归还(除乙方丙方协商同意延期外),甲方无条件将上述房屋以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整)出售给丙方。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由甲方办理,在未取得丙方同意下,上述房屋不得出售。否则,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大地房地产公司在其公司印章所盖处备注“担保抵押期内不出售该房屋”。同日,***、管云巧向***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用于大地名居驳岸工程,定于2013年10月8号还清,用*号楼*室住宅房抵押(具体详见2013年4月8号甲乙丙三方达成的协议书)。”大地房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备注“同意按照2013年4月8日三方达成的协议办理”。同时,另***于2013年4月8日向***出具了一份收条“今收到***人民币现金计贰拾捌万贰仟元整。”该收条中的款项数额是***此前向***借款后结算所得的数额。2013年4月8日,***、管云巧在共同向***出具借条时系夫妻关系。借条出具后,***以转账方式向***支付借款888000元,其中***通过其弟弟蔡明龙的银行卡向***转款,分别于2013年4月9日转账20万元、20万元、于2013年4月11日转账10万元、于2013年4月15日转账10万元、于2013年4月22日向***转账10万元;又通过其儿子蔡中烈的银行卡于2013年4月23日向***转账10万元。2013年4月29日,***向***的银行卡存入88000元。
庭审中,***确认2013年4月8日的282000元收条是前期向***借款并结算后的借款数额。
另查明:1.2013年7月16日,盐城市万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大地房地产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承诺书“我司***同志负责承建的大地名居道路、官网、入口景观河、桥梁及中心健身广场工程,其行为全权代表我公司。其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均由我司负责,并代表我司负责其工程结算、付款一切事务。***本人立据(凭税票)领取的款项及其指定账户的付款,均视为我公司的付款,我司予以认可。”
2.2014年3月24日,***与***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本金130万,2013年4月8号至10月8号,息39万元;2013年10月8号至2014年4月8号,息23.4万。合计利息62.4万。”
3.2014年4月1日,***向大地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入账日期:2014年4月1日,交款单位:盐城市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叁万元整,收款事由:道路工程等。此款为归还***借款本和息。”2013年4月3日,大地房地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史纪根(现已去世)在该收据的背面书写了相关内容“经协商,待道路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后,同意在剩余工程款中分批支付,在审计后十五天安排资金,支付该款凭***(原告)的委托书办理支付手续,办理该工程款后,我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
4.2016年7月29日,大地房地产公司向千里机械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并法定代表宋海英女士:你司与我司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了《协助办理贷款协议书》一份。根据本协议第三条款约定,你司未能按期将双方协商同意所押的两套(*幢*号房、*幢*号房)房屋的贷款额度及时办理到位。为此,限你司在2016年8月5日前将上述两套房屋退还给我司。否则,在2016年8月10日前将双方约定的房款13843460元交付给我司,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有关房屋评估费一事,待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5.2017年10月20日,大地房地产公司与***共同填写工程计算审定单。
6.经***催要,***于2019年1月30日又向***出具一份承诺书“我本人同意在2013年向***以借人民币,对本和息在大地房产公司工程款扣除,以借条为准。”
还查明:1.***、管云巧于2016年1月5日离婚。
2.原告***诉称其向***交付现金13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3.借款后,被告***、管云巧、大地房地产公司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
4.庭审中,原告***、被告***确认借款利息约定标准为月利率5%。
案件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管云巧、大地房地产公司、千里机械公司的银行存款35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苏0902民初299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二、被告管云巧是否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三、大地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千里机械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能按约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1.被告***、管云巧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包含***与***确认的前期借款282000元。借条出具后,***通过其亲属的银行卡向***转账888000元,现双方共同确认借款数额为117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借条中另有13万元系现金交付,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与***庭审中一致承认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口头约定为月利率5%,该约定标准有悖于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2013年4月8日,***、管云巧共同向***出具130万元的借条,且出具借条时其二人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条中的借款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云巧辩称其在出具借条时不清楚借款用途,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管云巧与***应承担共同偿还117万元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1.2013年4月8日三方协议中,大地房地产公司承诺以房屋抵押作为担保,但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尚未生效。同时三方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的是***到期不能按约偿还,大地房地产公司以130万元的价格出售*号楼*室房屋给***,大地房地产公司虽是以出让房屋的行为提供保证,其本质仍是抵押房屋方式的保证行为。另,三方在协议中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2.大地房地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4月1日在收款收据的背面书写的内容仅是对***支付款项的方式的陈述,并无任何保证的意思表示。3.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中无大地房地产公司的认可,对大地房地产公司没有约束力。4.原告***主张大地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千里机械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其与大地房地产公司的买卖合同的履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千里机械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云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7万元及利息(以28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9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5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3日起、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9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管云巧负担15330元,由原告***负担11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管云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律心
人民陪审员 蔡汉松
人民陪审员 蔡荣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周 斌
书 记 员 熊书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