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91民初1296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峰(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特别授权),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溶(特别授权),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博大公寓**1-5轴**。
法定代表人:于孝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一般代理),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有机酸菜分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巿北安市红星农场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徐峰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一般代理),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上冈产业园园区大道东侧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宋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余(特别授权),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王因街道办事处柳沟村中心街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飞,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有机酸菜分公司、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和孔庆溶、被告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被告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有机酸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被告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余、被告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5622.02元、误工费81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6235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复印费120元及鉴定费用4000元共计466898.02元。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跟随**在被告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处干活,工种为焊工,日工资为450元,2020年9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重伤,后被送往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及右侧枕部薄层血肿,双层额叶挫裂伤、左额顶骨骨折、双侧侧脑室受压、脑沟、脑裂模糊、中线结构向右侧移位等严重症状。在黑龙江第三医院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后又转院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近一个月。两次住院被告仅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4088.15元,剩余费用全部由原告个人垫付。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处干活,被告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有机酸菜分公司及被告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各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从未雇佣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焊工工作,也不存在原告跟随**在案涉工地干活的事实,2020年9月份,**经人介绍,听说案涉工地需劳务人员,便联系原告,与原告商议一起前往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商议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工资需自己向工地要,后因为**在江西从事劳务工作没有结束,便没有前往,原告是与案涉工地工作人员直接取得联系,前往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第二,**从未承包过案涉工地的任何工程,与本案其他被告并不认识,也不清楚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是谁,不存在雇佣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的基础。第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由原告返还,**做为原告的朋友,在得知原告出事后第一时间前往现场,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但是**并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不是原告雇主,也没有承包案涉工地的工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有机酸菜分公司辩称,被告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及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有机酸菜分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有机酸菜分公司是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起诉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为主体错误。2、2020年9月5日,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有机酸菜分公司与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北大荒亲民食品有限公司有机酸菜分公司发酵罐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包工包料、设计安装;同时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由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责。3、**雇佣原告在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有机酸菜分公司发酵罐项目中施工,**与原告***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侵权篇第1192条的规定,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具有共同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驳回原告对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有机酸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通过第一次庭审中查明的部分事实,我方认为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发酵罐改造制作安装合同,我公司从未单独邀请过***本人从事过我公司的相关工作。也从未和***有过任何用工瓜葛和电话联系等一切活动;原告明显起诉主体不符;2、我公司与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约人应为周飞,不是**,与本案中的**是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原告起诉主体不符的诉求。我公司与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认为应当由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承担责任。
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认为我方不需要承担责任。我不认识原告,被告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和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有机酸菜分公司我也不认识,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我们之前有过合作,**和我们是一个村的。当时我在宁波忙,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和我联系说有这个活,我就和**讲了一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有机酸菜分公司发酵罐项目经北大荒集团电子招标平台公开招标后,被告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中标。2020年9月5日,被告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有机酸菜分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有机酸菜分公司发酵罐采购项目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厂区院内,工程范围:乙方按甲乙双方确定发酵罐制作及配套设施安装工艺进行施工,并负责调试和保修服务。工期要求:9月20前原有5个旧发酵罐拆除完毕,新发酵罐所有材料全部入场,10月10日前完成罐体主体安装,10月20日前完成全面验收且投入使用。合同第七条对工程施工及安全约定如下:2、乙方施工人员食宿、交通等费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3、乙方应确保负责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服从甲方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4、现场施工人员必须佩带安全保护,焊工必须持证上岗,如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10月20日。
2020年9月15日,原告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至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1天,日期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0月16日,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等。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月6日,原告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等。后原告多次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治疗。2021年5月17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致颅内血肿……不完全性运动型失语,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80天、60天;护理人数简易参照医学证明书。3、被鉴定人***近期有类似癫痫样发作,其后续需长期应用抗癫痫药物等治疗(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交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核算检测凭条,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MR影像诊断报告、门诊病历、支付医疗费凭条,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治疗花费85428.1元。原告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花费131638.42元,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结合门诊病历、支付医疗费凭条及收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费为2457.6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持有焊工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且原告受伤时亦在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原告误工损失可参照山东省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定为35984.7元(72969元/365*180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60天,其提交的护理人员邱路路相应收入情况证据,无相应银行发放流水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交的生活护理收款收据,该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80元*60天)。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系济宁市高新区居民,分别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和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58天,其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5800元(100元*58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注意休息,该诊断证明加盖有医院公章且有医师签名,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740元(30元*58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用支出凭证,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262356元(43726元*20年*30%)。
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且伤情有类似癫痫发作,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失费为10000元。
原告主张复印费,该收据为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应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且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545204.82元,其中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4088.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各被告应否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有机酸菜分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发酵罐改造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其公司员工张成余与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飞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予以证明,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只是从被告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处得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介绍给**,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结合如下微信聊天记录内容:2020年9月5日,张成余向周飞发送名称为“酸菜发酵制作安装合同”文档一份,9月7日,张成余问“没有问题的话,你把哈尔滨的盖章回传给我”周飞回答“好的”。2020年9月9日,张成余问“黑龙江的人员怎么安排的?工具都准备好了吗?什么时候到达?材料三天到达,基本可以先拆卸了”,周飞回答“我马上安排一下”。周飞问“张总,你把那边那个定位发一个过来”,张成余将名称标注为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定位发给周飞。后张成余向周飞询问“黑龙江那边怎么回复业主?”周飞回答“明天上午,我联系一下看看还能不能找一波人,中午给您回信。”2021年3月29日,张成余向周飞发送信息“周飞你看一下,还是那个***的诉讼材料鉴定通知书,你最好当天去一趟……虽然当初我们给你签的合同是安全你自己负责,但是这件事已经涉及到北大荒亲民公司的领导层,他们的意思也是你要出面协调一下,别整的大伙都难堪。收到请回复。”周飞回答“嗯我心态崩了个屁了,正月28日,给看工地的老头突发心梗死到工地上了,又他妈赔了36万”,可以看出双方就合同履行、人手安排及***受伤诉讼的情况进行磋商沟通,从而可以认定被告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问“有认识的氩弧焊工白,给找两个”,***回答“我啊,找我啊,干什么”,**回答“个把月的活,不锈钢还有点管道要求不渗不漏就完”,***问“工资怎么样”,**回答“你自己要,人走帐清”,***问“什么时候进工地”**回答“十五号之前”。9月8日,***问**“工资得多少钱一天”,**回答“450”。***问:“要几个人”,**回答:“3个手脚麻利的”,***问:“工地在哪”,**回答“哈尔滨”,9月9日,**问:“海子,十一号出发能行不”,***回答“应该能”。结合原告***、**与邱陆路于2020年10月14日的谈话录音,该谈话录音中**提到“我是现在是真心的想把病给你看好”、“咱就打五万算,我就天前准备好你的手术的这一块”“你要是什么,咱商量、商量也行,经公就是全部撕破脸,谁也不认识谁,这个没事,商量也行,商量一个综合的结果出来,商量一个你也满意我也满意,我能觉得我能负担了,这么一个结果出来,……我为什么没让冯雷在这里啊,我为什么把那边工地丢了,我自己从这里,在这里看着你,照顾着你,咱不就想为了你更好啊……恁随时在这里住着,那里不是有个三百多天的,我给恁交两年的”,“这个事,拿一个同意的结果出来,给我,咱再互相讨论这个事,最终会有一个互相满意的结果出来,最后咱签一个协议出来”,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和谈话录音内容中,可以看出**邀请原告去涉案项目工作,并就劳务地点、内容、工资、时间进行告知,且***受伤后,**与原告及原告妻子邱路路就***伤情治疗及后期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和谈话录音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
关于**与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被告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将涉案项目介绍给被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飞庭审陈述“当时千里公司和我联系过说那边有个活……当时给**说千里公司那边有点活,找人,把对方的地址、联系人电话给了**。千里公司的张成余和我联系的”,这也与被告**当庭陈述:“周飞介绍的,给我打电话,说东北有活,问我有空干吗”内容相吻合,结合被告**雇佣***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者,被告**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作为雇佣方应当对提供劳务者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高空作业时应做好相应的安全措施,提高注意,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原告姐姐贾继景与工友冯雷的电话录音,原告主张该录音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情况,在该录音中可以反映出原告是从约三米六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且原告受伤时未戴安全帽,结合原告摔下的高度和受伤部位及伤情程度,可以推定原告受伤时未佩戴安全帽,原告庭审时亦认可未佩戴安全带,故原告在高空作业时忽视自身安全,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从而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受伤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有机酸菜分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且现无证据证明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和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有机酸菜分公司在安全生产保障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有机酸菜分公司与被告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在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在无证据证明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前提下,被告江苏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再分包给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且**作为个人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81643.37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34088.15元,被告**需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7555.22元。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7555.22元;
二、被告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2元,财产保全费2852元,由被告**、山东恒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507元,财产保全费1722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645元,财产保全费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欣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杜若菡